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上訴人 陳柯舜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
許立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次子,被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90年間為分配財產擬定「分業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將前所承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坐落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惟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時, 因被上訴人為節省贈與稅,於承購系爭房地時,先以借名登 記之方式直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迄90年間為始贈與上訴人 ,並於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由上訴人與其兄弟簽名後 ,始完成贈與行為。上訴人自91年間起,經最大股東之被上 訴人所推舉,分別擔任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 司)、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等二間家族 公司董事長乙職,公司設址於新竹市○○路000○000號,被 上訴人則以股東身份繼續負責公司之財務查核及資金調度。 而東南公司係於56年間,由被上訴人偕同夫婿陳國禎與二位 兄弟共同創立,並由三兄弟各推由子女一人作為「借名登記 」之創設人與財產之登記名義人,陳國禎、被上訴人始以上 訴人作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嗣於60年間,陳國禎三兄弟因分 家,東南公司全部歸被上訴人與夫婿共有並接續經營,系爭 房地則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迄90年間,陳國禎資產交 與被上訴人進行切割,以避免受長子陳崇賢因另其他龐大借 款債務波及,且因陳國禎年事已高及規避課稅,遂直接將資
產贈與各子女,由吳昌伯擬訂系爭協議書,而長子陳崇賢、 上訴人及三子陳碩賢等三名子女均未在場,在上訴人及三子 陳碩賢均無意見之情況下,於90年7月25日簽訂完成系爭協 議書,系爭房地雖一直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始將系 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然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經被 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駁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遂於99年9月20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367號存證信 函對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內所有贈與,包括系爭房地,並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父陳國禎在世時,與二伯 陳國安、四叔陳國裕,合夥經營事業時即已購置,上訴人於 大專畢業後亦投入該事業體之經營;待陳國禎與叔伯之事業 拆夥後,陳國禎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隨即直接贈與上訴 人,系爭房地係陳國禎為贈與人,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 共有,自非由被上訴人為贈與人。而系爭土地於56年10月31 日係以陳景培、上訴人、陳文杰三人名義登記為共所,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嗣於66年3月12日,以陳文杰名義登記之應 有部分3分之1則移轉予上訴人,於83年4月14日以陳景培名 義登記之應有部分3分之1,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使上訴 人成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於79年3月、85年7月, 上訴人先後取得陳文杰、陳景培前開所述之土地產權後,為 出租第三人興建地上物需要,隨即以上訴人為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而為房屋稅籍登記,而受贈與系爭房地後,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即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自始即由陳國禎贈與 上訴人,而陳國禎係於95年4月12日過世,然簽定系爭協議 書之日期為90年7月25日,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署名,亦 無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之記載,更無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稱由其贈與上訴人云云不成立,自無「 撤銷贈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假執行部 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依據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民法親 屬編規定,系爭房地並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屬陳國禎 所有,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受陳國禎贈與而取得所有權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酌範圍。並補陳: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與陳國禎經營 家族事業而取得,並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系爭協 議書之簽訂,才由被上訴人、陳國禎共同贈與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故意公然侮辱,且經判刑確定,自得撤銷 贈與請求返還並回復登記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㈠、被上訴人與陳國禎育有三子,長子陳崇賢、次子即上訴人、 三子陳碩賢,於90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吳昌伯擬 定,再分別交由陳崇賢、陳碩賢、上訴人簽名,見證人陳山 澤並於之後簽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明確約定「中信銀行、 馬上發股票、大陸投資及東南公司之資產、負債(含中華路 乙方名義之土地)歸乙方(即上訴人)經管。」㈡、系爭土地於56年10月31日登記為上訴人、第三人陳景培、陳 文杰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原因為買賣,嗣於66年 3月共有人陳文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3分之1予上訴 人,於83年6月9日共有人陳景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 3分之1予上訴人,上訴人因之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房屋稅籍登 記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
㈢、系爭房地自83年起迄今均出租予第三人瑞發工業社使用,租 賃契約之出租人係上訴人,現每月租金為45000元,第三人 給付租金之方式或以開立抬頭為上訴人陳銘賢之支票交付予 上訴人、或以現金、匯款方式,均存入上訴人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 對外營業地點即新竹市○○路000號、433號1樓,向公司員 工宣佈董事長更易之事,並要求員工交付帳簿等公司文件, 進行接管上開二公司之程序,上訴人聞訊趕回公司後,因不 滿被上訴人之接管行為,竟在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 議室門口,對被上訴人辱稱:「做啥老母」、「住我的、吃 我的、不要臉」等語(臺語)等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8 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所寄發之竹北六家郵 局第367號存證信函。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人,是否 為借名登記?又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並為移轉登記?
六、被上訴人係由陳國禎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 人並非贈與人: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雖曾於74年6月5日修正公布 施行,規定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財產權,然依同 時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 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取得之財 產,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凡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 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 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之所 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妻 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與陳國禎於39年間結婚,系爭土 地係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56年10月31日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以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嗣後又分別於66年3月12日、 83年6月9日陸續將原登記在陳文杰、陳景培名下之各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4-17 頁),揆之當時上訴人年僅16歲(為40年間出生),不可能 有參與經營並出資取得所有權之可能,自應僅為借用上訴人 之名而為登記;而被上訴人與陳國禎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自應以斯時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歸屬 之認定依據;查系爭土地最初由陳國禎與其兄弟陳國安、陳 國裕共同購買之時,既為陳國禎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取得,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國禎共同經營、應為共有云 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土地並非係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是該首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之所有權,應推定屬陳國禎所有;其後陳國禎又因 與兄弟分業而陸續取得原屬陳國安、陳國裕所有之系爭房地 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並逐次辦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揆之 當時陳國禎仍為其家族企業之實際經營負責與管理者,亦應 認係陳國禎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堪以認定。
㈡、又查,陳國禎前曾將部分家族事業交由陳崇賢經營,卻因負 債唯恐受債務牽累,乃將其家族事業之資產加以分割,並為 規避課稅,乃委請吳昌伯於90年間擬定系爭協議書,協議後 再分別交由陳崇賢、上訴人、陳碩賢簽署,見證人陳山澤並 於後簽名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 (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0至13頁)。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 明確約定「中信銀行、馬上發股票、大陸投資及東南公司之 資產、負債(含中華路乙方名義之土地)歸乙方(即上訴人 )經營」,上開約定條文中之「含中華路乙方名義之土地」 即係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背面),而關於系爭協 議書簽訂經過,協議書之製作人吳昌伯於原審另案91年度重 訴字第17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他案履行契約事件) 中亦結證稱:其依照陳崇賢及被上訴人之意為記載,崇賢公 司在光華東街及中華路、台北均有不動產,原陳崇賢之意是 要放棄該不動產,使承受之人同時承擔債務,但被上訴人並 未同意(見他案履行契約一審卷第232-236頁),復於該案 更二審時(即本院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下稱他案履 行契約更二審事件)證稱:其為系爭協議書締結的中間傳話 者,系爭協議書是在簽訂前2、3年就開始討論,主要對象是 被上訴人與陳崇賢,陳崇賢因有案在身,被上訴人希望陳崇 賢不要將所有家產一手囊括,陳崇賢則唯恐財產遭被上訴人 拿走而僵持不下,所以不願意再傳話,之後就是由上訴人3 兄弟之叔陳山澤擔任傳話者,約於90年3、4月間,始按雙方 之意見及其認知,起草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及陳碩賢的部分 ,多由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是當成家業在分配,由包括上訴 人之3兄弟分得等語(見他案履行契約更二審卷第143頁背面 、144頁正面)。可知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固係由被上訴 人主導其草擬、簽訂之程序,惟所分配之家產內容,依據當 時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應屬陳國禎所有,已如前述,換言之 ,系爭協議書乃陳國禎將家族事業資產予以分配與上訴人等
三兄弟之分業協議,亦經三兄弟於事後簽名確認,性質上即 屬陳國禎將其財產贈與三兄弟之贈與行為;是於系爭協議書 簽訂前,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家族資產,仍屬陳國禎所有, 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至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90年7月 25日後,則應認陳國禎已將其資產按照協議書之內容分別贈 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三兄弟。故系爭房地自起簽訂系爭分業 協議書後,陳國禎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自為上訴人所 有。換言之,陳國禎始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人,被上訴人既非 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亦無從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應堪認定。
㈢、依上所述,系爭房地原既非被上訴人所有或與陳國禎共有, 系爭協議書之訂立,亦非由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亦無從 撤銷陳國禎之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因之,被上訴人以 受故意侵害且經刑案判決處罰為由而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無所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 2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確定 部分除外)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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