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追加原告即
上 訴 人 EAST COAST PARK SHIPPING CO.PTE.LTD.
法定代理人 Devendra Singh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追加被告 臺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生
追加被告 蔡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瑞宏
上列追加原告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追加被告臺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碼頭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姜大為,嗣變更為林哲生,有臺灣碼頭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3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2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追加原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船舶「Loui sa Schulte」貨櫃輪(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下同)於98年4 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被上訴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上訴人)營運之高雄港第81號碼頭(下稱第81號碼頭) 完成卸貨作業後,經引水人之指引開始離泊程序,當駛離第 81號碼頭約15公尺之際,追加被告蔡進忠(下稱蔡進忠)於岸 上駕駛編號QC08高架貨櫃起重機(下稱岸上起重機)時,竟疏 於確認周遭狀況,未注意系爭船舶已開始離泊作業,仍開始 操作岸上起重機之吊臂作業,於發現系爭船舶離泊時,未採 取適當措施停止岸上起重機之吊臂收起作業,致岸上起重機 之吊臂繼續下降而撞擊系爭船舶起重機之頂端,使船舶起重 機之鋼索滑輪受有損壞,無法使用。伊為修復系爭船舶及賠 付相關損害,共支出美金110,976.14元。蔡進忠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臺灣碼頭公司為 蔡進忠之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蔡進忠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追加台灣碼頭公司、蔡進 忠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等語。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 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 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 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 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 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蔡進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臺灣碼頭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蔡進忠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彼2人為被告乙節,除未 經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同意外,縱追加被告應否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同為岸上起重機於 系爭船舶離港時所發生之碰撞事故,而符合民事訴訟第46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之要件,然該條款之情形,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且涉及 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此條款之追 加難謂合法,不應准許。而追加被告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 追加,即無民事訴訟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擬制同意 之適用,上訴人另依此條項追加蔡進忠、台灣碼頭公司為被 告,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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