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2號
ILDV,106,抗,2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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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謝從國
相 對 人 余沛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偽造,抗告人未簽過此本票 。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例 如:已經清償與否、票據是否偽造變造等等)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 3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40萬元 本票(票號WG4479319、發票日民國105年4月7日,未載到期 日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 票為證,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並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相對人具狀主張因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為本 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持前揭抗告事由,核屬系爭本票是 否偽造之實體權利抗辯事項,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本票許 可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前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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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