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220號
TPHM,104,聲再,220,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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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1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饒奇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易 字179號第一審案件中為本案證人,其為掩飾自己的犯意, 矢口否認犯罪事實,其證言為虛偽陳述,致使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蘇文輝遭臺北地院判決誤判有期徒刑8個月,並經本院 原確定判決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證人饒奇揚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其收取聲請人之帳戶(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後,依詐騙集團「陳 經理」之指示,將收取之聲請人系爭帳戶等資料,置於桃園 火車站之某置物箱內,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使用 ,而共同向被害人以網路購物扣款錯誤為由,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操作使用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而遭詐取財物,饒奇揚 則從其中收取新臺幣500元之佣金。上述犯罪事實,經聲請 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 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0 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後,因認 饒奇揚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2717號)。觀之上開整體犯罪事實關係, 聲請人實為無辜不知情之受害者,聲請人當初去電「陳經理 」單純係為了辦理貸款,卻遭「陳經理」與饒奇揚共同詐取 聲請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聲請人完全被 「陳經理」及饒奇揚蒙在鼓裡,且饒奇揚在收取聲請人系爭 帳戶之前,已與「陳經理」合作多次收取他人帳戶,亦遭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卻還不知記取教訓,不思正途, 重操舊業,為了錢執迷不悟,因而拖累無辜不知情的聲請人 蒙受冤抑。聲請人絕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此, 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066號起訴書、桃園 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書等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 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偽證 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 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 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屬適



法(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饒奇揚於第一審法院審理 中之證言,業經證明係屬虛偽,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 之誤判情事。然證人饒奇揚前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言,係證稱略以:⑴、其確於100年8月間受僱於某自稱「陳 先生」之人,為其對外收受小額信貸之資料,⑵、伊未曾見 過被告(即聲請人),僅在臺北看守所裡面看過1次,被告 要求伊幫忙頂罪讓被告出監找「陳先生」,⑶、伊就只收過 被告所提出之資料1次,在入監前就看過被告,沒有很記得 被告的長相,⑷、因被告有對伊提過自己之案情,故覺得有 可能收過被告所交付之資料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原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徵之證人饒奇揚 上開證詞,其坦承受僱於自稱「陳先生」之人收受所謂小額 信貸之資料,聲請人曾要求其幫忙頂罪,且因聲請人向其提 過案情,故覺得有受過聲請人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其證詞 就有無收受聲請人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一節,雖見前後齟齬 ,但此乃因聲請人於饒奇揚作證前與之有過若干案情溝通所 致,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該等證言為虛偽。細繹聲請人提 出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066號起訴書及桃園地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書,所憑起訴及判決饒奇揚共同 詐欺取財罪,乃根據饒奇揚於桃園地檢署之偵查供述、本件 聲請人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 字第22415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審理筆錄,均未提及證人饒奇揚於本 案上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尚不足以作為饒奇揚之證言為虛 偽之證明。揆此,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核已有未合。(二)況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辯:伊為辦理貸款,乃依 報紙所載分類廣告聯繫自稱「陳代書」之男子,並依其指示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饒奇揚收受一節,原確定判決雖因饒奇 揚上開證詞前後矛盾,而認「非無可疑」,然並未完全排除 聲請人所辯此情為真正之可能性,此參之原確定判決理由略 以:「...則被告是否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饒奇 揚其人,非無可疑。且縱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確交由饒奇揚 收受,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確無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可見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依憑 證人饒奇揚上開證詞,而為認定有罪之積極證據(詳見後述 )。證人饒奇揚上開證詞,僅係法院綜合各項情狀審酌判斷



後,認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否認犯罪辯解之證明而已。二 者性質有間,不容混淆。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害人等受騙轉帳之情節, 並不爭執,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理由主要復係依憑 :⑴、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前於93年間即已因交付個人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認定犯連續幫助詐欺罪,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當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認識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之詐騙工具,⑵、被告所陳稱申 貸情節:「之前我聯絡對方,對方表示他是私人幫忙辦理貸 款,要有戶頭,還要銀行往來的資料,這樣向國泰世華或元 大辦理才有辦法申貸,對方問我有無銀行的帳戶存摺,我表 示我只有郵局的存摺,對方表示會幫我做郵局的往來交易紀 錄,他會先匯入45萬元作為我的郵局帳戶有金錢往來紀錄, 這樣才好向銀行申貸」等語觀之,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係以製 作不實信用資料之不法手段,向銀行詐騙貸款,則其交付個 人金融資料,極有可能讓對方據以從事不法犯罪,被告實難 諉為不知,⑶、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情,卻仍任意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 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 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經核業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何以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 酌之情形。聲請人所提上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066 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書,性質 上固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但綜合該起訴書、判決書 及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憑上開證據而為判斷,至多僅能認定饒 奇揚受僱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並收受聲請人交付之 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據以作為遂行向被害 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但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認定,與上開法定必須 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要件不合。換 言之,經依單獨存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 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證人饒奇揚之證言既未經判決認定為虛偽,且非



作為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又聲請人聲請再 審之論述、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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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