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441號
TPHV,102,重上,441,201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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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印度商波銳通訊股份有限公司(Point Red Telecom
       Privat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Balaji Kulothungan(巴樂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被上訴人民國99年1月28日簽發之 採購訂單(訂單號碼GPO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訂單),就 訂單與條款及條件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依中華 民國法律解釋(見原審卷第15、16頁),是本件兩造間關於 系爭訂單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民法之相關 規定。次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經 由其臺灣分公司向上訴人洽購「2635GHz RRH(無線射頻遠 端設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於99年1月19日簽署 「Authorization of Material Purchase(材料購買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要求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共9,00 0台之材料(下稱備料),且保證如其嗣後未向上訴人發出 訂單,將同意購買所有上訴人所採購之備料。被上訴人嗣於 99年1月28日經其臺灣分公司向上訴人發出系爭訂單,向上 訴人訂購8,100台系爭產品,每台單價美金(下同)1,299元 。而系爭訂單之產品規格描述(Description)記載:「 Based on the latest AXIS PN:AX01081Z00000000000-000 」(中譯:「依據最新AXIS公司PN:AX01081Z00000000000- 000製造」),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ceAxis公司設



計圖說以製造系爭產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訂單 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縱為買賣,仍得依兩造契約而 為請求。就被上訴人所訂購之8,100台系爭產品,其中3,080 台已經上訴人製作完成,另5,020台亦經上訴人依系爭授權 書採購相關備料。而就上訴人已製作完成之3,080台系爭產 品,其中2,688台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點收並 付款,然剩餘之392台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則無故拒絕受領 並拒絕支付價金509,208元。另就上訴人已備料之5,020台, 被上訴人亦拒絕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因備料所支 出之6,729,062元。上訴人乃於100年6月13日委請普華商務 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並支付系爭產品價金及備 料費用共計7,238,270元,惟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爰依系爭訂單及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暫先一部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92台價金509,208元及備料損害540,792元計1,050,0 00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50,000元,及自100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產品392台,被上訴人同時給付 上訴人509,208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備料費用540,792元本 息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0元,及自100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之主要目的即在於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 權利,且所著重者乃在於上訴人是否能如期交付系爭產品, 以及系爭產品是否符合通常應具備之功能及品質,以為日後 轉賣之用,而非著重在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且系爭訂單已明 確記載「Pu rchase Order」(中譯:「購買訂單」)等文 字,是系爭訂單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上訴人就備料費用並 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憑證,亦不能證明其購買之備料係為製 造系爭產品。且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7月31日前,交 付系爭產品共8,100台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遲至99年7月間 仍未交付任何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基於商誼同意展延交貨期 限,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17日前交付所有系爭產品,被上訴 人並開立金額4,000,920元、到期日為100年2月21日之信用 狀予上訴人,作為系爭產品中3,080台貨物之付款工具及擔 保。惟經被上訴人屢為催促,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底止僅交 付2,688台系爭產品,尚有392台未製作完成亦未交貨,另有 5,020台亦只停留在備料階段尚未製造,上訴人因自身交貨



遲延,未能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內交付系爭產品並提供發票等 ,以致未能獲得該392台系爭產品之付款,乃可歸責於自身 因素所致,被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0年3月1 日函解除其未交貨部分即5,412台系爭產品之契約,是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價金509,208元。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負有給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義務或負有給付5,020 台系爭產品之材料費用義務,惟上訴人迄未交付392台系爭 產品,亦未將備料製成成品提供被上訴人或交付該備料予被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於上訴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前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價金 及備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上訴人採購9 ,000台系爭產品之材料;被上訴人同意若未向上訴人發出正 式訂單,被上訴人願意購買上訴人所採購之材料。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向上訴人發出系爭訂單,要求上訴 人製造生產8,100台系爭產品,約定每台價格為1,299元,系 爭訂單並經上訴人確認同意接受。依系爭訂單約定: ⒈系爭產品之規格為「2635GHz RRH(即無線射頻遠端設備) 」、「依據最新AXIS PN:AX01081Z00000000000-000」)」 。
⒉付款條件為被上訴人開立即期信用狀:
⑴99年3月5日前2,403,150元。
⑵99年5月5日前2,805,840元。
⑶99年6月5日前2,805,840元。
⑷99年7月5日前2,507,070元。
⒊交貨條件:
⑴99年4月20日前1,000台。
⑵99年5月20日前850台。
⑶99年6月7日、14日、21日、28日及7月5日、12日、19日、 26日前各720台。
⑷99年7月31日前490台。
㈢上訴人迄100年1月底為止,交付2,688台系爭產品予被上訴 人。
㈣上訴人委請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於100年6月13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表示上訴人業已生產系爭產品3,080台,其中2,688台 系爭產品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並已付款,其餘392台已備 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運送392台系爭產品,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共509,208元;另依系爭 授權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為5,020台系爭產品備料所



購買材料之價金共6,729,062元。
㈤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前開信函後,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10 0年7月6日發函予上訴人,回覆稱:依系爭訂單之約定,上 訴人應於99年7月31日前交付全部系爭產品,惟至99年7月間 止,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系爭產品;經雙方於99年7月23日 舉行協調會議協調結果,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17日前交付所 有系爭產品,惟迄100年1月底止,上訴人僅交付2,688台系 爭產品。因上訴人未履行其交貨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0年2 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除表示拒絕其片面要求之新報價外, 並再次催促交付系爭產品。然因遲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 人於100年3月1日再次發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原約定之 價格履行交貨義務,並同時要求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前回 覆,若逾期未回,被上訴人將尋找替代之供應商,且因上訴 人未遵守交貨承諾而違約,被上訴人將不會對任何的原物料 負責。詎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回函表示,其將取消備料訂 購單並將出清目前所持有之材料,足見上訴人確實已構成重 大違約。上訴人既未能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被上訴人已依法 解除其未交貨部分即5,412台系爭產品之訂單。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訂單之契約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抑或為承攬契約? ㈡5,412台系爭產品是否已合意解除?
㈢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20台系爭產品之備料費用 中之540,792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計509,208元 ,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509,208元價金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訂單之契約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抑或為承攬契約?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 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 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 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訂單所載,被上訴人係向上訴



人訂購系爭產品,規格依照最新「AXIS PN:AX01081Z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6頁),並由上訴人自行購置材 料後生產製造,顯見兩造間之交易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 上訴人依據最新「AXIS PN:AX01081Z00000000000-000」 規格完成系爭產品並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給付價金 ;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洽購系爭 產品(見原審卷第2頁背頁之二)。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產 品之交易係屬買賣關係,堪以認定。
㈡5,412台系爭產品是否已合意解除?
⒈5,020台系爭產品部分:
⑴依系爭訂單約定,上訴人原應於99年7月31日前將全部系爭產 品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至99年7月間止,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 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經雙方於99年7月23日舉行協調會議協 調結果,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交貨期限,即上訴人應於100年1 月17日前交付所有系爭產品,嗣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8日開 立4,000,920元、最後交運日為100年1月31日、到期日為100 年2月21日之信用狀予上訴人,作為8,100台系爭產品中3,080 台之付款工具及擔保,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確認 上開信用狀後,再於99年8月31日正式收受上開信用狀等情, 有系爭訂單影本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100年7月6日函影本1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狀影本1份、被上訴人99年8月28日 電子信函影本1份、上訴人99年8月30日電子信函影本1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50至58、59至63、119至122、217 頁)。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月前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全 部系爭產品交付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迄100年1月底為止,僅交付2,688台系爭產品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出具 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其餘5,020台系爭產品單價增加40 元,由1,299元提高為1,339元,要求被上訴人於2月25日前 告知是否接受。如決定與其他供應商合作,而不購買上訴人 現有原料,上訴人將取消原件訂購單,出清現有存貨。被上 訴人乃於100年2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加價,再次 催促確定交付剩餘5,020台系爭產品之期限,此有電子信函 影本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6頁)。惟因遲未獲 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再於100年3月1日下午3時03分發函催 告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遵守對於價格與交貨之承諾,並同時 要求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前回覆,若逾期未回,被上訴人 將尋找替代之供應商,且因上訴人未遵守交貨承諾而違約, 被上訴人將不會對任何的原物料負責,亦有被上訴人100年3 月1日電子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自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前開電子信函中可知,被上訴人已有上



訴人如未於100年3月2日前回覆並明確告知5,020台系爭產品 之交貨期限,其將解除5,020台系爭產品之訂約,而尋找其 他廠商代替之意。而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下午4時32分亦回 覆被上訴人之電子信函表示:「東訊公司會開始取消原件訂 單,並出清現有原件。」(見原審卷第47、48頁),亦可得 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解除5020台系爭產品之訂約,否則 上訴人何須於接獲被上訴人前開催告之電子信函後,隨即告 知被上訴人其將取消備料訂購單並將出清目前所持有之材料 。至證人陳炳宏(即東訊公司副總經理)雖證稱:我是取消 製造原件的訂單,完全沒有提到對被上訴人公司間取消訂單 的事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電子郵件明白述及 :「我們只需要已完成之貨物」、「請於2011年3月2日以前 回覆。若逾期未回,波銳公司將尋找替代之供應商,且因東 訊公司未遵守交貨承諾而違約,波銳公司將不會對任何原物 料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證人陳炳宏並於同日 回覆:「感謝你的回應,我們理解你的立場。東訊公司會開 始取消原件訂單,並出清現有原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8 頁),依上訴人回覆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表示只 需要已完成貨物,以及不會購買任何原物料等事,不僅未予 反對,更進一步表示理解,並將出清所有原件等。足見證人 陳炳宏證稱僅是取消製造原件的訂單,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 取消訂單云云,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難認真實,應無可 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之電子信函中既已為上訴人 如未於100年3月2日前回覆並明確告知5,020台系爭產品之交 貨期限,其將解除5,020台系爭產品訂約之意思,且上訴人 於收受前開電子信函未為反對之意思,更於同日對被上訴人 回覆稱該公司會開始取消原件訂單,並出清現有原件,顯見 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解除5,020台系爭產品之訂約,是5, 020台系爭產品之訂約,業經兩造於100年3月1日合意解除, 堪以認定。
⒉392台系爭產品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392台系爭產品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云云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及10 0年3月1日下午3時03分寄發予上訴人之催告函中均僅係就5, 020台系爭產品部分要求上訴人確定交貨期限,至於392台系 爭產品部分則未提及;況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下午5時 42分寄發電子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檢查392台系爭 產品時發現有短缺之情形;另於100年3月30日晚上10時57分 寄發電子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一旦你們準備完畢,我會前



去檢查,屆時請撥電話給我。」;嗣後上訴人於100年5月6 日下午3時19分寄發電子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東訊已經 將polo mount kit裝入392台系爭產品,請您告知何時修改 信用狀並安排貨物檢查至東訊取貨。」此有前開電子信函3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118、135、86頁);足見兩 造就上訴人已製造完成尚未完成交付之392台系爭產品並未 解除訂約。
㈢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20台系爭產品之備料費用 中之540,792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簽署之系爭授權書所載: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由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簽署之系爭授 權書所載:「Point Red agrees to purchase all Components procured by Tecom if the PO(both parties agree to th e same terms and condition for the PO) is not pla ced to Tecom.」(見原審卷第14頁),其意為 「Point Re d」(即被上訴人)同意如未發出正式訂單(雙 方合意為相同條款及條件)予「Tecom」(即上訴人)時, 則被上訴人願意購買上訴人為備料所採購材料。由前開文義 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係承諾如未向上訴人發出訂單訂購系 爭產品時,被上訴人願意購買上訴人因事先為系爭產品備料 所採購之材料;則由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可推知,被上訴人 如已向上訴人發出正式訂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時,被上 訴人即無向上訴人購買其為備料所採購材料之義務。查,本 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後,已於99年1月 28日發出系爭訂單予上訴人,並確認訂購數量為8,100台, 而非系爭授權書上所載之9,000台,且經上訴人同意接受而 使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成立,則被上訴人既已依 系爭授權書所載履行向上訴人發出正式訂單之承諾,自無再 向上訴人購買其為系爭產品備料所採購之材料之義務;且兩 造間係屬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已如前述。而由前述上訴 人於100年3月1日下午4時32分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信函表示 :「東訊公司會開始取消原件訂單,並出清現有原件。」等 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觀之,顯見上訴人亦已同意被上 訴人不對任何的備料負責。是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債務不 履行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5,020組備 料之損害540,792元,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計509,208元 ,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92台系爭產品並未



為解除訂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下午3時19 分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信函中已表示392台系爭產品已製 造完成,請被上訴人前往檢查及取貨(見原審卷第86頁), 被上訴人自有前往領取392台系爭產品及支付價金之義務。 次查,系爭產品每台單價為1,299元,則392台系爭產品之價 金共計為509,208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台系爭 產品之價金509,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509,208元價金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 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屬買賣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 上訴人負有交付392台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 人亦有支付392台系爭產品之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兩造互 負之債務有對價關係。則被上訴人就392台系爭產品部分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單或兩造於99年7月23日所達成之新 約定,被上訴人均有先交付信用狀之義務云云。惟按國際貿 易通常以信用狀為付款之方式,即由進口商(買受人)委任 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而對出口商(出賣人)負擔信用狀付款 之新債務,係屬一種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買受人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僅暫時停止 ,於出賣 人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或買受人違約不按期開立信 用狀時,其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即不消滅,出賣人 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惟出賣人請求買受人以現 款給付買賣價金時,即無從再依信用狀交易之慣例,主張買 受人有先為交付之義務,應受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範,以 確保買受人於付款之時,同時受領合於買賣契約之貨物(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約未按期開立信用狀,上訴人得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則上訴人依 買賣契約之約定,亦負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被上訴人之義 務。而兩造互負之債務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自屬有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單被上訴人須先交付 信用狀,故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
⒊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其於99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 訴人取貸,被上訴人表示已無倉庫空間可存置貨物而拒絕前 來提貨,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之規定,依法視為上訴人 已提出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受領,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 ,表示因倉庫已滿,已無法再自上訴人倉庫提貨,惟被上訴 人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仍陸續領取上訴人 新生產之系爭產品,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4頁背 面、第85頁);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晚上 10時57分寄發電子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一旦你們準備完畢 ,我會前去檢查,屆時請撥電話給我。」嗣後上訴人於100 年5月6日下午3時19分寄發電子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東 訊已經將polo mount kit裝入392台系爭產品,請您告知何 時修改信用狀並安排貨物檢查至東訊取貨。」等語,足見被 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情事。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訂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392台之同時,給付上訴人509, 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上 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原 審此部分諭知,尚有未洽,惟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本院無從 逾越上訴聲明之範圍廢棄該部分判決,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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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印度商波銳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