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雋軒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芬
王致傑
歐陽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徐詠傑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緊急煞車後 滑倒橫臥在地,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時閃煞不及,與被告之機車車尾發生 碰撞,致伊受有左小腿撕裂傷、鈍挫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 x2公分之傷害,且同時受有腰椎間盤突出、背部疼痛之傷害 。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及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 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再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行為確有過失,且伊於本事件並無過失。是伊依民 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已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新臺幣(下同)2萬8,347元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980元、 亞東紀念醫院就診1,860元、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就診380元、中醫診所就診700元,共計3萬2 ,267元,扣除強制險醫療費用保險給付4,871元後,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2萬7,396元。
⒉機車受損修理費用: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至建成機車行 修理,共計7,58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伊於本件事故前本有工作並有勞保,投保 薪資為1萬8,780元,因事故發生致無法工作,故請求自101 年3月至103年7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54萬4,620元。 ⒋背部疼痛所需腰椎顯微手術相關費用、工資損失及看護費用 :伊背部疼痛所需腰椎顯微手術乃因本件事故所致,手術費 用分別為腰椎開刀7,000元、支架2顆6萬元、術後止痛針5,5 00元、鐵衣背架8,000元,合計8萬0,500元,且術後3個月將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5萬6,340元,術後看護費用10萬8, 000元,以上合計24萬4,840元。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伊相當大之精神上痛 苦,伊家境本差,因本件事故不僅無法繼續在工地打工,更 因此罹患車禍創傷症候群之精神疾病,直至今日夜晚仍常因 疼痛無法入眠,卻須忍痛照顧行動不便之阿姨,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89萬1,94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6,3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前車突右轉、未打方向燈,故才煞車, 且因下雨地上有積水,又被訴外人陳品學所駕車輛自後方撞 及,才於停車後滑倒,伊並無過失。兩造既行駛在同向,兩 車係前後車關係,原告事前均未注意前車狀況,且係被伊倒 地機車車牌撞到,致撞到中央分隔島,原告顯未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伊煞住未撞到前車,表示伊有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自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規定,是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酌減免。車輛修理費用 所附單據,無法認定係用於原告車輛所修復。原告既無事前 在職證明,對請求期限何以迄103年3月又未敘明,難認迄今 未有工作收入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主張尚有腰椎間盤突 出傷害,經新北地院調查結果認定,此部分傷害並非車禍所 引起,復在本院刑事庭判定,原告此部分傷害與車禍無關, 不能證明犯罪,可認原告本有腰椎間盤突出舊疾,縱有工作 能力喪失,亦非本件事故所致。至於背部疼痛所需腰椎顯微 手術相關費用、工資損失及看護費用並無依據,此等均為原 告舊疾腰椎損害所致,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請求殊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1年3月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接近中 正路167巷口時,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安全距離,因見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何清科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 右轉駛入中正路167巷,為避免撞上該車,遂緊急煞車,因 而滑倒橫臥在地,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與倒地被告 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隨即因行車 不穩而撞上左側之中央分隔島,致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鈍挫 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x2公分之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61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02年5月24日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9月3日以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本院上開 刑事庭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查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對於原告於上揭時、地撞上左側中央分隔島並受傷等情 ,固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因前車突然右轉,未 打方向燈,因而煞車,但因滑倒處為斑馬線,且因下雨地上 積水,又被後方車即陳品學騎乘機車撞及,才於停車後滑倒 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警方詢問時即陳述「當時B車( 指被告騎乘之機車)在我前方約2台半普重機長距離,突然 在斑馬線上急剎車突然倒地,因為B當事人也倒地,我怕撞 到B當事人,我就往左閃避,閃避不及,撞到已倒地B車車尾 大牌,我就往左側撞向安全島,我的左腳就在機車及路沿摩 擦受傷,當時我在B車後方約壹台機車長距離」等語綦詳,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當時A車(指何清科駕駛之營業用自小 客車)在我的左前方,A車突然間右轉,我就緊急剎車滑倒 。我的機車往右倒地,車頭向人行道,車尾向快車道橫躺。 D車(指原告騎乘之機車)先撞上我機車車尾往安全島方向 斜撞,C車(指陳品學騎乘之機車)先滑倒再撞上我倒地之 機車」等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內新北地檢署10 1年度他字第3069號卷核閱無訛(他字卷第21、23頁),是 被告機車倒地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堪可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關於碰撞點為車牌或車頭前後供述不一,原告 指控撞及伊機車,並非事實等語,並無可採。
㈡A車駕駛人何清科於警詢時供稱「中正路往新店方向,慢車 道靠右行駛,當時我有打右方向燈要右轉中正路167巷,右 轉到巷口與右側路緣切齊,發現有一部機車(D車,即原告
騎乘之機車)從我左側撞向靠快車道的安全島,我就立即下 車查看」、當時車速「約20左右」等語(他字卷第20頁)。 另C車駕駛人陳品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述:伊於101年3 月5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7巷口有發生車 禍,當時伊前方有1輛計程車,伊注意到他時,他已經在右 轉了,伊就趕緊煞車以免撞到他,伊煞車後車子就倒地滑行 ,伊倒地後往該計程車看去,他的車有閃右轉燈,該計程車 右轉時車速很慢,伊前方有1輛機車(B車,即被告騎乘之機 車)要閃他,就先煞車倒地,伊見狀就趕緊煞車也倒地,第 1輛機車(即B車)倒地時,該計程車就停在原處,伊沒有看 到原告的機車如何撞到被告的機車等情(他字卷第22頁、第 48、49頁),足徵何清科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右轉前已 降低車速並開啟右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其將要右轉。再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計程車突然間右轉,伊就緊急煞車滑 倒,伊發現計程車右轉時,與其距離1台機車長,當時伊時 速30至40公里等語(他字卷第21頁),何清科所駕駛之營業 用小客車於右轉前既已降低車速約20公里,並開啟右方向燈 ,被告應立即放慢車速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詎 被告竟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與營業用小客車 間僅距離1台機車長,導致在見到營業用小客車右轉時必須 緊急煞車因而滑倒,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甚明 。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亦包含機 車。被告為機車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於駕駛機車時, 自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規定。且依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069號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他字卷第18、19頁)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依當時天候及道路 狀況等駕駛環境,如與何清科所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緊急煞車滑倒橫臥後發生車禍, 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認:「徐詠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何清科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陳品學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林雋軒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2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他字卷第65 、66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益徵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因 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被告辯稱其無過失 等語,並無可採。
㈣被告因過失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其見何清科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右轉時必須緊急煞車因而滑倒,並致原告由同 向左後方騎乘機車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與倒地被告騎乘機 車車尾發生碰撞,再因行車不穩而撞上左側之中央分隔島, 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鈍挫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x2公分之傷 害,且原告所受此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腰椎間盤突 出之傷害,但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原告101年3月5日至雙和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結果為「左 小腿撕裂傷及鈍挫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x2公分」,有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069號 卷內可稽(他字卷第3頁)。
⒉原告固於上開刑事案件101年10月22日偵查時陳稱伊於100 年11月間因腰椎間盤突出,有到耕莘醫院做小手術,術後 仍可正常工作,發生車禍之後才不能工作,伊因車禍到雙 和醫院急診時,有向醫生表示伊的腰不舒服,醫生說車禍 剛撞到,腰部都會不舒服,於是他在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 伊的腰部挫傷,急診之後,伊又到雙和醫院就診時,有向 醫生表示伊的腰部不適,醫生表示可能是因為伊的左小腿 受傷嚴重,且因為身體受到撞擊,腰部會痛是自然的,所 以伊後來才又去耕莘醫院看腰部,雙和醫院醫生有告訴伊 說,經過手術後,伊的腰部可能變得比較脆弱,受到撞擊 有可能會再突出來等語(他字卷第69、70頁),而耕莘醫 院10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亦診斷「腰椎間盤突出」(他 字卷第5頁)。然原告亦陳稱101年4月間伊到耕莘醫院就 診時,有跟醫生說伊發生車禍,但醫生回說伊發生車禍當 時,並不是送到耕莘醫院,而是送到雙和醫院,所以他無 法判斷伊腰部的情形是否為車禍導致等語(見他卷第70頁 )。而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原告101年4月 26日至101年4月30日門診檢治2次等語,是原告並非系爭 車禍發生後立即經醫師診斷確認是否因而導致腰椎間盤突 出,而是1個月餘始經醫師確診,故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是否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已堪質疑。
⒊況原告曾於100年11月24日至耕莘醫院門診檢查,診斷腰 椎間突出症,於100年11月28日至100年12月5日住院檢查
及熱凝療法治療,有耕莘醫院101年8月15日耕醫病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附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 第3069號卷內可稽(他字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114至 116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腰椎間盤突出之症 狀。則原告既已有腰椎間盤突出之病史,系爭車禍發生後 未立即經醫師診斷確認是否有因車禍導致腰椎間盤突出症 狀復發或更嚴重之情形,於車禍發生後1個月餘始至耕莘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確認有腰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但醫 師無法判斷該症狀是否系爭車禍所造成,是尚難認原告於 101年4月26日、30日確診之腰椎間盤突出係系爭車禍所造 成。
⒋雖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1月28日在耕莘醫院就腰椎間盤突 出症狀住院接受治療並動手術,在良好狀況下出院,另伊 101年3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即主訴背部疼痛,然醫生 未進一步檢查,未能速迅獲得確診,未可歸責於伊等語。 查原告100年11月28日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she discharged from our ward in good condition.」等語 (她在良好情況下出院)(本院卷第116頁),但此僅能 證明原告當時符合出院之條件;再原告101年3月10日至雙 和醫院急診時固有「Back Pain」(背部疼痛)之主訴( 本院卷第118頁),然原告亦稱當時醫師表示身體受到撞 擊,腰部會痛是自然的等語,再徵以原告於1個月餘後, 即101年4月26日、4月30日始再至耕莘醫院門診,此段期 間復未有其他相關之就診紀錄;再雙和醫院101年3月10日 X光檢測結果為「loss of lumbar lordotic curve」(腰 椎曲度喪失)、「mild socliosis of lumbar spine」( 腰椎輕微脊柱側彎)(本院卷第120頁),然原告既有腰 椎間盤突出之病史,此X光檢測結果亦不能證明為系爭車 禍所造成,綜上,尚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腰椎間盤 突出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腰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語,並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及鈍挫傷併 表皮壞死與感染11x2公分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堪予認定。以下就原告各請求金額,一一論述 :
㈠醫療費用2萬7,396元
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已分別至雙和醫院就診
支出2萬8,347元、耕莘醫院就診支出980元、亞東紀念醫 院就診支出1,860元、中山醫院就診支出380元、中醫診所 就診支出700元,共計3萬2,267元,扣除強制險醫療費用 保險給付4,871元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7,396元,爰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本即有腰椎間盤突出 舊疾,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各 該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2,267元等語,固據其 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69頁)。然 原告嗣後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依前開單據內容,附表編號17、18、19 即原告101年4月26日、30日因腰椎間盤突出至耕莘醫院神 經外科、放射科求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40元、440元、20 0元(本院卷第57、58頁),附表編號27原告102年2月7日 至中山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80元(本 院卷第68頁)與系爭車禍無涉,應予剔除。再證明書費如 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 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然附表編號14、15、24、 25、26所示,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7日、101年3月28日、 101年7月24日、101年7月24日、101年9月5日至雙和醫院 申請診斷證明書,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經原告提出於本 件訴訟,或相關之刑事案件中以為損害之證明,故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1,385元,即難認為侵權行為損害之一部分, 應予剔除。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2,267元,剔除上述 費用後,為2萬9,52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2952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扣除詳 後述)。
㈡機車修理費用7,58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損害,致建成機車行修理 ,支出修復費用7,58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機車之毀損 ,是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 客體,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 車修理費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用7,580 元等語,即無可取。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4萬4,620元
⒈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車禍本有工作並有勞保,投保薪資為1 萬8,780元,因車禍導致腰椎間盤突出、背部疼痛問題伊 原本從事鐵搬運工,至今仍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運重物,無
法再從事原本之鐵工工作,爰請求自101年3月迄103年7月 無法工作之損失54萬4,620元(18780×29=544620),並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129頁)。被告辯稱原告本 有腰椎間盤突出舊疾,縱有工作能力喪失,亦非本件車禍 所致等語。
⒉查雙和醫院10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患 者(指原告)因上述原因(指左小腿撕裂傷及鈍挫傷併表 皮壞死與感染11x2公分)於101/3/5至本院急診,3/10、 3/11兩次急診換藥,3/12至門診接受清創手術並於當日住 院,3/15出院,期間需要高壓氧治療以促進傷口癒合,治 療共五次,3/16,3/19,3/20,3/22,3/24五次門診換藥 ,3/26門診診治,建議受傷後休養約四週並需專人照護」 等語(他字卷第3頁),堪認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及鈍 挫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 x2公分之傷害,因需休養4週, 於該段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至原告所提耕莘醫院 10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本 院卷第129頁),而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被告過失 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其主張至103年7月均 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損害等語,並無可取。
⒊原告係以1萬8,780元為月投保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可為 原告受傷害後因休養4週,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之依據,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因休養4週,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為1 萬7,528元(18780÷30×28=17528),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7,528元等語,應為可取,逾此部 分,則無可取。
㈣背部疼痛所需腰椎顯微手術相關費用、工資損失及看護費用 24萬4,8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日後須進行之手術費用分別為腰椎開 刀7,000元、支架2顆6萬元、術後止痛針5,500元、鐵衣背架 8,000元,共計8萬0,500元,且術後3個月無法工作,將產生 工資損失5萬6,340元(18780×3=56340),術後看護費用10 萬8,000元(36000×3=108000),共計24萬4,840元,爰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然原告嗣後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被告過 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日 後腰椎手後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工作損失24萬4,840元等語, 即無可取。
㈤精神慰撫金89萬1,94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相當大之精神 上痛苦,伊家境本差,更因系爭車禍喪失工作,身心受創, 更因此罹患車禍創傷症候群之精神疾病,迄今夜間仍常因疼 痛無法入眠,卻仍須忍痛照顧行動不便之阿姨,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89萬1,940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 鈍挫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x2公分之傷害,原告更因此接受 清創手術,休養4週始痊癒,精神上自受痛苦;再原告為國 中畢業,原從事鐵工工作,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服役中 ,103年底服役期滿,工作尚不穩定,此經兩造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190、191頁),又查原告102年度無所得資料,財 產總額為1萬2,400元,被告102年度所得共9萬5,099元,財 產總額共31萬1,300元,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本院卷184、187、188頁),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當,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萬9,522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1萬7,52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合計9萬7,05 0元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 告與伊為同向,前、後車關係,原告對行駛在前被告之車輛 ,業因煞車倒地等情,均無注意,顯認其事前均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等語。查被告於未保持隨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仍以時 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與前車車間僅距離1台機車長, 導致在見到前車右轉時必須緊急煞車因而滑倒,已如前述, 次依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069號卷之系爭車禍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並非行駛同一車道,肇事前原告係 行駛於被告左後方車道(他字卷第17頁),而所謂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應係指可安全煞車之距離,不致追撞前車,自身亦得安全 停車,詎被告雖未追撞前車,但其因緊急煞車而滑倒,致為 左後方之原告,為閃避倒地之被告,閃煞不及,與被告之機 車車尾發生碰撞,是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應在被告,原告並 無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 語,並無可採。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向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診療4,87 1元、看護3萬6,000元,總計4萬0,87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次查雙和醫院101年4月13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建議受傷後休養約四週並需專 人照護」等語(他字卷第3頁),堪認原告於傷後休養4週期 間,需請看護照護,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包含看護 費用,故被告上開賠償金額9萬7,05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中關於診療之4,871元後,尚應賠償原告9萬2,179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2 ,1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