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132號
TPHV,101,上,1132,2015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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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王興堂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陳恭美
      王派恩
      王盛鴻
      王乃永
      王新開
      王新權
被上訴人  王新漢
      王謝益妹
      王新強
      王新爐
      王新煌
      王新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星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與附表一至五中關於「東勢段東勢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吉安段」;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五、六、八行關於「同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東勢段東勢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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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