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慶堯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中華
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13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續字第34號,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17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明佳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改 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告訴狀及該 分處97年7月2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 月26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占用國有土地使 用補償金繳納通知計算表及繳納收據等證物,可知受判決人 為明佳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代表明佳建設有限公司所 為之行為,並無為自己行為之意思,刑法竊佔罪並無處罰法 人兼其法定代理人刑事責任之規定,原判決割裂認定,未就 上述重要證據加以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 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 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 由判斷之職權,是上開條文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 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 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 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 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 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 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 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 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 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 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 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 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 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 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 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 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 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 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 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受判決人即被告高慶堯之供述,證人邱淑 雲、陳永賢、呂學仁、呂理發、葉佳興、蘇鴻、劉思偉之證 述,並有桃園縣政府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榮 興段地區地籍圖謄本、明佳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桃園縣政府 94年11月18日實測圖、桃園縣○○地○○○○000○0○0○ ○○○○○○○○○○○00○○○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將土地充作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案件辦理情形回 覆表2紙、明佳公司之本建案規劃設計圖及該地區歷年空照 圖、95年3月2日明佳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之設計圖、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案件辦理情形回覆表、桃園縣政 府八德市公所94年11月16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 11月9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八德市公所工程結算證明書、 養護路面現場照片6張、八德市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 本、八德市公所102年4月24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彩色照片6張、被告親簽之系爭916、950、954、767地號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契約後附規劃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土地勘清查表 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12張、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 府96年9月6日函文暨(96)桃縣工建使字第德01693號使用 執照影本、八德市公所101年3月5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案件辦理情形回復表、67 年12月1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編號67P92頁至第133 航攝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被告高慶堯犯竊佔罪 ,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而證據之調查,為法 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 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 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 重要證據之情形。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 惟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 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 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 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 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本件係受判決人意圖為明佳建設有限 公司及世外桃園社區住戶之不法利益,所為之竊佔行為,乃 受判決人個人之行為,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其性質與 公司負責人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或公 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之情形並不相同。受判決人 為竊佔行為之實行行為人,自應由受判決人負竊佔罪之刑事 責任。聲請意旨,指稱明佳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改制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告訴狀及該分處 之函文等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係基於明佳建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之地位,代表公司所為云云,縱上開證據堪認受判決人 為明佳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之再審理由。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