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17號
TPHM,104,聲,1417,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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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孟宗
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孟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孟宗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 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孟宗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民國10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短刑期12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4年10月10日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1日以法 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5 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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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