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10月7日對原法院99年度消字第1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444,0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9,940元,上訴人僅 繳納506,004元,尚欠243,93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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