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估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三)字,101年度,14號
TPHV,101,建上更(三),14,201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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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㈢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DEURA NOBORU)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鄭雯娗律師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雪娟律師
      陳耀南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估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台幣捌仟零陸拾肆萬陸仟壹佰零壹元、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捌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各加計自如附表1-1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台幣貳佰捌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各加計自如附表1-2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各以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貳萬元、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參萬元、新台幣玖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台幣捌仟參佰肆拾伍萬零陸佰肆拾貳元、新台幣柒仟肆佰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 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中島健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出浦昇 (DEURA NOBORU);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民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央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龍 華;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捷 北工處)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沛軫,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鴻 濤,有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 政府核定派免令附卷可憑,並分別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更三卷㈥頁1-4、38-43、63-64、156-162),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均應 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 ,就如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判決(下稱重上判決)附 表一所示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如重上判決附表二 所示本息;本院重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重上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時 ,上訴人再擴張起訴聲明如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 判決(下稱更一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息;本院更一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廢棄更一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時,上訴人減縮起訴聲



明如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下稱更二判決) 附表5所示;本院更二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更 二判決附表3之1、3之2、3之3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廢棄更二判決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復就請求項目 金額為部分增減,核屬起訴聲明之縮減及擴張,其最後確定 合計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7,819,956元及遲延利 息(如附表2-3所示),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於本院更三審程序就代墊款、法律事件處理費餘額及理賠金 餘額部分,追加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規定而為請求( 見本院更三卷㈠頁212-213、258反面),其所主張各該項目 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程序上亦無不合。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5月22日簽訂「台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縣CK570C 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等共同承攬。93 年8月25日因艾利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 河之外水入侵,造成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三重 區,下稱三重)嚴重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故)。兩造所委 請鑑定該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 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於93年9月2日作成「艾 利颱風期間同安抽水站附近發生淡水河外水入侵造成三重地 區嚴重淹水之原因調查與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之責任,兩造並於同 年月8日達成各負擔賠償2分之1責任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又被上訴人依合約及法令規定,對系爭工程負有監督與 查證之義務,其助理規劃師游聰賢及副工程司常輝庭、孫吉 甯等人均知悉伊等於同一位置以施工用擋水牆(18公分、一 面植筋)代替新建封水牆(20公分、四面植筋),未有反對 ,堪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等無須施作新建封水牆。且被 上訴人未盡其至現場監督之義務,同意伊等完工審驗申請, 釀成系爭淹水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詎 被上訴人竟命伊等全額負擔系爭淹水事故之賠償金及相關費 用,拒不給付工程估驗款及返還代墊款、保險理賠金暨鑑定 費用。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及兩造間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 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1所示本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至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減縮起 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並於二審程序擴張起訴聲



明如附表2-2所示,並就代墊款、法律事件處理費餘額及理 賠金餘額部分,追加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規定而為請 求。)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1所示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2所示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約定,僅工程司有 權命令變更契約,且應以書面為之,伊之其他員工不僅無權 ,亦未曾同意上訴人得以臨時施工用擋水牆混充替代依約應 施作之新建封水牆。又上訴人如有依約完成新建封水牆,須 先以書面通知伊,伊始須前往現場實地審驗上訴人是否確實 按圖施作。伊派駐現場之人員,僅係掌握承包商是否有按日 施工,工程進度有無落後之情事,無默示同意以臨時施工用 擋水牆替代新建封水牆或監造不實之問題。系爭淹水事故實 肇因於上訴人偷工減料,違約以臨時施工用擋水牆混充新建 封水牆而申請完工審驗所致,伊監造或審核行為,乃權利而 非義務,且該施工用擋水牆係上訴人自行施作之臨時設施, 並無施工圖,施作時不須通知伊,施作後亦不須伊查驗,依 系爭工程契約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兩造為了解相 關設施防洪效能及事故原因而申請鑑定,並未合意以系爭鑑 定報告作為雙方責任分擔之依據。至系爭協議僅為儘速填補 民眾損失之暫行性措施,不得以此認定兩造責任各半。至上 訴人自行支付之慰問金及其他救災支出,迄未舉證證明,亦 不得向伊請求分擔。另伊為系爭工程保險之被保險人,本得 保留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且系爭淹水事故應由上訴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鑑定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伊並得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8.1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無因管 理、或兩造間代墊協議之法律關係,以伊對上訴人之代墊款 3億2,100萬元及利息7,936,596元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三卷㈠頁202-204、259反面 -261、卷㈡頁33):
(一)兩造於91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共同承



攬系爭工程,未興建封水牆,而於93年8月25日因艾利颱 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 成系爭淹水事故。
(二)新建封水牆施工圖審驗流程:
①92年12月30日: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排水箱涵即 臨時堤防施工圖A版(下稱A版臨時堤防施工圖),刪除 原先設計之三明治封水牆,經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 (下稱設計單位)審查意見第3點中指出:「剖面R2與合 約圖IKTX0 7/SE027 & SE037不符,缺箱涵兩端的臨時封 水牆與原土回填,請澄清」。
②93年2月23日: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排水箱涵即 臨時堤防施工圖B版(下稱B版臨時堤防施工圖),針對 設計單位於A版所提出之質疑,答覆表示:「箱涵兩端的 臨時封水牆擬改設至排水箱涵出口處。請參照附圖 IKTX07/C E05-1」,並於圖說中明確標示:「兩側封水牆 取消」、「新建封水牆」。
③93年5月19日:上訴人就封水牆改至出水口處,提出系爭 工程第二階段排水箱涵即臨時堤防施工圖C版(下稱C版 臨時堤防施工圖),設計單位審查後於93年6月9日表示: 「無意見」,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函覆上訴人「准予 備查」之審查結論。
④93年5月20日:上訴人針對第一階段已完成之箱涵結構部 分(未包括新建封水牆)聲請完工審驗A版,被上訴人給 予上訴人「N3」(即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再送審)之 審查意見,再於「備註欄」中附帶說明:「俟施工圖送審 核准後再提送」。
⑤93年5月26日: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出水口段排 水箱涵新建封水牆即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版(下稱A版 新建封水牆施工圖),其厚度20公分,四面植筋,惟因設 計單位認為上訴人就該新建封水牆之立筋及副筋部分,所 用13號鋼筋不足,應使用16號鋼筋,被上訴人於審查意見 第2點中記載:「詳圖A之200mm厚RC牆之配筋與合約圖 IKTX07/SE043不符,請修正」,給予「N2」(即部分改善 後重送,其餘准予備查)之審查結果。
⑥93年6月8日:上訴人收到上開新建封水牆施工圖A版審查 結果。
⑦93年6月10日:上訴人提出新建封水牆施工圖B版,被上 訴人於審查意見第4點中記載:「封水牆筋14&15未配合該 詳圖A修正」,並給予上訴人「N2」(即部分改善後重送 ,其餘准予備查)之審查結果。




⑧93年6月23日:上訴人針對第一階段已完成之箱涵結構部 分提出工程審驗申請單B版,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給予「 N1」(即准予備查)。
⑨93年7月6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就其93年6月10日所提 出新建封水牆施工圖B版審查結果。
⑩93年7月28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完成之箱涵 結構部分聲請完工審驗B版之審查結果。
⑪93年8月25日:發生系爭淹水事故。
⑫93年8月31日:被上訴人發函取消原核准之93年6月23日完 工審驗單。
(三)系爭淹水事故發生後,兩造共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系爭淹 水事故原因,鑑定單位於93年9月2日作成鑑定報告之成因 結論為:
①此次災害之原因純係台北捷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之 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的「新建重力閘門箱涵」施工疏失所 致,即淡水河之河水倒灌,確係經由前述新建箱涵湧入三 重市區,釀成淹水之嚴重災害。
②造成河水倒灌,外水湧入新建箱涵之主因為:破堤前未按 原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設計監造單位於破堤後所核准變 更之臨時封水牆亦尚未施作。替代防洪重任而於此次倒塌 破壞者,乃承包商為工地施工擋水(以防患平日漲潮影響 施工)目的所建「抵抗水壓能力較弱」之封水牆。次因則 為颱風過境期間,翡翠與石門兩座水庫同時洩洪,淡水河 水位暴漲,而捷運局北工處與承包商之全體工程人員疏於 防患,其原因或為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較弱,屬作為(為 趕工)上之疏失所致。
(四)兩造於93年9月8日就系爭淹水事故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結 論:「一、以解決艾利三重水患民眾填補損失以恢復社會 平靜生活為首務。二、系爭工程契約之甲乙雙方(甲方: 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暫以各半之比例由甲乙雙方各 籌措經費提撥對等金額支應。至於甲乙雙方責任部分另依 契約及法律途徑再辦理後續」。
(五)有關系爭淹水事故之理賠,上訴人匯交被上訴人理賠專戶 3億7,500萬元、法律事件處理費500萬元;被上訴人取得 富邦公司理賠金5,000萬元及理賠損失鑑定費用250萬元; 上訴人另有各期工程估驗款326,013,701元未據被上訴人 給付。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故與有過失,且兩造 已協議責任各半,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工程估驗款及返還代墊款、保險理賠金、鑑定費用、理賠餘



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為:(見本院更三卷㈠頁205反面) (一)兩造是否合意以鑑定報告結果作為系爭淹水事故責任歸屬 之認定依據?
(二)兩造有無協議平均分擔系爭淹水事故責任?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 其過失比例為何?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以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是否合意以鑑定報告結果作為系爭淹水事故責任 歸屬之認定依據之爭點:
1、兩造於91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以鹿島 公司45%、榮工公司40%、皇昌公司15%之比例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嗣於93年8月25日因艾利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 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系爭淹水事故後, 兩造共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 鑑定系爭淹水事故原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工程契約書、聯合承攬協議書、鑑定申請書、被上訴人 93年8月26日函、上訴人共同承攬三重工事所93年8月30日 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1-12、18反面、38-41)。觀 之被上訴人93年8月26日函及上訴人93年8月30日函之說明 欄均記載:「IKTX07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工區附近於 93年8月25日凌晨發生淡水河河水倒灌進入河堤內,造成 三重市淹水意外事故,為瞭解相關設施防洪效能及事故原 因,擬請貴會派員一同辦理相關鑑定工作。」(見原審卷 ㈠第39、41頁),依此文義,僅堪認兩造係為瞭解相關設 施防洪效能及系爭淹水事故原因,因此合意選任上開鑑定 單位為鑑定人而委託鑑定系爭淹水事故發生原因,並未就 事故之責任歸屬委託鑑定,即難遽認兩造已合意以鑑定報 告結果作為雙方契約責任歸屬之認定依據。
2、參以鑑定單位於93年9月2日作成鑑定報告後,被上訴人復 於93年9月17日以北市北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 …針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及台灣省水利技師工會所公 布三重淹水案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淹水事故成因鑑定結論 部分,本局充分尊重技師公會有關土木水利方面鑑定報告 ,惟業主與廠商之責任分擔部分非屬技師鑑定的專業範圍 ,本處主張有關工程承包商與業主(本處)間責任應如何 分擔,因涉及法律適用與合約解釋等法律問題,未來將依



合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等語,亦有被上訴人上開函 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60-61),益徵上訴人主張: 兩造合意以鑑定報告結果作為雙方契約責任歸屬之認定依 據云云,尚不足採。
(二)關於兩造有無協議平均分擔系爭淹水事故責任之爭點: 1、93年8月30日「艾利颱風三重地區淹水災害原因及責任歸 屬」鑑定案鑑定說明會,係鑑定單位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及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所召開,與會之當時台北縣代縣 長吳澤長發言「為讓整個事實客觀,故委請台灣省土木及 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避免各說各話,並利於求償。希望能 鑑定原因及查明是否依照河川法令,施作緊急措施及責任 歸屬希望能客觀認定」等語,固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重上卷㈡頁123-126)」,惟該代理縣長既非系爭 淹水事故之鑑定委託人,其所為發言即難據以為兩造共同 委託合意內容之認定依據。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指派之 與會人員未於該說明會就吳代縣長所為發言積極表示反對 之異議,遽而推認兩造已於93年8月30日會議協議依鑑定 報告關於責任歸屬之結論而各負1/2責任,尚不足採。 2、又兩造就系爭淹水事故成因委託鑑定後,經鑑定單位於93 年9月2日作成鑑定報告,兩造乃於93年9月8日就系爭淹水 事故理賠事宜進行協商,並在會議達成結論以:「⒈以解 決艾利三重水患民眾填補損失以恢復社會平靜生活為首務 。⒉CK570C標工程契約之甲乙雙方(甲方即被上訴人,乙 方即上訴人)暫以各半之比例由甲乙雙方各籌措經費提撥 對等金額支應。至於甲乙雙方責任部分另依契約及法律途 徑再辦理後續。……」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0825艾利颱風三重淹水理賠事宜協商會議結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64-65頁)。依上開會議結論之文義,已載 明兩造協議之內容係以填補民眾損失以回復社會生活為首 要目的,而暫時以各半比例籌措金額理賠,至於系爭淹水 事故之責任終局歸屬問題,則另依契約及法律途徑解決, 並無解釋上之疑義。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9月8日之 協商會議已達成協議平均分擔系爭淹水事故責任云云,顯 與上開文義未符而難以採信。
(三)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
1、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人身及財產之損害 」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因本工程施工及保固所 發生或導致任何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時,承包商應負責處 理並補償業主…因前述原因所導致之索賠、要求、訴訟、



賠償、成本、費用與支出等一切損失,但承包商不對因下 列事項而引起之任何賠償負責或保障業主:⑴…。⑶因業 主、其代理人或員工、或非承包商所僱傭之其他承包商之 任何疏忽所致之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見原審卷㈠頁99 反面),上訴人主張該條第⑶款即為民法第189條規定之 明文化,被上訴人亦肯認上開第18.1條係配合民法第189 條所為約定,惟否認其就系爭工程有定作或指示之疏失肇 致系爭淹水事故之發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 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9條 所明定,是本件因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未興建封水牆 造成系爭淹水事故,依上開約定即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執行承攬事項,僅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時始須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 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 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其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 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申言之,對損害 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之程 度為損害之分擔。而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須與承攬人共同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既如上述,則承攬人與定作人對第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時,仍應斟酌定作人對承攬人執 行職務,是否有定作或指示之疏致被害人損害之發生等因 素,依其等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決定 其間求償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大小。
3、茲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淹水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定作或 指示之過失,審究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以施工用臨時擋水牆替代新 建封水牆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2月10日已自行施作施工用臨時擋 水牆(下稱系爭臨時擋水牆),業據提出記載「堤外重 力閘門排水箱涵封水牆模版組立/混凝土澆置」等語之 同日被上訴人監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更三卷㈡頁143 ),固堪信為真,惟僅以上開監工報表記載,尚無從認 定上訴人施作之系爭臨時擋水牆係一面植筋、18公分厚 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又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新建封水



牆施工圖審驗流程,92年12月30日上訴人提出A版臨時 堤防施工圖,嗣經設計單位以缺箱涵兩端的臨時封水牆 與原土回填為由,未予審查通過;93年2月23日上訴人 提出修正之B版臨時堤防施工圖並答覆表示「箱涵兩端 的臨時封水牆擬改設至排水箱涵出口處」及於附圖標示 「兩側封水牆取消」、「新建封水牆」,經設計單位於 93年3月26日函覆審查結果「部分改善後送,其餘准予 備查」;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提出C版臨時堤防施工 圖將封水牆改至出水口處,於93年5月20日針對第一階 段已完成之箱涵結構部分(未包括新建封水牆)聲請完 工審驗A版,經被上訴人不同意備查,並於備註欄記載 「俟施工圖送審核准後再提送」;上訴人乃於93年5月 26日提送A版新建封水牆施工圖,載明封水牆厚度為20 公分厚、四面植筋(鋼筋直徑13mm、間距20cm)。經設 計單位審查表示「20mm厚RC牆之配筋與合約圖IKTX07/S E043不符,請修正」等語,被上訴人並據此於93年6月8 日函覆表示不同意備查,並於備註欄記載「俟施工圖送 審核准後再提送」;上訴人再於93年6月10日提送B版 新建封水牆施工圖,載明封水牆厚度為20公分厚、四面 植筋(鋼筋直徑16mm、間距15cm),被上訴人於審查意 見第4點中記載:「封水牆筋14&15未配合該詳圖A修正 」要求上訴人部分改善後重送;93年6月18日被上訴人 就C版臨時堤防施工圖函覆上訴人「准予備查」之審查 結論,93年6月23日上訴人針對第一階段已完成之箱涵 結構部分提出工程審驗申請單B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 果准予備查。
②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於自行施作系爭臨時擋水牆後, 所提出之臨時堤防(含排水箱涵)施工圖經數度修正後 ,將新建臨時封水牆之位置由「箱涵兩端」改設至「排 水箱涵出口處」,不再施作原設計之三明治式封水牆, 經被上訴人所同意備查,惟上訴人既同時提出新建封水 牆施工圖且載明封水牆厚度為20公分厚、四面植筋,經 被上訴人審查始予核定,足見兩造於上訴人施作系爭臨 時水牆後,仍經數次修正協商而合意由上訴人按修正核 定圖說「新建」「20公分厚、四面植筋」之臨時封水牆 ,此由93年6月23日准予備查之工程審驗單仍載明封水 牆為「3.7×4.8×0.2,即高3.7公尺、寬4.8公尺、厚 0.2公尺(20公分)(見本院重上卷㈠頁35)可徵,即 難認被上訴人有指示無庸施作封水牆之情形,則上訴人 依約自有新建20公分厚、四面植筋臨時封水牆之義務。



上訴人僅以其於93年6月23日連同先前完成之系爭臨時 擋水牆請求完工審驗業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為由,據以 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且默示同意以系爭臨時擋水牆代替新 建「20公分厚、四面植筋」封水牆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監造義務之疏失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 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 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系爭工程契約第貳冊第一卷「三、品質計畫要求」中 第1.3條引用標準包括:「1.3.1:中國國家標準(CNS) (1)CNS 12680系列。1.3.2:國家標準組織(ISO)(1 )ISO 9001:2000品質管理要統要求。1.3.3:中華民國 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行政 院工程品管作業要點)。1.3.4: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辦理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台北市工程品管 作業要點);而行政院工程品管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 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 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台北市工程品管作業要點第10 條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重上卷㈡頁27-32),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上開規定既係訂於系爭工程契約「品質計畫 要求」章節中,應是針對上訴人施作工程所為品質要求標 準,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依約應對上訴人履行之監造義 務。是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有品管監督制度,而須遵 守相關行政法令,乃屬被上訴人內部之工作程序,其員工 倘因未確實遵守該工作程序而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核與 上述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仍有未合,上訴人仍無從以此減免 其依承攬契約履行之責。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防患指示破堤有過失部分: ①本件造成系爭淹水事故之主因,為破堤前、後均未按圖 施作臨時封水牆,已如上述,而破堤前須先施作臨時圍 堰設施(即新建封水牆)乙情,業經台北縣政府於92年 4月24日核發之「台北縣政府九二北府許可水河字第一 七九二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10條第4點、第5點中 加以載明,此為營造廠商之上訴人本於專業所應知之事 項,且上訴人確未施作新建20公分厚、四面植筋之臨時



封水牆,亦如上述,自難認造成系爭淹水事故之重大損 害原因,為上訴人所不及知。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設 置水利專利之工程師及未促其注意為由,據而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淹水事故應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負與有 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②然系爭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位於淡水河河川區域, 依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 防水之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且同法第78條之1亦規定,河川區域內之施設、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等行為應經許可,故被上訴人於 進行破堤前,須向河川管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申請許可 使用該段淡水河河川公地。而依台北縣政府於92年4月 24日核發之「台北縣政府九二北府許可水河字第一七九 二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10條第4、5項所載:「本 案因涉及破堤施工,故請捷運局北工處先行施設圍堰, 並於圍堰完成後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始能破堤」 、「破堤施工部分務必依所送申請書內容施作,如發現 未依核准內容施作,則依水利法規定予以處分並撤銷許 可」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㈠頁137-138),已要求被上 訴人須先施設圍堰方可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並 繼而為破堤行為,目的即為避免舊堤拆除後,淡水河河 水倒灌進入三重市區。而92年11月10日台北縣政府水利 及下水道局之會勘紀錄結論第2點亦記載:「請台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處土木第八所確實督導施工廠商依 許可書規定施工,並做好相關安全措施。」等語(見本 院更㈡卷㈠頁139-140),再次要求被上訴人須監督上 訴人在破堤前應確實施作防堤相關安全措施。惟93年2 月23日上訴人提出修正之B版臨時堤防施工圖,已將新 建臨時封水牆之位置由「箱涵兩端」改設至「排水箱涵 出口處」,不再施作原設計之三明治式封水牆,此部分 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仍於93 年3月17日函報水利署十河局、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 道局、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等單位,表示臨時堤防已建造 完成,依據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規定,申請相關單位於 同年3月26日進行破堤前之現場會勘,並在同年3月30日 至同年4月4日逕予指示上訴人進行破堤,拆除舊有永久 堤防,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臨時擋水牆無法抵擋艾利颱 風所帶來之巨大雨量而倒塌,造成系爭淹水事故,被上 訴人自有疏於防患之指示過失,此亦為肇致系爭淹水事 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4、再就系爭淹水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 程度如下: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淹水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上述 ,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造成河水倒灌,外水湧入新建 箱涵之主因為:破堤前未按原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設計 監造單位於破堤後所核准變更之臨時封水牆亦尚未施作。 替代防洪重任而於此次倒塌破壞者,乃承包商為工地施工 擋水(以防患平日漲潮影響施工)目的所建抵抗水壓能力 較弱之封水牆。次因則為颱風過境期間,翡翠與石門兩座 水庫同時洩洪,淡水河水位暴漲,而捷運局北工處與承包 商之全體工程人員疏於防患,其原因或為水利與水文專業 能力較弱,屬作為(為趕工)上之疏失所致」。相互衡之 ,堪認上訴人違反承攬系爭工程應依約施作之義務,未按 圖施作厚20公分、四面植筋之新建封水牆,且疏於防患致 原僅供臨時施工用擋水牆無法抵擋艾利颱風所帶來之巨大 雨量而倒塌,其過失程度較重,且為肇致系爭淹水事故發 生之主因。而被上訴人疏於防患即指示破堤,拆除舊有永 久堤防,其過失程度較次,原因力亦較弱。綜觀上述兩造 就造成系爭淹水事故之原因力與過失程度,應認上訴人應 共負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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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