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613號
TPHM,104,聲,1613,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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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顗晨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顗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顗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 定。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 4年5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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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