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209號
TPHV,102,重上,209,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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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王國鈐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
被上訴人  曾穗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101年6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100年10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 (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法院102年1月29日判決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 程序終結之。復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 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99頁),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夫妻財產返還之家事訴訟事件。次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嗣於103 年12月2日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就請求974萬5,088元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擇一為其有利判決;就其餘請求 66萬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其有利判決 (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第213頁反面),揆諸上訴人上



開追加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其他 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且本件 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其原審請求,其原因事實同一,亦即其基 礎事實有相牽連,故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 然依上開說明,並不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0萬5,0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配偶,於94年9月6日被上 訴人借用伊名義以1,500萬元向訴外人黃淑茹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之土地及其 上同地段95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六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 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彰化商業 銀行淡水分行為發票人、票號K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4 年9月6日、面額29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現金10萬 元作為頭期款,尾款120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申請貸款,並撥入被上訴人在該 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房貸專用專戶內(下稱811房貸專 戶),用以支付該款項,是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實際買受 人。伊嗣於95年6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 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帳戶(下稱427號帳戶),其中60 萬2,181元於同日轉入被上訴人上開811房貸專戶內,復於95 年7月18日匯款914萬2,907元至上開811號房貸專戶,同日又 匯款66萬元至上開427號帳戶內,均用以清償上開貸款共計 1,040萬5,088元,伊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償還。又伊為被上訴人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其中60萬2,181元及914萬2,907元合計974萬5,088元,均已 匯至上開811號房貸專戶內,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並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於上開66萬元如本 院認定未用以償還前揭貸款,則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之。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040萬5,08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婚後因協助上訴人清償債務,上 訴人為此乃於94年9月6日向黃淑茹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給 伊。系爭支票雖自伊在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之帳戶內轉提支付,惟該帳戶自開立後,均由兩造共同使 用,不能因此認為伊為實際買受人,至於買賣尾款1,200萬 元,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所有,始以伊為貸款名義人,惟 因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人,故由其擔任該貸款之連帶債 務人,並負清償之責,是其清償之貸款亦為上訴人贈與範圍 ,其本件請求,並無依據。又系爭不動產既為上訴人贈與給 伊,其買賣價金應由上訴人支付。惟上開貸款1,200萬元係 由伊向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借得以支付買賣尾款,應認伊 有受上訴人委任而申辦貸款,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償還。如認無上開委任關係,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償還之。伊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有1,200萬元債權,爰主 張抵銷其本件請求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本件兩造於83年9月21日結婚,嗣於100年12月16日在 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依上訴人與黃淑茹於94年9月6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渠等約定以1,500萬 元購買黃淑茹所有系爭不動產,頭期款為300萬元,尾款1,2 00萬元,上訴人與黃淑茹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上開頭期款300萬元,其中290萬元係以系爭 支票給付,為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申請簽發,其餘尾款則由 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銀行天母 分行貸得1,200萬元,撥入被上訴人之811號房貸專戶內,用 以支付之。嗣於95年6月7日有2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427號 帳戶內,並於同自該帳戶匯款60萬2,181元至811號房貸專戶 ,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復於95年7月18日有914萬2, 907元匯款至811號房貸專戶內,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並於同日有66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427號帳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不爭執事項一至 四、八、九),復有和解筆錄、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 及其申請書、借據、提款憑證、被上訴人811號房貸專戶交 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13、136-138、239-2 41、55、57-58、135頁),自堪信為真實。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1月30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爭支票其資金來



源係由何人支付?㈡系爭不動產真正買受人究係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主張真正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抗辯真正買受人為上訴人,何者主張可採?㈢系爭不動產或 其後清償之貸款本息,是否為上訴人所贈與給被上訴人之標 的?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民法第74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4萬5,088元本息是否有據?㈤上訴 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6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㈥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 行貸款1,200萬元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被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第2項 規定,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另原爭執事項一屬程序部分,已如 前述)。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七、系爭支票其資金來源係由何人支付?
㈠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彰化銀行淡水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4年 9月6日、面額為290萬元、票號KB0000000,係被上訴人於 94年9月5日向彰化銀行淡水分行申請簽發等情,為兩造不 爭,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1年10月22日彰淡字第1 012134號函附之系爭支票暨支票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239-241頁)。而系爭支票之資金,係由被上訴 人於94年9月5日提領其在彰化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 00帳號內之存款而支付等情,此觀該支票申請書代收人傳 票(見原審卷第240頁)及該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查詢單自明(見原審卷第300頁)。又被上訴人上 開00000000000000帳號,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9月5日申 請簽發系爭支票止,該帳內自94年6月7日起存款餘額已逾 290萬元,經不斷存款及提領後,期間最高存款餘額達1,0 73萬9,430元,迄94年8月11日存款仍逾290萬元,嗣於94 年9月5日經被上訴人現金存款15萬元後,存款餘額達291 萬923元,其於同日申請簽發上開支票提領290萬元後,存 款餘額僅剩1萬923元等情,此觀上開交易明細查詢單(見 原審卷第300頁)即明。足見上開帳戶於94年6月7日至同 年9月5日不到三個月期間內,有逾1,072萬元(1,073萬 9,430元-1萬923元)資金在流動。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290萬元資金來源應屬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頁倒數第4行),被上訴人辯稱上開290 萬元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行)。 惟被上訴人曾於94年6月1、3、7、15、24日曾依序以自行 轉帳方式,自上開帳戶內匯出3萬元、1萬4,000元、1,000 元、30萬元、100萬元等5筆款項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不爭執事項十),並有上開交易 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卷第300頁)附卷可證,而被上訴人 亦自認該290萬元,如何證明何人存入有困難等語(見原 審卷第307頁倒數第2行),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起確切 證據,證明該290萬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支付,是其上開 辯解,已不足取。況上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開設,帳戶內 資金存提頻繁,此觀上開交易查詢單自明,任何資金除非 以「圈存」方式存入提領,否則難以憑認該帳戶所提領之 某筆款項,係歸屬於何筆存款來源,由此益可佐證,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上開290萬元系爭支票,既 由被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在前揭其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存 款支付,是其資金來源應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已甚明確, 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八、系爭不動產真正買受人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 主張真正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真正買受人為上 訴人,何者主張可採?
㈠上訴人與黃淑茹於94年9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以1,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為300萬元,尾款 1,200萬元,上訴人與黃淑茹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頭期款300萬元,其中290萬元係由 系爭支票給付,其餘10萬元則為現金支付,至於尾款1,20 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 行貸款1,200萬元,並於同日撥入被上訴人811號房貸專戶 內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已於94年9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二至五),並有該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明細、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38、35-36頁)附卷可 參,復經原審法院向中國信託銀行查明屬實,有該銀行檢 送之借據(見原審卷第52、54-56頁)在卷可憑。是依前 情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黃淑茹簽訂,部分頭 期款即290萬及尾款1,200萬元之買賣價金則為被上訴人支 付。
㈡上訴人前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 度婚字第91號判決,而於100年10月11日向該院提出民事 上訴理由㈠狀中已載明:「上訴人(即原告)將自行出資 千萬購入之淡水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名下,以 示對其信賴;上訴人所給家用,除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外, 更有餘款可供被上訴人自由投資股票,每年並任由(被) 上訴人安排攜同子女出國旅遊等,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照顧有加、充分尊重。」等語,有該書狀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289反面至290頁),則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不動產由 其自行出資千萬購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顯見系爭不動 產確為上訴人買受,應無疑義。上訴人嗣於100年10月25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翻異前詞,並以被上訴人 94年9月份行事曆所書寫:「F6談妥1500萬鈐付訂10萬元 」、「F6簽約付290萬1pm鄭代書事務所」等文字(見原審 卷第301頁)及伊雖於94年9月6日有陪同被上訴人簽約, 但已先行離去,伊有資金買受無需由被上訴人貸款為由, 主張真正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伊為被上訴人借用名義簽約 云云(見本院卷第205-207頁)。惟依前揭行事曆所載「 F6談妥1500萬」究為何人談妥,並未記載,不能以此遽認 ,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再者,上訴人 逕行解讀該行事曆有關「F6談妥1500萬鈐付訂10萬元」係 在8月30日記載,因此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前談妥 1,500萬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並約定9月6日簽約(見 本院卷第205、169頁)。惟上開文字係記載在國曆94年9 月3日(即農曆8月30日)欄位,上訴人將國曆與農曆日期 相互混淆,交錯為上述主張,亦無可取。其次,系爭不動 產已於94年9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 如前述,且上訴人與黃淑茹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 2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二),上訴人若非系爭不動產實際買 受人,而僅出借其名義給被上訴人而已,則為何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當日在場?嗣後並與黃淑茹為上開登記之約定 ?是其以先行離去云云,而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又上 訴人固為執業內科醫師,年收入約300萬元,此據其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而有相當資力。惟有關資金 如何運用,因人而異,成因甚多,不能因有足夠資金,即 否認無貸款買屋之必要,是上訴人以伊有資金無需被上訴 人貸款云云(原因詳如後述),逕以主張其非實際買受系 爭不動產之人,不唯與事理有違,復核與前揭系爭買賣契 約所載不符,亦與其所具前揭上訴理由㈠狀陳述有別,是 其上開主張,均不足取。被上訴人辯稱真正買受人為上訴 人,應可採信。
九、系爭不動產或其後清償之貸款本息,是否為上訴人所贈與給 被上訴人之標的?
㈠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其與黃淑茹約定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均有如前述。再依上 訴人書立字條內容記載:「你是我的最愛,你要什麼我都 可以給你,就是不能離開你。……鈐93.9.9.」、「年少



的生活中沒有你,及年長,暮(驀)然回首,尤其夜闌人 靜時,才驚覺往後的日子不能沒有你。希望將我全部都給 你。鈐94.10.2.」等語,此有該字條附可憑(見原審卷第 302頁),上訴人並自承為其書立(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 )。揆諸系爭不動產為94年9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同年9 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 動產前之93年9月9日書立「…你要什麼我都可以給你,就 是不能離開你…」,復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94年10月2 日書立「希望將我全部都給你」字條,其後並在前揭書狀 載明:「上訴人(即原告)將自行出資千萬購入之淡水房 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名下…。」是依上開時序所 載該等情節,相互參研,堪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買受後 ,上訴人在其出資千萬元範圍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 與給被上訴人無訛,於此亦符合系爭不動產為何由上訴人 購買,但該部分頭期款290萬元卻由被上訴人在上開00000 000000000帳號提領(見原審卷第300頁),嗣並由被上訴 人貸得1,200萬元,以支付尾款,而後再由上訴人匯款約 千萬元(即本件上訴人請求款項,詳後述)給被上訴人之 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贈與範圍除包括所有權外,並 含「全部」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90、193頁),並 不足採。
㈡再者,被上訴人427號帳戶內,於95年6月7日有200萬元匯 入,復於同日自427帳戶匯出60萬2,181元至811號房貸專 戶,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95年7月18日另有9 14萬2,907元匯入被上訴人811號房貸專戶內,用以清償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2頁 反面、第143頁不爭執事項六、八),又上開200萬元及91 4萬2,907元係由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提 款轉匯等情,有提款憑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8頁 )。是上開60萬2,181元及914萬2,907元合計974萬5,088 元用以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款項,確為上訴人所支付。 再者,上訴人既自承自行出資「千萬」購入淡水房地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買受後,上訴人 在其出資千萬元範圍內,將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給被 上訴人等情,有如上述,則前揭由上訴人帳戶內提領並用 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合計974萬5,088元,應屬上訴人贈 與給被上訴人無訛,否則如何有「自行出資千萬」可言, 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為上訴人所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190頁),亦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有贈與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並不足取。



十、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民法第74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74萬5,088元本息是否有據? 上開974萬5,088元既為上訴人所贈與,已見上述,是核與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有別 ,亦與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規定不符 ,況前揭1,200萬元貸款,上訴人係擔任連帶債務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等情,此觀該借據自明(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有違誤,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74萬5,088元本息,均非有據。十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前揭427號帳戶於95年7月18日有66萬元匯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不爭執事項九),而 該匯款係由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提款轉 匯等情,有提款憑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頁)。又上 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該66萬元係供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不 動產前揭貸款等語,此觀其起訴狀自明(見原審卷第7頁 ),其後亦作相同主張(見原審卷第76、113頁)。再從 上訴人提出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 0000帳戶之存摺,已在上開匯款旁業註記「丹霞灣房貸」 ,此有該存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頁),由此可見 ,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將上開66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前揭 427號帳戶時,應係將該款項作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前揭 貸款無訛。
㈡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買受後,上訴人在其出資千萬元範圍 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給被上訴人等情,既見前述 ,則上訴人將上開66萬元匯款作為清償系爭貸款用途,再 加計前揭974萬5,088元款項合計為1,040萬5,088元,核與 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㈠狀表示:「上訴人將『自行出資千 萬』購入之淡水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之數額約 略一致,是該66萬元亦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用作清償 系爭不動產貸款無疑。上訴人95年7月18日匯至被上訴人 427號帳戶之66萬元後,雖被上訴人並未立即用以清償系 爭不動產貸款,復於同年8月3日在該帳戶提領66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40、297頁),並有被上訴人 前揭427號帳戶存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3頁反面), 惟斯時被上訴人811號房貸專戶內,尚有負欠190萬元貸款 ,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 ,是被上訴人雖未立即將66萬元用於償還上開貸款,惟其 嗣後持續償還該貸款,自無違上訴人贈與旨趣。被上訴人



辯稱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不動產其後清償貸款本息,為 上訴人所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89、19 0頁),就上開66萬元部分,堪可採信。又上開66萬元既 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供作清償上開貸款之用,有如上述 ,則兩造就被上訴人嗣於95年8月3日自該帳戶內提領66萬 元用途為何之爭執,即無須再行審酌。
㈢上開66萬元既為上訴人所贈與,自核與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有別,亦與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要件不同,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元本息,亦非有據。
㈣本件上訴人請求既均非有據,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有關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即無庸另行贅述,附此說明。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40萬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追加依民法第749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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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