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字,102年度,2號
TPHV,102,海商上,2,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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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EAST COAST PARK SHIPPING CO.PTE.LTD.
法定代理人 Devendra Singh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上訴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藍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宗進,嗣變更為張正鏞,有被上 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87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船舶「Louisa Schulte」貨櫃輪 (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下同)於98年4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 ,在被上訴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營運之 高雄港第81號碼頭(下稱第81號碼頭)完成卸貨作業後,經引 水人之指引開始離泊程序,當駛離第81號碼頭約15公尺之際 ,訴外人蔡進忠(下稱蔡進忠,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部分, 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於岸上駕駛編號QC08高架貨櫃起重機(下 稱岸上起重機)時,竟疏於確認周遭狀況,未注意系爭船舶 已開始離泊作業,仍開始操作岸上起重機之吊臂作業,於發 現系爭船舶離泊時,未採取適當措施停止岸上起重機之吊臂 收起作業,致岸上起重機之吊臂繼續下降而撞擊系爭船舶上 之起重機(下稱船舶起重機)頂端,使船舶起重機之鋼索滑輪 受有損壞,無法使用(下稱系爭事故)。伊為修復船舶起重機 及賠付相關損害,共支出美金110,976.14元。蔡進忠駕駛之 岸上起重機外觀上印有被上訴人之名稱,其客觀上為被上訴 人執行職務,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 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10,976.14元或新臺幣3,23 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10,976.14元或新臺幣3,23 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於98年4月18日發生,上訴人卻於 102年1月21日始起訴,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縱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亦未證明伊與蔡進忠間有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伊 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 訴人於岸上起重機吊臂尚未收妥前即行駛離,且將船體往後 移動,未依規定採平靠平離方式離港所致,蔡進忠並無任何 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所提上證2、11之維修支出發票 、單據及銀行匯款證明,無法證明係為系爭事故所支出,其 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8年7月9日中華海事報告及其中譯文(原審卷第15-38、本院 卷一第64-74頁)為真正。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船舶於98年4月18日下午完成卸貨 作業,駛離第81號碼頭約15公尺之際,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蔡 進忠,於操作岸上起重機時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毀損其船舶 起重機之鋼索滑輪,致伊支出修繕費用美金110,976.14元, 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㈡若未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是否為蔡進忠之僱用人?㈢蔡進忠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美金110,976.14元或新臺幣3,234,622元,有 無理由?
(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1、上訴人主張,伊待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提出與臺灣碼頭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碼頭公司,上訴人追加其為被 告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間之服務合約,始知悉岸上起 重機由臺灣碼頭公司負責操作;至103年3月19日蔡進忠到庭



作證時,方確認蔡進忠為岸上起重機之駕駛及受僱於臺灣碼 頭公司,在此之前,伊並不確知岸上起重機之駕駛為何人? 受何人僱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2年10月起 算,尚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於98 年4月18日在被上訴人所營運碼頭發生,岸上起重機上有被 上訴人名稱及標誌,碼頭岸上亦有漆上臺灣碼頭公司中英文 字之車輛及穿著臺灣碼頭公司制服之人員在場,則上訴人於 事故時,或於98年7月9日取得中華海事公證報告時,客觀上 可明知岸上起重機操作員係為被上訴人及臺灣碼頭公司提供 服務,時效應於當時開始起算,上訴人遲於102年1月21日起 訴,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 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民事99年度台上字 第884號裁定參照)。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參照)。3、經查,系爭船舶於98年4月18日發生事故後,被上訴人即於 同日發出「事實陳述書」,通知系爭船舶之船長,謂系爭船 舶離港過程中,損壞岸上起重機之吊臂,保留對本件事故之 責任等語;系爭船舶之船長收到上開事實陳述書,亦於98年 4月19日發出「海事聲明書」給被上訴人,稱其船舶起重機 因岸上起重機之操作員操作失當,碰觸船舶起重機頂端而受 損,在擔心因您的岸上起重機操作員操作錯誤所導致之任何 損失或損害,我們保留向相關人士請求賠償之權利等語,有 事實陳述書及海事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7頁、本 院卷一第73、74頁)。另中華海事檢定社於98年4月19日受 Taiwan.Maritime. Services. LTD,Taipei之委託,進行系 爭事故損害範圍、原因及種類之調查,並於98年7月9日做成 公證報告,有該公證報告及中文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 -38頁、本院卷一第64-74頁),兩造對中文公證報告之真正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以下即引用中文之公證報告為說 明依據。中文公證報告中已記載:「A.2)貨櫃場之聲明:4 月19日系爭船舶抵達台中港後,岸上高架起重機之所有人長 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發聲明予船長,船長在 其上註明如下:由於貨櫃場之岸上高架起重機之操作員操作 錯誤,我們保留貴公司對我方因本事件應負之責任,同時,



船長發出一紙海事聲明予上述公司」、「C.)高雄港貨櫃場 之公證發現:…據告稱,於2009年4月18日第81號碼頭由長 榮公司所有編號QC-8號岸上高架起重機與系爭船舶之1號起 重機,在船舶進行離泊操作時發生碰撞而受損。…我們於 2009年4月20日與長榮公司高雄貨櫃場維修部分之Lin.Kun- Tien先生、長榮公司高雄貨櫃場操作部門副總Fann.Jen-Luu 先生、代表傭船人之Wan.Hai.Lines.Ltd,之D.M.Chen先生, 一同出席並參加在高雄第81號碼頭之公證」、「C.3主張: 岸上起重機之所有人長榮公司聲稱有關起重機之操作,均係 由其承包商Taiwan.Termial.Services.Corp,Ltd所負責,他 們到目前為止均未收到本件事故之報告,然長榮公告抱怨系 爭船舶未等待編號EMC-8號高架起重機之吊臂完全收起並歸 位即開始離泊作業」等語(本院卷一第66-69頁)。可見,中 華海事檢定社在調查過程中,發現兩造於事故發生後,互發 聲明書,指責對方操作起重機不當,致損害其起重機,為釐 清責任,乃於98年4月20日邀被上訴人高雄貨櫃場人員、上 訴人之代表人,在高雄第81號碼頭為公證之討論,被上訴人 聲稱其為起重機之所有人,由臺灣碼頭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操 作等情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98年4月19日 ,已由船長發出海事聲明書給被上訴人,保留對其賠償責任 之追訴權,並於同年4月20日派代表參與公證協調會,與被 上訴人之相關人員見面討論。自於該日即知其船舶起重機之 鋼索滑輪,係遭臺灣碼頭公司之受僱人操作被上訴人所有之 岸上起重機所損害,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甚明。則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8年4月間起算,距其於102 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4頁) ,已逾2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逾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110,976.14元或新台幣3,234,622元 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上訴人雖主張,事故發生時其僅知悉被上訴人為起重機之所 有人,不知悉實際操作者為何人及由何人雇用,直至被上訴 人於102年10月4日提出與臺灣碼頭公司之服務合約,始知悉 岸上起重機由臺灣碼頭公司負責操作;至103年3月19日蔡進 忠到庭作證時,方確認蔡進忠為岸上起重機之操作員,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2年10月起算,距起訴時未逾 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之代表人已參加前揭公證協調會,已知 悉操作起重機者為臺灣碼頭公司之受僱人,已如前述,上訴 人稱其於102年10月4日始了知云云,尚難採信;縱當時不知 實際操作為何人,仍得先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訴訟進行



中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確認操作人員後,再對實際操作者為 訴之追加或另行起訴,以保障自己之請求權。故上訴人不知 實際操作者為何人,與其能否對被上訴人請求,係屬二事, 不妨礙其請求權之行使,所辯云云,並無可採。(二)本院既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他爭點即 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美金110,976.14元或新台幣3,234,6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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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