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4年執聲付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4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范振有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月2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3年7月24日入監執行,刑期終了日為104年7月15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2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7月 13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 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 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 104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