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
二、按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之刑 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林偉峯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 在卷可憑。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此僅屬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執行時應予折抵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