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41號
TPHM,104,聲,1241,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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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季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季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季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 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予扣除。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 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 23 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 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 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 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2 所示6 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 裁判確定(100 年4 月1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 編號2 所列6 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刑事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7 年10月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 表編號2 所示6 罪既合於數罪並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4 月,則屬就所 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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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