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郭弘義
李慧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成富
鐘子超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俞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光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俞志誠 ,有國防部民國102年6月27日國管理字第1020010746號令附 卷可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6萬3,0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給付上訴人1,116萬3,0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500 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醫療費用40萬6,077元、看護費用199萬8,264元、工 作損失209萬5,65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上訴聲 明,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給付500萬元本息(見本 院卷一第73頁),未逾其於原審起訴聲明,僅係擴張上訴聲 明,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因腦部左側視 丘出血合併腦室出血造成身體右側癱瘓,緊急送往三軍總醫 院內湖院區(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救治,同月15日由該院 神經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張成富診治實施腦室腹腔引流手術 。詎被上訴人張成富於手術實施前未告知伊及伊家屬手術之 風險,亦未告知除手術外有他項治療方式之選擇,即驟然對 伊實施腦室腹腔引流術。手術實施前伊除身體右側癱瘓外, 意識相當清楚,詎被上訴人張成富於手術施行中另造成伊右 前額葉之新傷,致其全身癱瘓、意識不清。被上訴人張成富 於手術後未詳細檢查、診斷造成之原因,亦未於黃金時間內 採取必須之救治行為,故被上訴人張成富於術前、術中、術 後皆有醫療上之過失。又被上訴人鐘子超住院醫師於95年9 月中旬為伊開立含利尿劑之處方箋,經主治醫師馬辛一認伊 之病況不適用利尿劑,要求被上訴人鐘子超停用,詎被上訴 人鐘子超自同年10月12日起又反覆多次開立利尿劑,致伊於 同年10月24日因嚴重脫水、呼吸急促、意識不清,轉入加護 病房實施救治,始脫離險境。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0萬6,07 7元、看護費用199萬8,264元、並受有工作損失575萬8,708 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或醫療法第82條擇一判決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伊所受之損害1,116萬3,04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 、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賠償伊上開損害。(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醫療費用40萬6,07 7元、看護費用199萬8,264元、工作損失209萬5,659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 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國防 依學院三軍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5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路上昏 倒送至國泰醫院,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左側基底核出
血合併腦室出血及水腦現象,乃於晚間8時57分由國泰醫院 救護車轉至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就診。當天晚間10時許旋即 由被上訴人張成富為上訴人進行腦室引流手術,解除腦壓升 高之危險。為避免肺炎併發症,經家屬同意後,於95年7月 12日再由訴外人陳仁智為其執行氣管切開手術,同月15日上 午經家屬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張成富將腦室外引流改為永久 性腦室腹腔引流治療,其於手術前已告知上訴人家屬此項手 術之危險性及可能之後遺症。又上訴人於上開引流手術後確 於右前額葉形成2.4公分之囊狀血腫,然係因由上訴人右腦 進行侵入性引流手術所伴隨之現象,且被上訴人張成富依醫 學教範選擇不會對病人肢體活動產生影響之區域進行,就此 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張成富於術後並無上訴人所指疏於檢查 之情事,反會診感染科醫師,以避免其尿道感染及肺炎之發 生。而上訴人於出院前意識已清楚,已可於外傭協助下下床 如廁與復健,並無四肢癱瘓、意識不清之情事。又馬辛一醫 師自95年8月4日起擔任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協助指導住院醫 師即被上訴人鐘子超。被上訴人鐘子超雖有開立利尿劑,但 無違反主治醫師之指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過失,且與上訴 人於95年10月24日進入加護病房,並無因果關係。而上訴人 於95年7月4日中風時即已喪失工作能力,自無從再請求伊等 賠償之理,至醫藥費及看護費本即為上訴人生病之必要支出 ,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縱認伊等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係於95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因腦部左側視丘出血合 併腦室出血造成身體右側癱瘓,經送至國泰醫院,經頭部電 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左側基底核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水腦現象 ,乃於晚間8時57分由國泰醫院救護車轉至被上訴人三軍總 醫院就診。
㈡95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由被上訴人張成富為上訴人進行腦室 引流手術。95年7月12日再由訴外人陳仁智醫師為其執行氣 管切開手術。95年7月15日上午再由被上訴人張成富醫師為 上訴人進行永久性腦室腹腔引流手術。上訴人於進行上開引 流手術後,於右前額葉形成2.4公分之囊狀血腫。 ㈢自95年8月4日起上訴人之主治醫師由張成富醫師變更為馬辛 一醫師,被上訴人鐘子超則為住院醫師。
㈣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起入住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 於96年2月10日出院(其中曾於95年10月25日、26日入住加
護病房),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40萬6,077元。 ㈤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經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診斷病名為「 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癱瘓」,醫師囑言「目前長期臥床 ,無法自行翻身,轉位或坐起,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料, 頸、頭部及軀體動作及平衡控制不佳,故需申請使用氣墊床 及特製輪椅以利照護及預防併發症發生」。
㈥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病名為「腦內出 血」,醫師囑言「病人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智力減退,宜 接受神經科治療及定期門診追蹤,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大腦 出血,右側額葉損傷併發水腦症及腦萎縮」。
㈦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腦內出血前,係擔任牧師工作。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成富於95年7月4日為上訴人進行之 腦室引流手術前未善盡告知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手術前已善盡告知義務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張成富於95年7月4日施行腦室引流 手術前,因上訴人腦出血併急性水腦病況急迫,被上訴人張 成富醫師必須直接進入手術房準備進行腦室引流手術,故乃 委由當時住院總醫師吳大立醫師於急診室向上訴人之家屬解 釋病情及手術風險,並由上訴人家屬郭莊芬嬌女士簽具手術 同意書等語,業據提出手術同意書為證(見原審醫字卷一第 50、51頁)。而該手術同意書記載「一、擬實施之手術(如 如醫學名詞不清楚,請加上簡要解釋)⒈疾病名稱:上腦出 血併急性水腦⒉建議手術名稱:腦部流管置放術⒊建議手術 原因:減壓、救命」;醫師之聲明欄「需實施手術之原因、 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 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 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已交付病人」等欄 位均經勾選表示告知,並分別經上訴人之家屬郭莊芬嬌及手 術負責醫師即被上訴人張成富簽名。再觀諸當日手術紀錄記 載:「手術者:主治醫師:張成富」(見原審醫字卷二第12 7頁),核與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 指導原則第1條第2項規定:「手術同意書部分,由手術負責 醫師以中文填載『擬實施之手術』各欄,並依『醫師之聲明 』1.之內容,逐項解釋本次手術相關資訊,同時於說明完成 之各欄□內打勾」(見原審醫字卷二第129頁)相符。足見 手術同意書已載明疾病名稱、手術原因及名稱,並告知手術 必要性、風險、成功率、步驟、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其 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等情形,故被上訴人張成富已履行告知 義務,無上訴人所稱無任何手術團隊成員向其說明之情事。
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郭莊芬嬌雖曾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過 前面醫師簽名頁等語,惟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之手術同意書 為A3大小單面附有複寫紙之型式(見原審醫字卷二第211頁 ),非分開印製於不同紙張或頁面,證人郭莊芬嬌於簽署同 意書時,應可閱覽包括擬實施之手術及醫師之聲明等欄位所 記載之事項,其上開證詞,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㈡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 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告知義務之主體為醫療機構;且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 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218149號公告訂定「醫療機構施行 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第2條第㈤項規 定「醫療團隊其他人員亦應本於各該職業範疇及專長,善盡 說明義務,盡可能幫助病人瞭解手術、麻醉過程中可能面臨 的情況及應注意之事項等,對於病人或家屬所詢問之問題, 如超越其專業範疇,應轉請手術負責醫師予以回答」(見原 審醫字卷二第129頁),故手術負責醫師得授權手術醫療團 隊中之其他醫師履行告知義務。而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 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 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 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 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 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 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故被上訴人張成富醫師委由 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醫療團隊之其他醫師代為告知,亦屬適 法。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成富於95年7月4日為上 訴人進行之腦室引流手術前未善盡告知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成富手術操持不當,致生引流管尖端 穿過腦室,而停留於左視丘之側腹,非但造成左視丘不必要 之傷害,壓迫腦部影響肢體功能,亦影響引流效果,使得伊 術後之回復狀況不如預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該次腦室引流術實施後,引流導管之尖端係位於左視丘 之側腹,該次手術之引流管當有成功置入上訴人腦室等語。 經查:
㈠依上訴人95年7月12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報告記載:「tip at ventral aspect of left thalamus.」(中譯:引流管尖端 位於左視丘之側腹方向),有電腦斷層掃描報告附卷可稽( 見原審醫字卷二第54頁),故腦室引流手術引流管放置位置
非位於左視丘內側,而係位於左視丘外之側腹方向,仍於腦 室當中,並無打中上訴人之左視丘。再者,本件經原審囑託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 見第項(下稱第等項)認:「腦室引流放置 術之引流管位置,確實可引流出腦脊髓液,病人肢體癱瘓是 因先前左側視丘出血所造成,而引流管放置位置,應不會影 響病人復原情形。由於腦室外引流量確實皆大於200cc,病 歷中未顯現病人腦脊髓液有感染情形,故腦室腹腔分流手術 有其必要性。且兩項手術相隔十天並無不當,張醫師所作手 術尚未發現有不當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6日衛署 醫字第0990206665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鑑定書附卷 可稽(下稱第二次鑑定,見原審醫字卷三第101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張成富醫師於95年7月4日為上訴人進行之腦室引 流手術,並無引流導管打入位置不正確之情形。 ㈡標準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引流管前端置放位置為腦室內,導管 若置於視丘,不一定必然傷害視丘,須視臨床症狀等情,業 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明確,有該院103年3月 20日馬院醫外字第1030000925號函(下稱馬偕醫院回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於103年4月11日以成附醫外字第1030003484號函(下 稱成大醫院回函)函復:「因導管為軟性材質,倘若導管打 中左視丘側會自行偏離,傷害視丘之機率極低」(見本院卷 一第178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03年4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30001601號函(下稱高醫中 和醫院函)則函復:「該導管置入過程一般為細及軟,並不 會傷害腦組織」(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足見引流管前段 縱有打中病患左視丘側腹,傷害視丘之機率亦屬極低,應不 致對視丘造成傷害。
㈢承上如述,被上訴人張成富放置引流管既未打中上訴人之左 視丘,並引流管前端已確實進入腦室而可引流腦脊髓液,自 無任何傷害上訴人左視丘之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張成富施 行之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將引流管前端置放於上訴人之腦室內 ,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成 富手術操持不當,引流導管打入位置不正確云云,應無可採 。
六、上訴人主張顱內壓監視合併腦脊髓液引流器之使用不超過7 日,惟伊之引流管直到第11日始取出,並施行永久性腦室腹 腔引流手術,被上訴人未善盡術後照顧義務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術後照顧義務,無非以台灣腦中 風學會腦出血治療共識小組所發表之「自發性腦出血的內、 外科療法─一般處理原則」一文(見原審醫字卷一第71至73 頁)為其論據,惟該文文末附註:「此篇僅為初步共識,除 了上述小組成員的意見外,亦歡迎所有腦中風學會會員,提 供寶貴意見」等語(見原審醫字卷一第72頁),尚難以此文 意見作為類此手術所應遵循之準則規範。且依醫審會第二次 鑑定意見第項認:「由於腦室外引流量確實皆大於200cc ,病歷中未顯現病人腦脊髓液有感染情形」(見原審醫字卷 三第101頁反面),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腦脊髓液感染之情 形,是被上訴人並無基於避免腦脊髓液感染之情事而在施行 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後7日內,再施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之 必要,自難謂被上訴人施行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與腦室腹腔 分流手術之間隔時間已10日以上而違反照護義務。 ㈡臨床上是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需綜合考慮各種臨床症狀, 例如瞳孔是否放大、有無血壓高、心跳慢等症狀;此觀醫審 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第㈥項認為:「手術後昏迷指數下降,可 能原因包括腦腫、出血、電解質異常、麻醉藥物、感染、血 管栓塞等許多原因,是否需要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以鑑別診斷 ,須由醫師依病情作專業判斷」即明(見原審醫字卷三第10 1頁)。且上開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第㈤項亦表示:「腦 室外引流裝置放二週後感染機率增加許多,故通常會在兩周 內再手術,進行腦室外引流裝置或腦室腹腔分流術」(見原 審醫字卷三第101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神經外科雜 誌(Neurosurgery,Volume 31(1), July 1992,p52-58)之 記載(見原審醫字卷三140頁),腦室引流管擺放平均時間 為23±9日,與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相符。足見被上訴人 張成富醫師於95年7月4日為上訴人進行腦室引流手術後,於 間隔10日即同年7月15日再次進行永久性腦室腹腔引流手術 ,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㈢上訴人所引上開醫療文獻雖建議引流管擺放以不超過7日為 宜,惟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 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醫師為謀病患 最大利益,自應綜合各種情況加以考量。而上開教範最終目 的無非在避免病患發生感染。故考量引流管永久置入體內之 手術仍為侵入性治療,病患又須再次接受全身麻醉,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95年7月13日採集上訴人腦脊髓液作細菌培養( CFS CULTURE)後,發現上訴人之腦脊髓液並無感染情形, 始延長腦室引流管擺放之時間等語,有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單 可稽(見原審醫字卷二第137頁),參諸醫審會第二次鑑定
意見第等項表示:「由於腦室外引流量確實皆大於200cc ,病歷中未顯現病人腦脊髓液有感染情形,故腦室腹腔分流 手術有其必要性,且兩項手術相隔十天並無不當,張醫師所 作手術尚未發現有不當之處」(見原審醫字卷三第101頁反 面),是被上訴人張成富觀察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至14日 每日腦脊髓引流量後,決定於同年7月15日實施永久性腦室 腹腔引流術,已善盡照護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七、被上訴人張成富醫師於97年7月15日為上訴人進行永久性腦 室腹腔引流手術前,已善盡告知手術風險、後遺症及是否有 他種治療方式之義務: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師之說明義務,其 原則有:⒈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 醫療行為。⒉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⒊在患 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 資訊。具體言之,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 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⒈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 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⒉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 方案暨其利弊。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 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⒋治療之成 功率(死亡率)。⒌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上開告知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說明為必要,除有病人或其 家屬簽名同意之同意書外,如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病患本人於手術之前,已充分獲知上開醫療資訊者,即應認 醫療機構已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次按「一、告知程序…㈡ 手術同意書部分,由手術負責醫師以中文填載『擬實施之手 術』各欄,並依『醫師之聲明』1.之內容,逐項解釋本次手 術相關資訊,同時於說明完成之各欄□內打勾。若手術負責 醫師授權本次手術醫療團隊中之其他醫師,代為說明,手術 負責醫師最後仍應確認已完全說明清楚,再將本同意書一份 交付病人,如有其他手術或麻醉說明書,一併交付病人充分 閱讀。…㈢告知完成後,手術負責醫師、麻醉醫師應於相關 同意書上簽名,並記載告知日期及時間。」為行政院衛生署 於93年10月22日發布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 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所明定(見原審醫字卷二第129頁) 。觀諸卷附手術同意書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 就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及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均已 打勾表示已告知之意旨,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署時係空白同意
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成富在兩次手術之間曾在95年7月10 日出國至日本,並於同月14日回國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自 認,惟被上訴人張成富經原審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所為 陳述:「有一位中年婦人,應該是他太太,我有跟他們說要 做腦室腹腔引流手術,這是第1次告知,因為我講好幾次。 上訴人兒子郭弘義,他是我們醫院總醫師的同學,他人在外 島,我還特別請住院醫師孫醫師打電話給他,之後我自己跟 他講手術的過程,要做永久性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會講到相 關的事情,比方說出血、感染等風險,我記得我都有講到, 且是我親自打電話跟他解釋…不實施手術的後果,我有跟他 說會腦積水(即水腦),會造成病人無法清醒過來,就其他 替代治療方式,目前這種狀況,就如剛剛證人所說,7天內 必須取出或換新,因為這些事情不是只有講一次,電話講、 當面講都有,我們都有不斷重複講這些事情,所以是必須要 做的手術,沒有其他替代的治療方式」等語(原審醫字卷四 第33、34頁),並經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神經外 科住院醫師孫瑞明證稱:伊陪同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張成富 巡房時,有向上訴人家屬解釋病情。因郭弘義在被上訴人三 軍總醫院澎湖院區,故被上訴人張成富數次於查房時,由伊 以電話與郭弘義聯繫,再由被上訴人張成富向郭弘義說明病 情、預計之手術及處置。被上訴人張成富有要求伊書寫手術 同意書,渠查病房後到加護病房,伊會跟著去,被上訴人張 成富囑咐伊打電話或寫資料,伊會當場打電話或寫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明確,足見被上訴人 張成富於出國前,曾至上訴人病房向其家屬說明手術施行相 關事宜,亦於出國前,曾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家屬郭弘義,告 知可能需進行永久性腦室腹腔引流術,同時說明可能發生出 血、感染等風險,並委由證人孫瑞明書寫手術同意書(見原 審醫字卷一第55、56頁)。被上訴人張成富於該期間出國, 已委由其他醫師向上訴人家屬為告知說明,固未完全遵守「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所 定「若手術負責醫師授權本次手術醫療團隊中之其他醫師, 代為說明,手術負責醫師最後仍應確認已完全說明清楚,再 將本同意書一份交付病人」之程序,惟上訴人之子郭弘義既 已受告知,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盡之說明義務。又參以上訴 人相關病歷中,95年7月14日病歷記錄progress note亦有清 楚記載:「explain the benefit and risk about the op (有解釋手術之益處及風險)」(見原審醫字卷四第33、34 頁;本院卷一第51、52頁),及95年7月14日3-11之護理紀
錄中已載明:「補:明預行V-P shunt.(即腦室腹腔引流手 術)同意書ok at 2033」(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可知被上 訴人張成富於上訴人手術前確已踐行手術前之告知義務,不 因其未在手術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而影響其已履行告知義務之 認定。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郭弘義雖證稱:「印象中第1次開完刀, 被告神經外科醫師張成富沒有直接告訴我,而是由其他醫師 告知我可能要做第2次腦室腹腔引流手術,且都沒有告訴我 有任何手術風險,當初是被上訴人神經外科醫師張成富出國 期間,護士拿手術同意書讓我簽,我知道上面有寫要開永久 性腦室腹腔引流手術,那時沒有人跟我解釋手術風險,只有 說要我先簽,等被上訴人神經外科醫師張成富回國之後再做 決定,就我所知,他們之前是說因為引流量多就有必要開, 但沒有跟我分析風險及手術替代方式,只說要等醫師回國再 做決定。所以開刀前,我都沒有再與被上訴人神經外科醫師 張成富聯絡,直到手術完畢之後,被上訴人神經外科醫師張 成富才打電話告訴我開完刀。」等語(見原審醫字卷四第49 頁),惟其亦不否認由其他醫師告知要做第2次腦室腹腔引 流手術,況證人郭弘義當時亦係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派駐外 島之醫師,自87年10月取得醫師資格至案發時,已近8年, 距離其93年3月取得急診醫學專科醫師資格亦有兩年之久, 為通曉醫學知識及醫院手術行政作業之人,且神經外科學為 醫學院必修之課程,就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或併發症應有相 當之認識,其對於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當知悉須審慎閱讀 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是其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 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而接受手術者又為其父親,依據 常理實無可能於未受告知且不瞭解手術風險及替代性情形下 簽署手術同意書,必定對上訴人病情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 」之必要性、風險以及併發症等均知之甚稔後仔細評估始同 意,絕無可能簽署手術同意書,證人郭弘義證稱被上訴人未 告知而簽署空白同意書,除與常理有違外,亦與手術同意書 之記載、上訴人相關病歷記載有悖。況其為上訴人長子,於 本件有相當利害關係,實難期待其所言為真,是證人郭弘義 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㈣按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 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 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 併發症之結果。若依醫院所屬醫師於實施手術過程,並無任 何疏失,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病人之症狀係因手術所造成 ,即無從責令醫院須就病人所生之症狀,負賠償責任。本件
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第等項、第項認:「針對視丘出 血水腦症之治療,一般而言,採取腦室外引流手術或腦室腹 腔分流手術有其必要性,病人或家屬雖也可選擇不手術,但 病人較可能因腦腫、水腦壓力等併發症致腦部傷害或有生命 危險。術前手術同意書顯示,醫師在術前已有告知手術風險 、後遺症及是否有其他治療方式。腦室引流放置術之引流管 位置,確實可引流出腦脊髓液,病人肢體癱瘓是因先前左側 視丘出血所造成,而引流量確實皆大於200cc,病歷中未顯 現病人腦脊髓液有感染情形。故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有其必要 性,且兩項手術相隔十天並無不當,張醫師(即被上訴人張 成富)所做手術尚未發現有不當之處」「95年7月26日之電 腦斷層掃描報告顯示,病人右前額葉形成2.4公分之囊狀血 腫,此血腫鄰近腦室腹分流手術所進行之腦部手術部位,可 推測與手術有關,手術本身因涉及將腦室導管經腦組織導入 腦室,造成腦出血為潛在、無法避免之風險,非屬張醫師之 疏失,自無法據此認定張醫師於95年7月15日施行之『腦室 腹腔引流術』手術操持不當,張醫師選擇病人右前額葉插入 導管進行引流,選擇位置為此手術最常進行之位置(主要考 量該位置腦部出血較不會對病人造成傷害),上開血腫初期 因水腫因素,會影響病人左側肢體活動能力,但水腫消失後 ,運動能力多會復原。由於出血量未達30cc,並不需手術, 但需用降壓藥物,以減少血腫對腦組織之傷害」(見原審醫 字卷三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可知被上訴人張成富依上 訴人之病情所建議之手術,對於上訴人病情具有適當性及必 要性,且所為醫療行為係符合醫療常規,況上訴人腦出血係 不可預測之風險,則被上訴人張成富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 可非難性,即難認被上訴人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成富於97年7月15日為上訴人進行永 久性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時,因手術操作不當傷及上訴人右前 額葉,導致上訴人左側肢體癱瘓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 訴人張成富手術並無疏失,上訴人左側肢體活動力是否減損 亦與被上訴人實施之手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有關上訴人所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醫療糾紛囑託醫審會鑑定,經行政院衛 生署97年10月3日以衛署醫字第0970214657號函檢送之第000 0000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見原審醫字卷三第103頁反 面至104頁)鑑定意見第㈠項表示:「張醫師施行之腦室腹 腔分流術,目的是將腦脊髓液引至腹腔,以治療腦室系統因 被血液阻塞引起水腦現象,手術有其必要性」;第二次鑑定 意見第等項亦為相同認定,業如前述。且依醫審會第二次
鑑定意見第項說明:「張醫師選擇自病人右前額葉插入導 管進行引流,其選擇位置為此手術最常進行之位置(主要考 量該位置腦部出血較不會對病人造成傷害)…病人於95年10 月24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報告,顯示右額葉腦組織有受損,此 與先前囊狀血腫有關,但因位置偏離運動區有段距離,應不 會影響病人左側肢體活動,故張醫師為病人進行之腦室腹腔 分流術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見原審醫字卷三第101頁反 面、第102頁),核與醫學文獻記載:"Kocher's point:… A. entry site:2-3 cm from midline witch is approxim ately the mid-pupillary line with forward gaze,1 cm anterior to coronal suture(to avoid motor strip)." 【中譯:kocher'spoint:…進入位置:從中線往旁2-3公分 ,約於眼睛往前看時之瞳孔中間線位置,在冠狀縫前方1公 分處(以避開腦部運動區)】,及95年7月15日手術紀錄記 載引流管係由上訴人右前額葉"kocher's point"處進入等情 相符,有Handbook of Neurosurgery P.620、手術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復經證人馬辛一醫師於 原審證稱:「引流管係插入額葉,因該區功能較不明顯,對 日常生活之功能影響較小,離運動區更是有斷距離,不致造 成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肢體活動之障害」等語(見原審醫 字卷二第9頁),及證人孫瑞明醫師證稱:「這類的手術都 是從特定的點做腦室端的引流管置入,都是長久以來醫學的 測試,對於運動功能影響最小,才會從這個點進入」(見本 院卷二第49頁)等語明確,足見被上訴人張成富醫師手術方 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操持不當。是被上訴人張成富依上訴 人之病情所建議之手術,對於上訴人病情具有適當性及必要 性,且所實施手術之插管位置亦屬手術最常進行之位置,醫 療行為係符合醫療常規。
㈡又被上訴人張成富經原審依當事人訊問而陳述:「我的臨床 經驗中,出現問題的狀況,在百分之1以下,證人說的出血 的狀況是可能發生的,但不會影響病人之後的狀況」「如郭 先生這樣的病情,在全世界的統計上,到目前為止,他第一 個月的死亡率,都在百分之35到65間,數十年來沒有太大變 動,至於日後功能方面,病患依照研究,術後一般人的巴氏 量表,平均在33分左右,但郭先生的狀態,比我們預期的要 好。出血的狀況不需要再做手術,用藥物、觀察,出血會自 行吸收,我們有用藥物輔助,但出血會自行吸收,不會留下 損害」等語(見原審醫字卷四第51頁反面),核與醫審會第 一次鑑定意見第㈠項認定:「手術後產生手術部位出血,屬 於此一手術可能併發症。由於出血量不是很大時,並不需藉
手術取出,當手術後於95年7月18日病人意識發生變化,張 醫師給予降腦壓藥物治療,其診療過程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見原審醫字卷三第104頁),及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第 項認定:「據95年7月26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報告顯示,病 人右前額葉形成2.4公分之囊狀血腫,此血腫鄰近腦室腹腔 分流手術所進行之腦部手術部位,可推測與手術有關,手術 本身因涉及將腦室導管經腦組織導入腦室,造成腦出血為潛 在、無法避免之可能併發症,由於此屬不可避免之風險,非 屬張醫師之疏失,自無法據此認定張醫師於95年7月15日施 行之腦室腹腔引流術手術操持不當。張醫師選擇自病人右前 額葉插入導管進行引流,其選擇位置為此手術最常進行之位 置(主要考量該位置腦部出血較不會對病人造成傷害),上 開血腫初期因水腫因素,會影響病人左側肢體活動能力,但 水腫消失後,運動能力多會復原。由於出血量未達30cc,並 不需手術,但需用降腦壓藥物,以減少血腫對腦組織之傷害 。病人於95年10月24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報告,顯示右額葉腦 組織有受損,此與先前囊狀血腫有關,但因位置偏離運動區 有段距離,應不會影響病人左側肢體活動,故張醫師為病人 進行之腦室腹腔分流術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見原審醫字 卷三第101頁反面、第102頁)相符,復依證人陳仁澤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