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332號
TPHM,104,聲,1332,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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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葳達(原名盧政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葳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葳達(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 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02.14~102.02.15」)。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該裁判書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 件附表所示),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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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