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230號
TPHM,104,聲再,23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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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惠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1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0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5097號
、第5469號、第5857號、第8641號、第11807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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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