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材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此條 例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又 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 同年月25日生效,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四、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 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101年7月17日)之前所犯,且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 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屬檢察官執行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抵扣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之日期,誤載為「93年8月 2日及94年3月至11月間」,應更正為「94年初某日起至95年 2月23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