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曲永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3月間 因詐欺案,業經鈞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8 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 於96年2、3月間向告訴人田種楠施用詐術 1次,而詐欺乃屬 即成犯,且告訴人法德公司首次交付財物即聘僱薪資的時間 點為96年4月23日,故其犯罪之成立及完成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至法德公司於96年 4月25日陸續交付財物(聘僱薪 資)一事並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聲請人所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1項等規定減刑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 依規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犯罪」,當指犯罪完成之意,構成要件不以犯罪結 果發生為必要者(如行為犯)固不待言,凡構成要件以犯罪 結果發生為必要者,除未實際發生犯罪結果而僅論以未遂犯 之情形外,當以犯罪結果發生之時,始為犯罪完成之時,是 構成要件以犯罪結果發生為必要,且犯罪結果發生於96年 4 月25日以後者,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此非但為實務上既定之見解(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8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點亦明訂:「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 4月25 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要無異論。而所謂犯罪結果之發生,自應以犯罪結果全部發 生完畢之時,方為犯罪完成之時,庶能充分評價犯罪對於法 益侵害之程度,而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殊無僅以犯罪結果 最早發生之日遽認為犯罪完成之日之理。又犯罪行為之一部 (如繼續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96年 4月25 日以後者,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固 不待言,然此與前述犯罪結果發生於96年 4月25日以後,而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者,要屬二事、並
無抵觸,是縱犯罪行為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完成,惟犯罪結 果於96年 4月25日以後始發生或全部發生完畢者,依前揭說 明,因犯罪完成之時仍係於96年 4月25日以後,自仍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曲永皓(下稱聲請人)於96年2、3月間 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79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28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觀諸上開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 害人自96年 3月12日起至97年11日止,分別陸續將余盛波之 顧問費總計新臺幣(下同)61萬9000元(聘僱期間自96年 3 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及陸思皖之顧問費總計37萬9000元 (聘僱期間自96年3月12日起至97年3月止),由法德公司或 田種楠之帳戶匯款至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之帳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共計匯款99 萬 8000元;計算式:61萬9000+37萬9000=99萬8000),足認 聲請人上開詐欺案件之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之行為終了時點,係在「97年11月間」,核與上開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者」之減 刑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該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徒 以聲請人之施用詐術行為時間為96年2、3月間,而認有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置犯罪結果之全部發生 完畢日期已在96年 4月25日以後之情於不顧,並誤認前述司 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1點乃僅就連續犯之連續犯罪行為之一部或連續 犯罪行為之結果為解釋、規範對象,於本案並無適用云云, 自非可採。又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法德公司首次發放聘僱薪 資之日期為96年 4月23日,而認犯罪之成立及完成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云云,並據提出法德公司96年3月份薪資單 1 紙為證,惟觀諸卷附薪資單乃聲請人曲永澔、案外人秦國禎 、安定中之薪資,核與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向告訴人 法德公司詐取余盛波、陸思皖之薪資等情無涉,自非可據, 況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罪完成應以犯罪結果全部發生完畢之 時,方為犯罪完成之時,殊無僅以犯罪結果最早發生之日遽 認為犯罪完成之日之理,亦經本院析論如前,是法德公司首 次發放聘僱薪資予余盛波、陸思皖之日期,與聲請人詐欺取 財既遂犯罪完成之日期無涉,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完成日期係在96年 4 月25日以後,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