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古皇英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
上更㈠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2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有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如非確 定判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此項得否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 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09 號、 92年度臺抗字第482 號、94年度臺抗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皇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988 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 度臺上字2907號判決,將聲請人關於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部分撤銷,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經 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97 號判決後,復由最高法院以97 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撤銷,第二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 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178 號判決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就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97 號判 決聲請再審,並附具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97 號判決繕本 一節,有上開聲請再審書狀1 份在卷可按,惟本院95年度上 更㈠字第397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058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並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以上開判決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 ,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