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明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50條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 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 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 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翁明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於 104年5月1日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 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