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鄭貴蘭
齊健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鼎順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對本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第三審應徵裁判 費新台幣13萬8714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