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99年度,15號
TPHM,99,金上重更(一),15,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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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燦坤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黃文昌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極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吉源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19937 號
、第2024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燦坤張震極邱吉源部分均撤銷。吳燦坤張震極邱吉源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吳燦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張震極邱吉源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燦坤原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TKE 」 )、燦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寶公司)、TsannKuen U .S .A .Inc . (下稱美國燦坤公司「TK U .S .A .」)之負責 人(嗣已辭卸負責人職務);張震極(英文名Jacky )為燦 坤公司資源規劃處副執行長(公司內部稱其為處長,下以處 長稱之,民國90年3 月1 日任職,嗣於91年10月25日離職) ;邱吉源(英文名Jerry )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和證券公司)國外發展部協理及普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劉建華為協和證券公司國外發展部顧問、普海科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普海國際財務公 司、普海國際開發公司即Powerlink International Finance , Inc (以下統稱為Powerlink 普海公司)之負責 人(劉建華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劉建華上訴至本院後,於96年11 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于永展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自稱 為英商.瑞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負責 人(于永展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以95年度偵字第9689號案件移送原審併 辦〔銷售傳達公司股票部分〕,業經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96年7 月24日,另行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呂錦諦為泉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 富公司)負責人,周耿一為泉富公司執行長(呂錦諦、周耿 一2 人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經檢察 官另於94年4 月24日,以93年度偵字第20244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原審於94年6 月24日,另案以96年度易字第604 號,以協商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確定)。二、吳燦坤為燦坤集團(TKG )實際負責人,燦坤集團(TKG ) ,以燦坤公司「TKE 」為母公司,旗下有廈門燦坤公司「 TKC 」、上海燦坤公司「TKS 」、美國燦坤公司「TK U .S .A .」、日本燦坤公司、燦寶公司、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中 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吳燦坤實際領導經營管理燦 坤集團(TKG ),為求企業成長,參加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 院上EMBA課程,在其中國際企業管理課程上,並有探討、分 析國際企業「借殼上市」之商業模式。90年下半年間,吳燦 坤遂仿他人經營之商業模式,計劃以燦坤集團(TKG )在全 球資本市場籌資,進行多國、多市場之操作策略,以「借殼 上市」之方式布局全球,以追求企業成長及獲利,乃推由燦 坤公司「TKE 」資源規劃處處長張震極,與協和證券公司之 邱吉源負責協商規劃。90年8 月6 日,邱吉源與美國World Financial Group ,Inc .(下稱WFG 公司或世財公司)代表 馬修(Mathew Littauer ,未起訴,嗣已歿),先赴燦坤公 司「TKE 」向吳燦坤及公司主管進行簡報。迨90年9 月4 日 ,則由吳燦坤以美國燦坤公司「TK U .S .A .」負責人名義 ,與代表協和證券公司之邱吉源,簽訂「委託財務顧問合約 」,委託協和證券公司協助安排美國金融機構,為美國燦坤 公司「TK U .S .A .」提供上市掛牌之服務;同日,邱吉源 另以一WFG 公司之紙上公司名義之中英文函稿,提案代表尚 未覓妥之XYZ ,Inc .(實際名稱隨後提供)之殼公司,擬藉 由股權交換之免稅併購方式,將美國燦坤公司「TK U . S .A」,併入美國殼公司,並由WFG 公司代表馬修(Matthew ),與吳燦坤代表美國燦坤公司「TK U .S .A .」,簽訂「



合作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英文版)。嗣於90年10 月10日,由吳燦坤代表美國燦坤公司「TK U .S .A .」,與 美國ANC 公司之原始股東、WFG 公司代表馬修(Matthew ) ,簽訂「股權交換合約」(Exchange Agreement,英文版) ,採取「反向(或逆向)併購」(reverse merger or takeover)模式,以美國燦坤公司「TK U .S .A .」所有、 已發行流通股權4,750 股,換取WFG 公司覓得之殼公司 Acess Network Corporation (下稱ANC 公司)60%之股權 即1,200 萬股,其中100 萬股保留供員工選擇權行使,以及 新公司經營權(因其非原始股東,故股份於1 年閉鎖期間內 不可自由交易),WFG 公司則持有40%之股權即800 萬股( 因其為原始股東,所取得為可自由交易即未蓋有1 年閉鎖期 間之股份),合併後新公司更名為EUPA International ,Inc(下稱EUPA公司),負責人為吳燦坤。另本件換股併購 過程之計畫為,以ANC 公司原始股東、WFG 公司換股取得40 %之EUPA公司股權後,同日即出具中文版「承諾書」予燦坤 公司,書面承諾本身或其指定之人將於90年12月31日前,購 買福馳發展有限公司(Fordchee Development Ltd .)所持 有之廈門燦坤公司「TKC 」所發行之股份至少1,500 萬元美 金,實際則係約定由WFG 公司以預計銷售EUPA公司800 萬股 票得款約美金2,300 萬元後,以WFG 公司名義購買燦坤集團 (TKG )之股票,其中以美金1,500 萬元購買廈門燦坤公司 「TKC 」股票,另美金800 萬元則購買燦坤公司「TKE 」股 票。
三、前開「反向併購」實係吳燦坤為使燦坤集團(TKG )達到籌 措資金之目的,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出售所 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下稱證期會,主管機關自93年7 月1 日變更為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並更名為證券期 貨局)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 召募,竟與張震極、協和證券公司之邱吉源、WFG 公司之馬 修(Matthew ),共同違反上開各規定,實則吳燦坤等人係 以「借殼上市」之方式,藉由WFG 公司名義,將所持有EUPA 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人之方式,以籌措資金,再用以購買 廈門燦坤公司「TKC 」及燦坤公司「TKE 」股票,由吳燦坤 指示,推由張震極邱吉源馬修(Matthew )負責執行召 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公告該公司借殼上市之策略,以吸 引非特定之投資大眾,先由燦坤公司「TKE 」於90年10月15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3、34號 世貿中心聯誼社,召開「『EUPA USA』美國掛牌上市記者會



」(下稱系爭記者會),燦坤公司先於同日以「上市記者會 之活動公告」發稿致媒體記者,舉行系爭記者會時,則由董 事長吳燦坤致詞,宣讀「美國燦坤上市記者會致辭稿」1 份 ,現場並發送「EUPA燦坤國際(EUPA International ,Inc )10月22日於美國掛牌上市新聞稿」、「台灣需要用新方法 來做事!!」及「燦坤記者會上市說明Q&A 」等文件資料, 現場更備有「美國燦坤國際EUPA International , Inc Nasdaq2001.10.15」投影片,以EUPA USA美國掛牌及業務說 明為專題,由張震極向到場之人說明,以此方式告知燦坤集 團(TKG )在資本市場所採取之經營模式,將於近期內獲得 重大發展,旗下子公司美國燦坤公司「TK U .S .A .」將由 臺灣之協和證券公司安排,經由換股方式,與美國WFG 公司 投資銀行集團所屬ANC 公司進行換股合作,委託紐約律師 Piper Marbury 承辦,以現有美國燦坤公司「TK U .S .A . 」總流通股數,來交換美國EUPA公司60%之股權及完整獨立 經營權,依照美國相關程序作業時間,預計最快在90年10月 22日,先於美國NASDAQ掛牌上市(按,上開文件或有指出 EUPA公司係在NASDAQ股票市場公司提供之電子報價告示系統 之OTC Bulletin Board(簡稱OTCBB )上報價,或有指出在 美國NASDAQ掛牌),此次換股,將使美國燦坤公司由市值 240 萬美金,一舉提升至1 億美元市值,藉以反映出美國燦 坤公司在美國10年經營,目前年營收2 億美元之應有市值規 模。
四、系爭記者會後,邱吉源並引進瑞豐公司于永展、不知情之梁 維鍵、李淑貞等人,進入協和證券公司任職,提供系爭記者 會所印製之EUPA公司相關資料以及「股票認購書」(其上印 製有WFG 公司代馬修(Matthew )所提供之CITI BANK ,NA 收款人Piper Marbury Rudinck& Wolfe LLP Escrow Account 帳號000-000-00〔下稱Piper 帳號〕),對國內不 特定投資人公開銷售WFG 公司所持有、可自由交易之EUPA公 司股票。嗣於91年2 月間,邱吉源更指示于永展擔任協和證 券公司內負責人,與職員梁維鍵、李淑貞等人,另以未經登 記之瑞豐公司名義,專門公開對不特定人銷售EUPA公司股票 ,致有石添明、張梅英楊英龍張春桂等投資人,見燦坤 集團(TKG )前景看好,獲利可期,因而透過此方式,以每 股美金8 元以上買入EUPA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分別匯入上開 Piper 帳號。嗣石添明、張梅英楊英龍張春桂等人並透 過協和證券公司于永展等人,分別收到從美國寄來自由交易 (即未蓋有1 年閉鎖期間)之EUPA公司股票。五、惟於90年11月初,因吳燦坤張震極等人無從得知購買EUPA



公司股票之股款,匯款至Piper 帳號之狀況及餘額,而WFG 公司與協和證券公司之邱吉源,復因出售EUPA公司股票之帳 目不清而拆夥,以及WFG 公司內鬨,股東離去,馬修( Matthew )獨吞800 萬股股份,致原由WFG 公司以銷售EUPA 公司800 萬股股票所得中之美金約2,300 萬元,用以購買燦 坤集團(TKG )股票之規劃宣告失敗,影響燦坤集團(TKG )預定之籌資及營運計畫,吳燦坤張震極邱吉源為因應 此一變故,欲繼續籌措資金,仍共同賡續前開犯意,除由邱 吉源透過管道取回少部分投資人匯至上揭Piper 帳戶中尚未 交割之股款外(大部分匯入Piper 帳戶之股款,因已交割而 無法取回),再推由邱吉源另行印製EUPA公司簡介以及「股 票認購書」,仍以給付7 %-8%佣金,再加上每銷售1 股退 佣1 美元、每股銷售逾美金8 元以上歸中盤商之方式,經由 中間盤商瑞豐公司于永展等人,以及于永展另推介之泉富公 司呂錦諦、周耿一等人,仍以每股美金8 元至9.5 元之價格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國內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購買EUPA 公司股票,公開銷售予國內非特定人。邱吉源並自90年11月 12日起,提供協和證券公司之子公司即協和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投顧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和投顧中信商銀帳戶)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和投 顧上海商銀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股款,至90年11月30日止 ,協和投顧公司上開帳戶內,已匯入新臺幣1,009 萬9,679 元購買EUPA公司股票。另吳燦坤為燦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於90年12月27日,分別代表燦寶公司及EUPA公司,簽立「股 票選擇權同意書」(STOCK OPTION AGREEMENT,英文版), 使燦寶公司取得於5 年內以每股美金0.01元之價格,可向 EUPA公司購得100 萬股EUPA公司股票之選擇權。而劉建華身 為協和證券公司顧問及Powerlink 普海公司負責人,由張震 極、邱吉源引介後,亦明知上開各規定均不得違反,竟亦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31日,由劉建華代表 Powerlink 普海公司,與吳燦坤代表之燦寶公司,簽立「股 份買賣同意書」(SHARE PURCHASE AGREEMENT,英文版), 約定將燦寶公司行使上揭股票選擇權所取得之100 萬股EUPA 公司股票,嗣後約定以每股4 美元之代價出售予Powerlink 普海公司,合計交易總金額美金400 萬元,並由劉建華給付 現金新臺幣50萬元,及簽立商業本票金額美金381 萬4,000 元(該金額扣除上開已給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以及後述由 邱吉源指示不知情之秘書王思敏,於90年12月13日及同年12 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09 萬2,200 元及新臺幣82萬



8,000 元入燦寶公司之金額)予燦寶公司,實則推由 Powerlink 普海公司劉建華將EUPA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人 。而自90年11月12日起,除如附表編號5 、7 、18、79、 126 、127 ,係先前已匯入Piper 帳號之投資人,由邱吉源 透過管道取回外,其餘附表編號各投資人,即先後匯款至上 揭協和投顧中信商銀及上海商銀帳戶,合計售出如附表所示 9 萬2,200 股之EUPA公司股票。邱吉源並擬具1 份日期為91 年(2002年)普海公司致燦寶公司之通知單,表示普海公司 已將購自燦寶公司之EUPA公司股票股權計92,200股,讓售予 普海公司之特定客戶,請即與普海公司核對後,將股權直接 登記於所屬股東名下等內容,由劉建華於91年(2002年)3 月1 日簽名確認,邱吉源即根據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匯款, 在「股票認購書」上簽名認證,再由張震極交給劉建華,核 對投資人姓名、股數等資料無訛後,由劉建華在5 張日期分 別91年(2002年)3 月18日、3 月25日、4 月9 日、4 月29 日、5 月15日,後均附有投資人名冊之「領取EUPA股票收據 」上,簽名及蓋用Powerlink 普海公司之大小章,再交由于 永展持至燦坤公司「TKE 」,向不知情之王友良(時任燦坤 公司「TKE 」資源規劃處專員,後為財務部課長,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領 取蓋有1 年閉鎖期間限制交易之EUPA公司股票。邱吉源並指 示不知情之秘書王思敏,將前開2 協和投顧公司帳戶內匯入 之購買股票款項,於90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匯 款新臺幣509 萬2,200 元及新臺幣82萬8,000 元入燦寶公司 帳戶;另劉建華邱吉源於核算已給付燦寶公司款項後,劉 建華亦於91年3 月21日,以Powerlink 普海公司名義,匯款 新臺幣344 萬2,240 元入燦寶公司帳戶,另於91年4 日4 日 ,以Powerlink 普海公司名義,簽發金額為317 萬2,680 元 之支票,亦經由燦坤公司「TKE 」帳戶提示。六、EUPA公司股票,於90年10月間掛牌價格為8 美元,至91年6 月以前,股價亦維持在美金8 元至10元左右,之後股價逐漸 下跌,迨91年12月間,下跌至0.1 美元,經章維倫等投資人 透過管道查詢EUPA公司股票,得悉EUPA公司股票並非於美國 NASDAQ上市或上櫃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3年9 月30日搜索 燦坤公司「TKE 」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 新湖三路2 號辦公室,於93年10月4 日搜索燦寶公司位於臺 南縣仁德鄉(本院按,嗣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 000 號、保安工業區開發二路3 、4 號辦公室(無扣押物)



,於93年10月6 日搜索邱吉源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2 樓住處(無扣押物)、劉建華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10樓住處,另原定於93年10月19日至20日 之間,搜索燦坤公司「TKE 」委任律師林進富所任職、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 惟因該事務所已於93年10月19日出具燦坤公司同意書,檢送 該所所持有之燦坤公司處分燦寶公司所持有之EUPA公司股票 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故未執行搜索,因而查知上情。七、案經章維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吳燦 坤部分)、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張震極邱吉源劉建華于永展、王友良部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移送(吳燦坤張震極邱吉源劉建華于永展、王友 良、呂錦諦、周耿一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係於92年2 月6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 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 。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 ,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 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 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於93年11月11日經檢察官起訴,於93年12月29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所述,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審理時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 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本案關於檢察官、被告吳燦坤張震極邱吉源3 人及其等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有無之爭執,本院認定如下(按,檢察 官爭執104 年3 月14日鑑定人武永生教授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之證據能力部分,另詳後述):




㈠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爭執,業據本院整理檢察官、被告吳燦 坤、張震極邱吉源3 人及其等辯護人歷次開庭及所具書狀 內容後,於103 年10月1 日及104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時, 經渠等各自表示意見,確認在案(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07 頁正面至第114 頁正面、第198 頁正面至第201 頁背面), 內容如下:
⒈被告邱吉源及其辯護人部分,對於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13 頁正面) 。
⒉被告吳燦坤及其辯護人部分,係引用97年2 月5 日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9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 其對於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 六第109 頁背面)。
⒊被告張震極及其辯護人部分,則主張各證人之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詢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 一審卷六第112 頁正面、背面)。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相關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 問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張震極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又爭執各該證人前開證述,認為皆無證據能 力,本院爰未以其等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張震極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㈢另就本院未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者,被告及辯護人縱 有爭執,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檢察官主張鑑定人武永生教授之104 年3 月14日鑑定意見書 無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⒈選任鑑定人不適當:本件選任 鑑定人違背院、檢、辯於102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達成達成 之選任武永生教授以外之專家鑑定之共識,而且103 年10月 1 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於詢問辯護人等時,亦就選任武永生 教授為鑑定人提出質疑,且於選任前武永生教授業已受被告 等委託提出專家證人意見書,不無偏頗之虞,是本件選定武 永生教授為鑑定人顯然不適當。⒉選任鑑定人不合法:武永 生教授僅是單純學者,不是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的鑑定 人,本件選任前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就鑑定事項具有特別 的知識經驗,嗣於其提出鑑定報告後所補呈之資格書面資料 ,亦未見其有辯護人所稱「具有美國證券之實務經驗」,是 本件選定武永生教授為鑑定人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 定不符。⒊武永生教授提出之鑑定報告並未基於充足之事實



及資料,也非推論自可靠之原則及方法,且武永生教授亦未 可靠的將前述之原則及方法適用於本件之案件事實上(以上 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264 頁正面之檢察官102 年度上蒞字第 8597號蒞庭補充理由書,暨本院更一審卷八第25頁正面審判 筆錄之檢察官論告內容)。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之:一、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再按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 (expert witness)固同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 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然兩者訴訟體制不儘 相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尚有差異。英美法制之專家證 人,由當事人舉證,專家證人必須到庭,且在庭陳述意見之 前,首須通過法官為適格與否之審查,必通過適格審查,其 專業意見之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 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第206 條並容 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 據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專家證人法制,迥然不 同,最高法院著有98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鑑定人武永生教授為法院所選任之鑑定人,請其依本院所 提供之相關資料,就本案所涉事實與爭點相關之美國證券市 場體制、實務運作及相關規範等事項,亦即⒈關於美國證券 市場制度之說明,⒉關於在OTCBB 掛牌之發行公司股價之形 成,⒊關於股票之面額、淨值及股價之關聯性等為鑑定,此 有本院103 年12月3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 130 頁正面第132 頁正面)。嗣鑑定人於104 年3 月14日出 具鑑定意見書,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鑑定意見書,詳 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50 頁正面至第183 頁正面;鑑定人結 文,見同卷第185 頁正面;鑑定人之主要學歷、現職與主要 經歷資料暨證明文件資料,見同卷第154 頁正面、背面、第 223 頁正面至第241 頁正面)。
㈢檢察官雖以上揭各情,主張系爭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⒈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就選任鑑定人部分經 詢以:「聲請就選任武永生教授或其他有專業背景之人為鑑 定人,就本案相關資料提出書面鑑定意見部分,本院更一審 100 年12月21日審理時,已認武永生固為學者專家,惟不具 待證事實經驗者之證人適格,故不予詰問,則武永生教授是 否宜為鑑定人,有何意見?」,被告吳燦坤之辯護人主張武



永生教授為適格之鑑定人,檢察官就此部分則稱:「請審判 長詳酌」(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11 頁背面),本院因認檢 察官未表示反對意見。
⒉又鑑定人武永生教授:⑴主要學歷為:臺灣大學法律學系( 法學組)法學士、東吳大學法研所法學碩士、公費留學美國 芝加哥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芝加哥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政 治大學法研所法學博士。⑵現職與主要經歷為:銘傳大學法 律學院財金法律學系教授、銘傳大學法務室主任、銘傳大學 企業暨金融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董事、銘傳大學法律學院(創院)院長(1993年- 2003年)、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審議委員、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審議委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審議產業專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競 爭政策中心委員、中華民國仲裁人協會仲裁人、臺灣期貨交 易所監察人、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委員會召集人、委員、臺 灣期貨交易所結算委員會召集人、委員、臺灣期貨交易所紀 律委員會召集人、委員、臺灣期貨交易所期刊編輯委員、證 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季刊編輯委員、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 會法官(高級〕證券實務班講師、美國全國期貨公會仲裁案 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 (鑑定人)、中央大學財務管 理研究所兼任副教授、德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職能監察 人、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⑶專長領域為:證券 交易法、公司法、期貨交易法、企業併購法、企業與金融法 、公平交易法等。以上業據鑑定人於鑑定意見書中敘述明確 (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54 頁正面、背面),並有鑑定人提 供之相關學歷、經歷等證明文件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 六第223 頁正面至第241 頁正面)。由此顯見鑑定人武永生 教授無論係學術或實務方面均堪稱資歷豐富,且具有美國及 我國證券交易法之專業與實務鑑定之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 有特別知識經驗,是按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渠為適 格之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 問。
四、再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檢察官、被告吳燦坤張震極邱吉源3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 酌如上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吳燦坤張震極邱吉源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皆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07 頁正面 至第114 頁正面、第198 頁正面至第201 頁背面),於審判



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燦坤張震極邱吉源3 人提起上訴均 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其等辯詞如下:
㈠被告吳燦坤於原審及上訴於本院均辯稱:WFG 公司出售EUPA 公司股票部分與燦坤公司無關,另燦寶公司係將EUPA公司股 票選擇權行使後之股票9 萬2,200 股,移轉予特定法人即投 資人Powerlink 普海公司,所得款項亦係普海公司支付,並 非讓與一般投資人,是普海公司另行販售EUPA公司股票予不 特定投資人,其並無從過問,故此部分犯罪與其無涉云云。 ㈡被告張震極於原審及上訴於本院均辯稱:WFG 公司出售EUPA 公司股票部分與燦坤公司無關,又燦寶公司僅將EUPA公司股 票銷售給Powerlink 普海公司,並無出售給一般投資大眾, 其後復已將銷售之全數股票收回,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 ㈢被告邱吉源於原審辯稱:外國股票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其並未向不特定人販售EUPA公司股票,僅推 薦WFG 公司給燦坤公司,作為EUPA公司上市之金融服務機構 ,且協和證券公司、協和投顧公司係受美國Piper 委託,開 立保管帳戶,作為保管服務機構,而依照委託人指示處理相 關認證事宜,並未參與領股、換股過程云云。嗣提起上訴之 初於本院,其先係否認犯罪,後則改坦承違反證券交易法規 定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9 萬2,200 股EUPA公司股票部分之犯 罪,其餘則仍予以否認。
二、按依財政部76年9 月18日台財政(二)第6805號函釋:「財 政部依照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 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之有價證券 ,凡在我國境內募集、買賣、發行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 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乃將外國股票 、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等,均納入證券交易法之規 範,是外國股票之募集及發行,仍須遵循證券交易法第22條 之規範,且並有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 制定供循。參以證期會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EUPA 公司於90年至91年是否曾申請獲准在臺招募資金,若未經獲 准而在臺販售其股票是否合法乙節,該會以92年9 月10日台 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經查EUPA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燦坤國際)並未經本會核准



於國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至有關未經核准而在臺販售其 股票是否合法乙節,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 募集與發行,除政府證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有價證券外,非 經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 ,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得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亦有該會函文1 件在卷 供參(見北檢92年度他字第4176號卷〔下稱他卷〕第62至63 頁)。是被告邱吉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2 條之規範客體已排除外國股票云云,容有誤解,先予敘明。三、為瞭解被告吳燦坤張震極邱吉源3 人共犯上揭事實四、 五部分所示之犯罪,首就本案發生之緣由,即上揭事實二、 三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美國燦坤公司「TK U .S .A」與美國ANC 公司換股併購 更名為美國EUPA公司之相關過程:
⒈本件換股併購之緣由:
⑴90年8 月間,擔任燦坤公司「TKE 」資源規劃處副執行長( 公司內部稱其為處長)之被告張震極,透過協和證券公司國 外發展協理之被告邱吉源引介,認識美國WFG 公司之馬修( Mathew)及李江(Jon Jones ),在張震極引見下,90年8 月6 日,WFG 公司之代表馬修(Mathew)赴燦坤公司,向燦 坤集團(TKG )之負責人被告吳燦坤及部分主管進行簡報, 此部分業據被告吳燦坤張震極邱吉源3 人供明在卷,並 有被告張震極之人事資料(時任資源規劃處副執行長,90年 3 月1 日任職,嗣於91年10月25日離職)(見原審卷三第 165 頁)、90年8 月6 日WFG 公司簡報影本1 份附卷可憑( 見北檢93年度偵字第1678卷〔下稱偵1678卷〕五第109 至 114 頁)。該次簡報中,馬修(Mathew)介紹「World Financial Group ,Inc」係美國華爾街知名證券商,並為大 中華中小型企業之投資銀行,透過WFG 公司規劃及協助,美 國燦坤公司可以透過併購方式,與美國上市公司合併,順利 在美國成熟且規範、制度完善之資本市場掛牌,亦即以燦坤 公司「TKE 」在美國之子公司所有已發行股份,換取美國上 市公司60%之股份,燦坤公司之美國子公司與美國上市公司 合併,並將美國上市公司更名作為存續公司之「反向(或逆 向)併購」(reverse merger or takeover)模式,以此方 式規劃美國燦坤公司「TK U .S .A」與美國ANC 公司換股合 併。
⑵因此,被告吳燦坤於90年9 月4 日,代表美國燦坤公司「TK U .S .A 」,與被告邱吉源代表之協和證券公司,簽署「委 託財務顧問合約」,並於同日,由被告吳燦坤代表燦坤公司



「TKE 」,與美國WFG 公司簽署「合作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 ,英文版),此部分亦經被告吳燦坤張震極邱吉源3 人供述在卷,並有90年9 月4 日之委託財務顧問合 約(見偵1678卷一第37頁)與合作意向書(見偵1678卷一第 39至43頁)在卷足稽。
⑶因前述併購過程,事涉美國法令之規範及專業英文之溝通、 協商,另基於燦坤公司「TKE 」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考量 ,且為讓燦坤公司「TKE 」經理部門瞭解美國燦坤公司「TK U .S .A 」與美國ANC 公司換股合併運作及規劃,故於燦坤 公司「TKE 」與美國WFG 公司簽署「股權交換合約」( Exchange Agreement,英文版)前(股權交換合約部分,詳 後述),先於90年10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召開會議,由WFG 公司代表馬修(Matthew )、李 江(Jon Jones )、協和證券公司之被告邱吉源,針對換股 合約內容,向被告吳燦坤、被告張震極、燦坤公司「TKE 」 總經理莊興、流通事業部財務經理何頎胤、公共事務副總經 理兼發言人田竹英、會計長黃功傑等人說明,會議中另有燦 坤公司委任之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林進富律師、勤業仲信會 計師事務所仲偉會計師到場,此部分亦經被告吳燦坤、張震 極、邱吉源3 人供承無訛,互核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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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