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正聰
吳佳蔚
上列聲請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08、8409、8410號、94年度偵字
第12467、12468、15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江軒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2年 6月26日採購 案開標後,始透過伯冠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 9日向國外廠商 訂貨,此有伯冠有限公司訂購單可證,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顯不影響採購案之公正性,豈有期約賄賂之動機可言 ?此一審判時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堪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聲請人賴正聰、吳佳蔚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本院上訴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認定共同被 告劉賢忠、陳士良不具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稱之公務員身分 ,故聲請人等即無成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 罪之餘地,此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乃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等應 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賴正聰期約賄賂具公 務員身分之劉賢忠暨聲請人等共同期約賄賂具公務員身分之 陳士良,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 146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屬審判違背 法令,因而影響於事實之確定;㈢觀諸本案監聽譯文,足證 聲請人等與劉賢忠、陳士良並無所謂期約賄賂之合意,劉賢 忠、陳士良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無視於該監聽 譯文之完整內容,遽爾擷取片段一語,認定聲請人等有期約 賄賂犯行,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 146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屬審判違 背法令,因而影響於事實之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 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 第 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 2項固有明文,惟配合同法第420條修正增訂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 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 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 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 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 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如係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應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 規定而裁定駁回,然仍須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啟再審程序。
三、查聲請人等曾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 審,本院就其等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裁定駁回 (103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其等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 高法院裁定駁回在案(103年度台抗字第697號),此有各該 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等雖於上開法 律修正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等犯共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等否 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 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聲請意旨雖指:江軒有限公司係於92 年6月26日採購案開標後,始透過伯冠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9 日向國外廠商訂貨,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吳佳蔚於江軒有限 公司得標前,即先向國外原廠下單訂貨,因而推論聲請人等 向陳士良期約賄賂,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並提出「伯冠有限 公司訂購單」為「新證據」,然該訂購單係影本,並非原件 ,且依聲請意旨,該訂購單係因江軒有限公司委託伯冠有限 公司採購所作成,衡情聲請人等對於該訂購單之存在,應知 之甚詳,竟未於該案審理期間提出或為調查之請求,而於判 決確定後始行提出,則該訂購單是否真正,亦非無疑;況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事先訂貨,係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聲請人等與陳士良間之對話內容(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5至42 頁),故縱認該訂購單所載伯冠有限公司曾於92年10月 9日 向國外廠商訂購旋轉離合器乙節屬實,從形式上觀之,亦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是該訂購單顯與新證據之要件 不符。再查劉賢忠、陳士良具有刑法第10條所稱之公務員身 分,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綦詳(參見原確定判決第 30至32頁、第47至49頁),原確定判決採取通訊監察譯文, 為不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依憑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核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要無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之情形 ,至聲請人等提出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乃該案之第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亦非新證據。從 而,聲請人等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
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合,要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 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持相異評價,妄指違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