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4款後 段及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㈠原確定判決理 由一、之記載(見該判決第2 頁第8 至16行),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所載理由矛盾者之規定,並 有背於民法第72條、第758 條及第759 條之規定。㈡民國81 年2 月14日被繼承人詹希平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 遺產稅時,被國稅局錯誤發函(81年2 月29日財北國稅審 貳字第05740 號),聲請人已於104 年4 月10日提出更正申 請書、同年月11及22日日提出更正申請補正理由,向國稅局 申請更正上開函之內容,申請更正為其特有財產,待國稅局 回覆函文後,聲請人再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提出81年2月29 日財北 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104年4月10日更正申請書、104年 4月11日更正申請書補正理由、104年4月22 日更正申請書補 正理由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 若認有違背法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 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 23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及上開刑事確 定判決繕本外,並未附具與本件確定判決相關之證據,依上 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㈡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㈠,細繹其內容,其聲 請再審之理由,不外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2條、第758 條及第759 條規定,即聲請人所指涉之內容均屬原確定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尚非事實認識錯誤之問題,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本件聲請 人如認本案之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依循非常 上訴之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辦,否則,聲請再審程序,皆 徒勞無功,亦不合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人所提出之81 年2 月2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104 年4 月10 日更正申請書、104 年4 月11日更正申請書補正理由、104 年4 月22日更正申請書補正理由影本及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 ,核與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等案及聲請再審理由無關,自不屬 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程式有所違背,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