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14號
TPHM,104,聲,151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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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 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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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