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588號
TPHV,102,上,588,20150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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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陳吳足(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陳勝誠(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陳勝統(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陳仁燕(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謝錫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8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88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計算式:1,000,000 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 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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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