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633號
TPHM,104,聲,163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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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藍乾來
      藍福連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藍秋福
      藍清智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103
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
更㈠字第7 號、101 年度自字第89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藍秋福藍清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具狀 聲請本院准為「DNA 父系血緣鑑定」。本院承審之合議庭竟 於同年月21日審理期日推託表示待合議後再決定是否准許鑑 定,即強行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 月4 日上午10時宣判。 ㈡聲請人認被告等是否為派下員之關鍵事實,倘進行DNA 鑑定 即可發現。承審合議庭怠於發現真實,將致被告脫罪。且本 案鑑定證人李俊億教授已證稱只要有「藍引祭祀公業真正派 下員」之標準檢體作為對照組,即可證明是否具同一父系血 緣,進而認定是否為派下員。並舉曾任美國總統之傑佛遜( Jefferson )之確認後裔案中,即以比對DNA 中之Y 染色體 為方法證明其後裔身分。而自訴人藍福連為真正派下員,兩 造均可提供現成檢體,DNA 鑑定比對毫無困難。承審合議庭 在自訴代理人堅持下,始傳訊李俊億教授為鑑定證人,李教 授到庭後亦未告以應澄清何事或臺大醫院兩次鑑定結果產生 之爭議等項,是典型的敷衍、毫無審判品質的虛應故事,足 認承審合議庭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已於上開審判 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承審合議庭迴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 款規定具狀聲請承審合議庭即鄧振球法官、許辰舟 法官、何信慶法官迴避等語(另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 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



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 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更㈠字第7 號、101 年度自字 第89號),原審判決後,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繫屬在案。聲請人等雖執上情聲請 本院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然其所指各情,均係對於合議庭 或審判長之指揮訴訟、訊問方法及調查證據取捨,有所不滿 ,此觀自訴代理人陳稱「如果鈞院不鑑定的話,我們聲請迴 避」等語即明(該案104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附於本 院卷第34頁),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等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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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