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蔡政仁
被 告 吳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90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略稱:被告吳秋雄於民國99年(附民起訴狀未記 載年度,經參考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應為99年)9 月至11月 間,因施作五揚高速公路工程,向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 )所經營之公司叫貨,嗣被告持票付款,遭退票後即失聯, 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 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吳秋雄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業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