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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186號
TPHM,104,聲再,186,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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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4款後 段及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㈠原確定判決理 由一、之記載(見該判決第2 頁第8 至16行),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所載理由矛盾者之規定,並 有背於民法第72條、第758 條及第759 條之規定。㈡民國81 年2 月14日被繼承人詹希平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 遺產稅時,被國稅局錯誤發函(81年2 月29日財北國稅審 貳字第05740 號),聲請人已於104 年4 月10日提出更正申 請書、同年月11及22日日提出更正申請補正理由,向國稅局 申請更正上開函之內容,申請更正為其特有財產,待國稅局 回覆函文後,聲請人再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提出81年2月29 日財北 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104年4月10日更正申請書、104年 4月11日更正申請書補正理由、104年4月22 日更正申請書補 正理由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 若認有違背法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 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 23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及上開刑事確 定判決繕本外,並未附具與本件確定判決相關之證據,依上 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㈡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㈠,細繹其內容,其聲 請再審之理由,不外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2條、第758 條及第759 條規定,即聲請人所指涉之內容均屬原確定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尚非事實認識錯誤之問題,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本件聲請 人如認本案之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依循非常 上訴之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辦,否則,聲請再審程序,皆 徒勞無功,亦不合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人所提出之81 年2 月2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104 年4 月10 日更正申請書、104 年4 月11日更正申請書補正理由、104 年4 月22日更正申請書補正理由影本及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 ,核與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等案及聲請再審理由無關,自不屬 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程式有所違背,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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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