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325號
TPHV,102,上易,325,201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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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劉興村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興龍
      劉邦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劉邦宏(下稱劉邦宏)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原桃園縣 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原縣轄平鎮市改制 為平鎮區○○○段000地號土地(97年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 為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224地號土地 )內如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B所 示E部分(面積:167.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鐵皮造停車場地 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㈢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 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設置、維護道路之行為。嗣於本 院審理中部分撤回確認部分之請求,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 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設置道路通行使用,核與原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興龍(下稱劉興龍)為兄 弟關係,劉邦宏則為劉興龍之子。劉邦宏所有系爭224地號 土地,係於90年間自重測前之桃園市平鎮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重測前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13地號 土地與相毗連之同地段13-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3-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屬上訴人與劉興龍及 訴外人劉興晉(下稱劉興晉)等人因繼承所共有之土地,嗣 經協議分割,其中原分配予劉興龍之土地由劉邦宏繼受取得 ,故於90年7月25日將系爭224地號土地登記為劉邦宏所有。



又上訴人與劉興龍及劉興晉等人,就重測前13、13-1地號土 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曾於86年8月1日共同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將13、13-1號二 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為中心,留設 六公尺寬之道路用地供協議人共同使用,未獲得全體協議人 之同意不移除或廢路」(下稱協議道路),而上訴人已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並分割出系 爭224地號土地,由劉興龍指定之劉邦宏繼受取得,則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劉邦宏應將系爭224地號土地內之系爭 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詎被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且拒不提供上開3公尺寬之土地作協議道路使用,顯已 影響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就劉邦宏所有系爭224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155.67平方 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㈢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設置、維護道路之行為。㈣前開㈡部分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土地予上訴人作設置道路使用,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應 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設置道路通行使用。㈢被上訴人不 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進行設置、維護道路 之行為。㈣就上開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
劉邦宏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向劉 邦宏請求,已屬無據。劉興龍雖為系爭協議書之訂約人,但 並非系爭224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請求劉興龍提供該土 地供通行使用及拆除地上物,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87年間即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重測前13 、13-1地號2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為 中心,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提供予桃園市平鎮區舖設柏油路 面供公眾通行迄今(下稱系爭道路),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224地號土地與相毗連之同地段22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3-5 地號土地,下稱22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中心點各留3公 尺之道路,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重測前13、13-1地號2 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顯非相同,不 足採信。
㈢系爭協議書為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性質,於重測前13、13-1 地號土地於90年4月間協議分割登記後,系爭協議書之分管 效力已消滅。參照系爭協議書上之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



合併後為坵型,非正方形或長方形,故合併後之東、西兩邊 界之中心點連接線,與分割時分得東邊之土地之共有人再以 東西向分割線分割南北二塊土地面積相等,其分割之界址線 與協議書之東西兩邊之中心點之連接線為道路之中心線必不 一致,此情形已為證人邱奕泉告知全體共同人,而全體共有 人一致協議以分割面積相等為優先,不管原協議劃出之道路 中心線,是系爭協議書之共有人就分割土地時,全體共有人 同意在保留道路之現況下就東邊土地再分割南北面積相同之 土地,而不再管道路中心線,已變更原協議之約定,上訴人 嗣於分割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後,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請求,亦為無據。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依包括被上訴人在內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出具同意書,而出資興建系爭道路供不 特定之公眾使用,可認平鎮區公所依該同意書,對系爭道路 所坐落之土地取得管理使用之權能,該道路即成為他有公物 ,以達公眾通行使用之行政目的,至該道路所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雖非屬平鎮區公所所有,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 即應受限制,不得與原通行使用之行政目的相違背。是依系 爭同意書無償提供使用土地,已將道路通行之對象,自系爭 協議書所定之協議當事人,擴張至不特定之公眾。六公尺之 協議道路既已依舊地籍圖開設且供公眾通行,上訴人亦已使 用十餘年未有異議,自應受拘束。至於上訴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836號判決),被上訴 人並非該案件當事人,其訴訟標的亦與本案不同,法院應不 受該案件判決認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頁、第37頁、本院卷㈠第7頁正 、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
㈠上訴人與劉興龍為兄弟關係,劉邦宏則為劉興龍之子,劉邦 宏所有系爭224地號土地,係於90年間自重測前13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而該重測前13地號土地及毗連之13-1地號土地, 原均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屬上訴人與劉興龍及劉興晉、劉 興樺劉興郡、劉興孟、劉邦潤劉邦瀋劉邦能劉邦浩 等9人(下稱劉興龍等9人)因繼承所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 割後,其中原分配予劉興龍之土地,約定由劉邦宏繼受取得 ,於90年7月25日將系爭224地號土地登記為劉邦宏所有,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0年土地複丈申請書內所附之分割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㈠第83頁 )。
㈡上訴人與劉興龍等9人,就重測前13號、13-1地號土地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前,曾於86年8月1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2條約定:「將13、13-1號二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 、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為中心,留設六公尺寬之道路用地供 協議人共同使用,未獲得全體協議人之同意不得移位或廢路 。」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㈢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 理合併,並分割出系爭224地號土地,由劉興龍指定之劉邦 宏繼受取得。
五、上訴人主張劉興龍應依系爭協議書提供協議道路,劉邦宏則 為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後,原分配予劉興龍土 地部分,由劉邦宏於90年7月25日繼受取得,依約劉邦宏應 依上開協議書預留協議道路,被上訴人竟在系爭224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拒不提供3公尺寬之土地作道路使用, 影響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設置道 路通行使用;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進 行設置、維護道路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受系爭協議書分管約定拘束?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分管約定拘束,為被上 訴人否認。查,劉邦孟、上訴人、劉興龍、劉興晉、劉興樺 (上5人下合稱劉邦孟一房)、劉興郡劉邦潤劉邦瀋劉邦能劉邦浩(上5人下合稱劉興郡一房)就重測前13號 、13-1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曾於86年8月1日簽 署分管使用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6條 分別約定:「將13、13-1號土地面積合併計算以南北向直線 分割為相同面積之兩塊…甲方(即劉邦孟一房)抽得東邊, 乙方(即劉興郡一房)抽得西邊(詳如附圖)雙方應按抽籤 結果分管使用不得異議。」、「將13、13-1號二筆土地合併 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為中心,留設六公尺寬之 道路用地供協議人共同使用,未獲得全體協議人之同意不得 移位或廢路。」、「新闢第二條所指定道路用地,協議人應 無條件提供土地同意書。」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劉興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應 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
2.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



之存在,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分管契約僅於共有人間始有其效力,如共有 人將其就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已非共有人,自 難據分管契約對原共有物之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之效力。查 ,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劉興龍等9人因繼承 共有之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 人與劉興龍等9人就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前,固曾於86年8月1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將 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 心點為中心,留設6公尺寬之協議道路供上開共有人共同使 用,就該協議道路之約定,性質上屬分管契約,上訴人及劉 興龍等9人均應受其拘束。嗣上訴人於88年12月13日將登記 於其名下之重測前13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劉 邦宏;將重測前13-1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移轉予劉邦孟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重測前1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178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90頁),而上開 土地移轉過程,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其後劉興郡 一房與劉邦孟劉邦宏就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即於90年 4月27日提出分割協議書及分配表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分割土地,有系爭協議書分管位置圖、分割協議書 分配圖及分配表、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9日平地 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申請書、分割協議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82頁、原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703號卷第99頁至第108頁),足認上訴人在重測前13 、13-1地號土地於90年4月27日申請分割時已非共有人之一 ,則上訴人與劉興龍等9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固為共有人 之一,然嗣上訴人於移轉重測前13、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予劉邦宏劉邦孟後已非共有人,縱劉邦宏知悉分管約定, 而受分管約定拘束者亦為劉邦宏,惟上訴人既將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劉邦宏劉邦孟,自無從再據系爭協議書關於協議道 路之分管約定,對劉邦宏行使權利,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關 於協議道路之分管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作設置道路通行使用,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上訴人就上 開土地進行設置、維護道路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既已非共有人,而被上訴人現對上訴人亦不受系 爭協議書關於協議道路之分管約定拘束,則上訴人執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劉邦宏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並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設置道路通行使用,並不得有 任何禁止或妨礙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進行設置、維護道路之行 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不得有禁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維護道路行為,為無理 由。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設置道路通行使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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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