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鄭蔡月雲
鄭鈺瑩
鄭鈺中
鄭鈺山
鄭鈺慧
鄭鈺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桃園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核屬組織變更 ,惟其法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是被上訴人更名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核無承受訴訟問題,合先陳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桃園 縣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之繼承 人鄭啟垣(已故)未經伊同意,竟在系爭土地內搭蓋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B所示之建物(即門牌桃園市○○街00 巷00號,面積64.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 使用前開遭占用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伊;暨給付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15萬2784元,及加計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即101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最後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546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 上述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桃園縣警民協會所興建並交由鄭 啟垣居住,非鄭啟垣所搭蓋,而伊等雖為鄭啟垣之繼承人, 但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拆除之權能;又系 爭土地亦係由桃園縣警民協會出資購買而移轉登記予桃園縣 政府,故桃園縣警民協會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房屋交 予鄭啟垣使用,鄭啟垣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查,㈠系爭土地係由桃園縣於50年4月22日向前手購買,並 於同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由被上訴人擔任系 爭土地管理機關;㈡系爭房屋原係由桃園縣警民協會所興建 為一棟2層樓之建物交由鄭啟垣居住;嗣於79年間鄭啟垣再 於其上搭蓋第三層樓,該增建第三層樓係由系爭房屋2樓樓 梯搭建而上,並無獨立出入門戶;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B所示面積64.33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桃園縣政府102年8月26日府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系爭地舊登記謄本及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33頁、第94至100頁),且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下稱桃縣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即系爭附圖可證(見原審卷第92至9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69頁、第18 6至18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 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 據?㈢若有,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 其所受相當免繳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桃園縣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乙節,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房屋原係由桃園縣警民協會所興建為一棟 2層樓之建物交由鄭啟垣居住;嗣於79年間鄭啟垣再於 其上搭蓋第三層樓,該增建第三層樓係由系爭房屋2樓 樓梯搭建而上,並無獨立出入門戶,缺乏使用上之獨立 性,此一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 築所有人即桃園縣警民協會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屬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B所示面積64.3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地 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桃 園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2 至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69 頁、第186至187頁);堪認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準此,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乙事,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警民協會購買後在其上興建房屋作為 警察宿舍使用為由,主張鄭啟垣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云云。惟查:
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 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 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 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 ,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 ,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 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②、系爭房屋係由桃園縣警民協會於50年間,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之警察宿舍,且由該協會捐贈予桃園縣政 府,其產權應登記為該縣政府所有,列為縣有財產 管理,並指定為警察宿舍永久使用,由使用機關列 冊保管等情,有卷附(更名前)桃園縣政府財政局 103年2月14日桃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灣 省政府47年10月14日府財三字第77163號令及桃園 縣警民協會捐贈函、宿舍管理清冊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50至152頁、第136頁);另參以警民協會之 原設立係為促進警民合作、協助政府,維護治安;
惟嗣後臺灣省政府以省各級警民協會未能發揮聯繫 警民合作之功能,於53年宣布撤銷各級警民協會, 爰各縣市之警民協會亦同時撤銷乙情,有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103年2月19日警署後字第0000 000000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頁);準此以觀,系爭 房屋雖未經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但該屋既 已經原起造人即桃園縣警民協會捐贈予桃園縣政府 ,並列為縣有財產管理,堪認系爭房屋即已由桃園 縣政府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參以桃園縣政府業 已將系爭房屋列為警察宿舍,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警察局宿舍管理清冊) ,堪認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故被上 訴人既係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地位,則其就系爭房 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權。
③、又鄭啟垣係因擔任警員並在被上訴人所屬轄區內服 務,因而獲配系爭房屋作為警察宿舍使用,並由鄭 啟垣於79年間增建搭蓋第三層建物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69頁、第186至187頁 );足見鄭啟垣既係因擔任警察職務而獲配居住系 爭房屋作為警察宿舍使用,則鄭啟垣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屋自有一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鄭啟垣 已於79年1月31日任職內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為鄭啟垣之繼承人,即無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④、上訴人雖另舉被上訴人前曾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 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 其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桃 簡字第1570號遷讓房屋事件),經法院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確定為由,抗辯其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 ,並據提出原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同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 卷27至36頁)。然查: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若當事人業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時,法
院自可為相反之判斷。
、被上訴人前曾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其等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桃 簡字第1570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訴訟) ,固經原法院合議庭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
房屋為其所有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27至36頁);然於本件訴訟中,經 桃園縣政府財政局以103年2月14日桃財產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灣省政府47年10月14日 府財三字第77163號令及桃園縣警民協會捐贈 函示(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2頁),查明系爭 房屋係由裁撤前之桃園縣警民協會捐贈桃園縣
政府(現已更名為桃園市政府),列為縣有財
產管理,並指定為警察宿舍永久使用,由使用
機關列冊保管;且依前開函文檢附桃園縣警民
協會捐贈函文意旨,可知系爭房屋已由桃園縣
政府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桃園縣政府並將系
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均如前述;準
此可證,前開臺灣省政府47年10月14日府財三 字第77163號令及桃園縣警民協會捐贈函文, 在前案訴訟中並未經兩造提出,核此一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管理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乙事,故本院自可據
此新訴訟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
理機關,對於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不受前案訴訟判斷之拘束。
、是以,上訴人舉被上訴人前曾以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訴請其等應遷讓返還前案系爭房屋訴訟
,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為由,抗辯其
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
⑤、上訴人雖又以鄭啟垣曾捐款1300元予桃園縣警民協 會後,經獲配系爭房屋作為警察宿舍為由,主張其 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但查:
、系爭房屋係由桃園縣警民協會於50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之警察宿舍,且由該協會捐贈予
桃園縣政府,其產權應登記為該縣政府所有,
列為縣有財產管理,並指定為警察宿舍永久使
用,由使用機關列冊保管(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52頁、第136頁),則桃園縣政府顯已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桃園縣政府又將
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㈠第13 6至138頁警察局宿舍管理清冊),則被上訴人 自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等情,均如前述;再
參以上訴人對於鄭啟垣曾捐款1300元予桃園縣 警民協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退步言
之,縱鄭啟垣曾捐款1300元予桃園縣警民協會 ,然系爭房屋既係由桃園縣警民協會興建起造
,即由桃園縣警民協會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雖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
,但桃園縣警民協會既已將系爭房屋捐贈予桃
園縣政府作為警察宿舍永久使用,並列為縣府
財產列管,則桃園縣政府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而鄭啟垣基於警察身分而獲配居
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已如前陳,則被上
訴人與鄭啟垣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於鄭啟垣78年1月31死亡時,因而歸於消滅。 、基此,上訴人以鄭啟垣曾捐款1300元予桃園縣 警民協會後,經獲配系爭房屋作為警察宿舍為
由,主張其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要與事
實不符,並無可取。
⑥、依上說明,系爭房屋既已由桃園縣警民協會捐贈予 桃園縣政府,即已由桃園縣政府取得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及管理權。而參以桃園縣政府業已將系爭 房屋列為警察宿舍,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見本院 卷㈠第136至138頁警察局宿舍管理清冊);且被上 訴人與鄭啟垣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 因鄭啟垣死亡而歸於消滅,則上訴人為鄭啟垣之繼 承人,自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上訴 人既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利,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警民協會 購買後在其上興建房屋作為警察宿舍使用為由,主 張鄭啟垣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自無 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既已由桃園縣警民協會捐贈予桃園縣政府,即 已由桃園縣政府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權。 而參以桃園縣政府業已將系爭房屋列為警察宿舍,並交 由被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警察局宿舍 管理清冊),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自有管理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又被上訴人與鄭啟垣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契約,既已因鄭啟垣死亡而歸於消滅,則上訴人為 鄭啟垣之繼承人,自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雖如前陳;然上訴人既無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訴請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惟按,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之客體。是土地上 之建物不能拆除之利益,不當然及於土地。即地上建物 縱有法律上原因或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能拆除,惟與是否 應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係屬二回事,法院仍應就交付 土地或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查: 、按建物占有人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縱 不得請求其遷讓或拆除建物,亦非可謂其對基地之 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進而得拒絕交還基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其等自無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座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座落基地即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故上訴 人以其等既無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 抗辯則其等即無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 容有誤解,並無可取。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暨其座落基地( 即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既無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故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但上 訴人雖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惟其等既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自仍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為當?
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房屋暨其座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權源,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64 .33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 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桃縣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 1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即系 爭附圖可證(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69頁、第186至187頁),則被 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以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桃園市正光街附近,鄰近中山路 ,距離桃園市火車站僅約10分鐘車程,交通便利(見本 院卷㈠第37至40頁系爭房屋及同區宿舍照片、第211頁 地圖);並參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 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限等情狀,認 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作為計算上訴人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基準為當。
⑶、準此,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原審訴字第1962號卷第3頁法院收狀戳記章),而上訴 人占用土地面積達64.33平方公尺(見附圖);且系爭 土地自99年至今,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5 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另參以 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
期時效,為最高法院歷年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100年12月15日, 回溯5年至95年12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計15萬2784元( 計算式:64.33×9500×5%×5=152784,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同),並加計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即101年6月2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6 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見原審卷第50頁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2546元(計算式:64.33 ×9500×5%÷12=256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 人將占用土地即附圖所示面積64.33平方公尺返還予其,及 給付其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5萬2784元, 並加計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6月2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2546元,均為有理由,應皆予 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部分,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 訴。
七、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 ,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而關於前開拆屋部分,於本件訴 訟中並未課徵裁判費,則上訴人固就拆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但其他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等情狀,認本件第二審訴 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