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600號
TPHM,104,聲,1600,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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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信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信中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書面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應由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吳信中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 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 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四、受刑人吳信中犯殺人、教唆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數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臺上 字第450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 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親自簽名 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該份「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0年4月),並考量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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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