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366號
TPHM,104,聲,1366,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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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智揮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9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罪嫌,至今仍遭鈞 院限制其出境在案,對於鈞院此一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自 本案民國100 年7 月起訴以來,均未曾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並極力配合調查與案件之審理,然因被告於去年103 年8 月 11日甫方與其原陸籍配偶陳桂香裁判離婚,此有被告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可稽,然因被告與其原配偶於大陸亦曾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未徹底了結其與原陸籍配偶於大陸地區之身分關 係,是實有短期前往大陸辦理離婚手續之必要,爰聲請准予 被告解除限制出境7 日,以俾被告完成終結其與原配偶間身 分關係之心願云云。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 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 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 、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 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 「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 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 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 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 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 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 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 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 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 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 、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



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 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 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 嫌」即足。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 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840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745號等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34 號等刑事 判決,認被告陳智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壹日;又共同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審理中等情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經原審法院限制出 境(海)一節,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18日北院 木刑祥100 訴83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62頁)。
㈡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固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其前經原審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壹日;又共同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在案,無從 排除聲請人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倘認為案情發展對其不 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難謂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審判 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又被告固主張其 確有前往大陸辦理離婚手續之必要等情,然觀諸被告所陳事 由,尚不具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 出境,亟有棄保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虞,從而,基於保全審 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 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 限制其出境(海)之必要。聲請意旨尚難執為被告得以解除 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7 日,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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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