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04年度,7號
TPHM,104,矚上重訴,7,201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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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儒良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
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34號、第3451號
、第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恐嚇周建雄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王儒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儒良素行不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 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麻 藥等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經同院以86 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發監 執行後,於民國91年2 月15日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犯強盜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年4 月,嗣經本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2年1 月20日入 監執行殘刑,再與前開7 年4 月徒刑接續執行,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於103 年2 月2 日凌晨零時15分 許,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尖銳物 品刮毀陳世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側車門 及引擎蓋,致令該車烤漆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世明。二、王儒良另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前後,至嘉義市○○路 0 號13樓之3 周建國之弟周建雄住處,表示要找周母,周建雄 開門後,王儒良周建雄轉告周建國出面處理債務,旋即基於 恐嚇之犯意,持類似槍枝之物抵住周建雄腹部,並擊發2 次,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周建雄,致生危害於安全。周 建雄見狀,趕緊將王儒良推出門外,關上鐵門,報警處理。三、王儒良前因元配趙介伶(原名趙素珠,86年10月8 日更名為 趙介伶),於83年間與陳文政通姦,王儒良、趙介伶2 人於86 年7 月21日裁判離婚,事隔多年,王儒良仍心懷怨懟,於103



年3 月間傳簡訊予趙介伶,要趙介伶對先前通姦一事給個交代 ,趙介伶否認虧欠,王儒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103 年4 月18日先行將其平日使用之223-LTN 號重型機車 ,由嘉義火車站託運至宜蘭火車站,再於同年月21日上午從嘉 義市搭乘國光客運至臺北市,再轉搭葛瑪蘭客運前往宜蘭市, 在領取所託運之機車後,當日(21日)晚間9 時許,騎乘機車 赴羅東現場探查、瞭解環境,翌日(22日)傍晚,再騎乘223 -LTN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停放,同日晚間6 時 許步行至羅東鎮純精路2 段226 巷口,並頭戴漁夫帽以掩飾行 蹤,因王儒良未發覺門牌整編,將宜蘭縣羅東鎮○○路0 段 000 巷00號陳家豪住處誤認為陳文政住處,亦誤認陳家豪所有 3030-YP 號自用小客車係陳文政之車輛,迨陳家豪於同日晚間 6 時45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返回住處門口停妥下車之際, 王儒良未確認身分,明知對方為具有生命力之人,仍持前揭具 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朝陳家豪背部射擊2 槍後, 逃離現場,在宜蘭地區遊晃,第2 天(23日)下午3 、4 時, 將其重型機車託運回嘉義,自己再搭乘客運輾轉返回嘉義市, 四處藏匿。而陳家豪因槍擊致上腹部受有槍傷、下腔靜脈破裂 併休克、胃穿孔、大量腹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罔 效,於當日(22日)晚間10時許宣告不治。嗣經警調閱現場附 近監視錄影器畫面,於同年4 月27日晚間5 時許,在嘉義市西 區永安街與新榮路口拘提王儒良到案,並扣得仿半自動手槍之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彈匣1 個、子彈共11顆(制式 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共9 顆)、槍擊當日所穿著之漁夫帽1 頂、灰色外套1 件、黑色側背包1 個及平日使用之Taiwan Mobile牌(含SIM 卡1 張)、HTC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各1 具、小記事本2 本及字條3 張(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 經本院另行判決駁回)。
四、案經陳家豪之父母李素貞陳建都、陳世明、周建雄告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王儒良殺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與 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周建國部分,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為 有罪之判決,就毀損及恐嚇周建雄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前 揭無罪部分即毀損及恐嚇周建雄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前 揭有罪部分,被告所提上訴狀,初表明「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依法呈提上訴」,經本



院民國104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後,被 告表示對於殺人及槍彈部分提起上訴,因關於非法持有槍彈部 分,被告方面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原審裁定通知並限期補正 ,本院受命法官復多次促請注意,仍未見補正,本院已於104 年4 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上訴。是以,被 告殺人部分,及檢察官上訴即被告毀損與恐嚇周建雄部分,為 本件審究範圍,特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 性,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主牧、周建雄周建國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 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 院復審酌證人張主牧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 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張主牧等人並皆 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相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 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證人張主牧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證 人林千富黃依湉李素貞何繡彤、陳幸群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 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103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同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 8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034號卷第 313-315 頁、第316 頁、第360 頁),係由檢察機關事先概 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 時參考辦理之作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與該條修正理 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特別規定,應認該等鑑定報告有證據能 力。
㈤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殺人部分
㈠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林千富於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4 月22日18時45分左 右,我在家裡聽到2 聲槍聲,也聽到被害人在喊叫,2 聲槍 聲來自羅東鎮○○路0 段000 巷00號前,隨後我聽到被害人 在案發地喊說『我被開槍了,救命!』…我走出去看到犯嫌 ,身高約175 公分左右,體型瘦高,頭戴淺色漁夫帽,身上 背長型側背包,我徒步跟嫌犯時看到犯嫌右轉忠孝路,我跟 到忠孝路時,就沒看到犯嫌身影了。我回到案發現場,看到 被害人躺在一輛自小客車旁的地上,有人拿衛生紙壓住被害 人胸部止血。我看到是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相字 卷第98-100頁)。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警局所述均 實在。前天晚上快7 點,我聽到兩聲『碰碰』,我以為是鞭 炮聲,後來我聽到有人喊:『有人向我開槍,我中槍了!』 ,我往右手邊窗戶看,看到1 個人頭戴圓形漁夫帽,背著一 個斜背包,那個人走公正國小的方向。我追到公正國小,沒 發現其他異狀,回來後看到死者躺在地上,他的家人按著他 的傷口,附近鄰居都出來。那個人(嫌犯)身高175 公分。 」(相字卷第123-124 頁)。證人林千富表示犯嫌頭戴漁夫 帽、開槍行兇。
⒉證人即被害人女友黃依湉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羅東鎮○ ○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先聽到陳家豪開車回來的聲音, 隨後5 秒左右,我就聽到2 聲好像放鞭炮的聲音,然後聽到 陳家豪喊救命,我就下去1 樓,在屋外看見陳家豪躺在3030 -YP 自小客車旁邊地上,我就打119 及110 報警,然後看見 自小客車3030-YP 車子旁邊還有一顆彈殼,我有看到自小客 車3030-YP 駕駛座的車門玻璃窗,有一個遭槍擊的洞,我只 知道陳家豪的肚子有中一槍,其他的我不知道,現在在開刀 急救中。…我男朋友於22時許在博愛醫院死亡。」(偵字第



2034號卷第25-27 頁)。在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黃 依湉表示被害人陳家豪係遭槍擊死亡。
⒊證人即陳家豪之母李素貞於警偵均作證表示:「103 年4 月 22日18時45分左右,我在1 樓,聽到兒子開車回來的聲音, 但還沒有進來,就聽到『碰碰』兩聲,我以為人家放鞭炮, 後來聽到我兒子喊救命啊有人對我開槍,我出門看,我兒子 躺在他的車旁邊,後來救護車將我兒子送到醫院急救。我只 聽到2 聲槍響。」(相字卷第5-6 頁、第104-105 頁)。證 人李素貞亦指證表示被害人陳家豪係遭槍擊倒地受害。 ⒋被告於103年4月28日警詢及偵查時表示:「陳家豪命案是我 所為。」、「當時陳家豪到家時,有先下車來移動家門前機 車,在(再)回去車上停好車時,我趁陳家豪下車時朝駕駛 座玻璃朝他身體下半部開槍開2 槍,當時我距離陳家豪約2 、3 步距離。」、「我是預謀計畫此次槍擊計畫,我於103 年4 月18日從嘉義寄重機車到宜蘭火車站,並於4 月21日早 上從嘉義市出發,坐國光號到臺北轉運站,再轉葛瑪蘭到宜 蘭轉運站,下午14、15時許到宜蘭,就到宜蘭火車站去領重 機車。」、「我在21日晚間9 、10時,有去案發現場看到陳 家豪汽車已停好,我就離開了。」、「22日我自己騎機車到 公正國小後,約18時許,再徒步到陳家豪家前等候槍擊。作 案當時,我沒有戴口罩,只利用漁夫帽來遮蔽面目。」、「 駕駛人黃色轎車開進巷子後,有1 台機車擋道,所以下車把 機車挪開,之後又回到車上,把車停好,在(再)下來時, 站在車子外面,我走到他旁邊,便拿起槍對他開2 槍,我原 本想要打他臀部,結果打到他腰的部位。我開完槍枝後我就 離開。」、「槍擊陳家豪後,我到宜蘭轉運站旁停留約1 小 時,又轉往歐洲保齡球館旁土地公廟待1 、2 個小時,又在 農民超市前桌椅待到天亮,天亮後到處閒晃,中餐後,回到 歐洲保齡球館1 、2 個小時後,約下午3 時許,前往宜蘭火 車站將重機車寄回嘉義市,我徒步走到宜蘭轉運站,搭乘葛 瑪蘭回臺北,在台北搭乘國光號客運回到嘉義市,便到處躲 藏。」、「警方拘提我時所查獲的槍枝及證物1 批都是我的 。扣案槍枝是我射擊死者所用的,漁夫帽、灰色外套、黑色 側背包是我的,是我射擊死者時所穿著的衣物。」、「我承 認殺人,孫茂榮給我槍彈時,我試擊過2 、3 發。」並於原 審聲押庭表示:「(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沒有意見,事實均實在。」、「我有去純精路附近勘查過現 場,我射擊之後馬上離開,那天穿戴的漁夫帽、灰色外套、 側背包是我的。孫茂榮給我槍枝也有給我15、16顆子彈,我 有試射過2 顆。」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以扣案之槍枝



射擊被害人之身體。
⒌被害人陳家豪於前揭時、地身中兩槍,致胃穿孔、腹腔內大 量出血,出血性休克,急救無效而死亡,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103 年5 月2 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 解剖光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6 月9 日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 報告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3 年4 月22日 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被害人陳家豪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50-227 頁、第113- 121頁、第 233-241 頁、第147 頁、偵字第2034號卷第41頁、相字卷第 129-146 頁)。被害人確係遭槍擊傷重而身亡。 ⒍警方在被告身上查扣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其中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 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字第2034號卷第313-315 頁)。 又命案現場發現之彈殼1 顆送同單位鑑定,認係已擊發之口 徑9 mm(9 ×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退子彈特徵 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扣案槍枝所擊發乙節,亦有該局103 年 6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8 月5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034號卷第 316 、360 頁)。是本件殺人所用兇器,確係被告所持有之 槍枝與子彈,並有相當之殺傷力。
⒎按人之腰部、腹部為重要器官之所在,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火力強,破壞性大,屬極高度危險之物品,如近距 離持之射擊人體,必然造成內臟器官嚴重損壞,並造成開放 性傷口,以致大量出血,進而流血不止,縱及時急救,常難 以挽回生命。本件被告自被害人左後方2 、3 步距離,對人 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腰腹部開槍,使被害人無從閃躲,當場倒 地,血流不止,而被告連開2 槍,已非單純教訓之意,其行 兇後復立即逃離,毫無救治之舉,被告確有欲置受害對象於 死之殺人犯意甚明。




⒏被告於原審103 年12月3 日、104 年1 月21日審判期日,分 別陳稱:「(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即 故意殺人部分):我認罪。」、「就犯罪事實一㈠我認罪。 」(原審卷一第122 頁、第244 頁),為認罪之表示;並於 原審103 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供稱:「我當時確實就是要『 殺』陳文政。」等語(原審卷一第176 頁反面),表明其有 殺人之犯意。由此益見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⒐被告雖多次辯稱其無殺死被害人陳家豪之犯意等語。然查: ⑴如前所述,被告開槍時係站立於被害人左後方,從近距離對 被害人連開2 槍,顯非被告所辯僅因一時槍枝走火而誤傷被 害人。
⑵被告於警詢表示,其係「預謀計劃此次槍擊案」。觀諸被告 手法,其特地先將機車自嘉義託運至宜蘭,自己再搭客運至 臺北轉赴宜蘭,並事先查看環境,瞭解進出路線,行兇當時 頭帶漁夫帽以掩飾身分,行兇後未久即將機車寄回嘉義,步 步為營,再參以被告為眷村子弟,服「特種陸軍3 年」,對 槍械火力有相當瞭解,而所持之改造手槍,先前曾在「斗六 試槍」、「試擊過2 、3 發」(分見偵字第2034號第98頁、 第252 頁、第344 頁、原審聲羈卷第10頁),操作槍枝熟練 ,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有相當之瞭解,其專程自嘉義攜帶 槍彈至3 、4 百公里外之宜蘭,並連開2 槍,顯有致人於死 之犯意。
⑶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有關「錯誤」之種類,大陸法系國 家學說及實務將之分為事實錯誤及法律錯誤,在第二次世界 大戰後,通說將之分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及違法性認識錯誤 。其中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屬犯罪構成要件錯誤之一 類型,即行為人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實際所發生之客體不一 致,亦即對客體之同一性有錯誤之認識。關於客體錯誤,如 目的客體與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學說 上稱之為客體等價錯誤,學者通說採法定符合說,認為不影 響行為人之故意,仍應以既遂論。我國實務上,採相同看法 ,舉例言之,行為人欲殺甲,却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 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 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看)。如前所述, 因被告有「殺」害陳文政之犯意,縱被告誤認被害人陳家豪 為陳文政,因被告明知對方為具有生命力之人,仍執意開槍 射殺,依前揭說明,此屬客體錯誤,並不影響被告殺人之故 意與既遂之構成。
⒑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槍故意殺害本件被害人之犯行,堪



以認定。
㈡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故意殺人既遂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執行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5 年之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因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論以殺人 罪,並審酌被告因怨恨多年前陳文政與前妻通姦,即逕持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至被害人住處家門前開槍射擊,漠 視人命,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雖誤殺欲報復之 對象,被害人仍無辜死亡,其家屬痛失至親,所受之心靈傷 痛已難以回復,被告犯後即行潛逃,又多次飾詞狡辯無殺人 犯意,難見悔意,及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患有偏 頭痛、左肩前因肩胛骨斷裂裝有鋼釘、右手麻痺之身體健康 狀況,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㈣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與陳文政雖有嫌隙,然僅係要求陳文政交代過去行為, 尚不至殺人奪命,案發當時因夜間,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開 啟大燈直射被告,致被告雙眼昏花,無法辨識,在被告詢問 被害人是否為陳文政,被害人並未回頭,被告見被害人態度 傲慢,乃持防身用改造槍枝靠近欲予嚇唬,槍口指向其臀部 ,卻不慎槍枝走火,被告並非蓄意殺人,被告深知犯下大錯 ,於庭上向家屬誠心道歉,願承諾家屬所提民事賠償等語。 ㈤上訴之評斷
⒈目的物錯誤,即客體錯誤,不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故意,前已 詳述,我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指出:「殺人罪 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 ,並不因之而有歧異。」被告因多年舊怨,精心策劃,特地 攜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嘉義搭車北上,遠赴宜蘭尋仇, 迨見被害人身影,不詳為說明來意,亦不予被害人辯明機會 ,即自被害人左後方,近距離對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腰腹部 射擊,被害人根本無從閃躲,被告更連開2 槍,尤逾通常教 訓傷害對方之程度,被告置其行兇對象於死之犯意至為明顯 。被告有殺人故意,本院業已詳細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稱其 無殺人故意或槍枝走火等節,並不可採。




⒉被告素行不良,犯罪累累,自20歲起即因脫逃、多次妨害自 由、多次傷害、多次竊盜、多次施用麻醉藥品及強盜案,數 度入監服刑,並曾於87年8 月進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 ,仍無法矯正其惡習、導正其守法觀念,卻變本加厲,擁槍 自重,恣意殺人,破壞社會治安至鉅,而其元配與相姦人20 年前之陳年舊事,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受相當處罰, 仍心懷怨懟,意圖報復,在犯案當時已無資力住宿旅館,仍 奔波數百里,攜帶有殺傷力之槍枝行兇,據被害人父母、女 友及堂哥所言,被害人為獨生子,為全家人之寄託,平日為 人和善,未與他人有何糾紛,年近30歲,正待開創人生光明 前途,被告卻以兇殘之手法,槍殺善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 家屬痛失至親,終生悲痛,造成難以磨滅之痛苦,而被告在 行兇後,四處藏匿,多次設詞掩飾犯行,辯稱無殺人犯意,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從未填補被害人家屬之苦痛, 本院再參酌被害人父母(第二審未到庭)在第一審請求判處 被告極刑,檢察官在本院請求被告應與社會永久隔離,及本 件僅被告一方上訴,暨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與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被告在原審判決無期徒刑之後, 意圖自殺而未遂,本院認被告係累犯,如無期徒刑判決確定 ,依法至少需在監服刑25年,始得假釋,依被告年齡及身體 狀況,恐老死於監所,如來年准予假釋,被告屆時已是84、 85歲之老翁,年老體衰,行動不便,無法四處悠遊,難以享 受人生樂趣,其自殺應係早日尋求解脫,難謂有悔改之意,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度。
⒊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毀損部分
㈠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於103 年2 月1 日深夜、2 月2 日凌晨,前往嘉義 市○區○○街00號大樓,然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其 僅係前往取回個人信件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在102 年把(嘉義市○○街00號)房 子賣掉。」(原審卷第44頁);證人何繡彤於警詢證稱:「 我是於102 年3 月9 日購買嘉義市○○街00號9 樓2 ,並於 102 年5 月31日開始居住。」(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8 頁),是迄案發103 年2 月2 日為止,被告搬離原住處 至少已有7 、8 個月。本院受命法官於104 年4 月20日準備 程序就此訊問被告:「通常信件會放在屋主信箱或管理員處 ,為何出售房屋已7 、8 個月,在三更半夜去向管理員拿信 ?」被告答以:「不會影響到屋主的作息。我之前就已跟管



理員報告過,我會回去拿信件,我都會找時間回去拿。」受 命法官續問:「103 年2 月2 日當天如何進出該棟大樓?」 被告答以:「當時我還有進出大門的感應卡,我就刷卡進去 。進去後,就走到信箱,看看沒有我的信件,當天我不確定 有沒有信件就離開了。」受命法官再問:「信箱通常是上鎖 的,為何三更半夜到信箱拿信件?」被告則沈默未答(本院 卷第68頁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原住戶搬離,其信箱即 由新住戶管領,原住戶信件或退回、或由管理員、新住戶代 為保管,如原住戶欲前往取拿信件,通常會先行聯絡,不至 於在午夜時間擅自前往拿取。倘被告所述為真,其專程於深 夜零時許返回原住處拿取信件,豈會連有無信件均不確定即 行離開?再從被告當夜行進動線觀之,如欲單純取回個人信 件,被告應直接走過通道,刷卡進入大樓,無庸在停車場逗 留,而取得信件後,理應自大門離開,然依監視畫面,被告 在進入大樓之前,卻在停車場短暫停留;在離去時,監視錄 影畫面卻未攝得被告自大門離開之畫面。是被告所言當日單 純前往取回信件乙節,顯為不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明於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2 月2 日( 上午)7 時許發現停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之自小客車 7799-WX 號遭人破壞,以尖銳利器割左右側車門及引擎蓋, 致烤漆毀損。」(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 頁), 並有卷附103 年2 月2 日BMW 車損照片(嘉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9-22 頁)照片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陳世明所有 車輛之烤漆確實遭人破壞。
⒊證人張主牧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聽到刮車子聲音,我當時 是從該大樓走出來,BMW 牌7799的自小客車停在大樓外面, 我看到1 名男子從我迎面走過來,他穿紅色長夾克,袖子是 老鼠色灰色偏暗色。」、「(檢察官提示警卷第16頁監視錄 影器翻拍畫面,問這是你聽刮車聲所看到的男子)是。」、 「(提示警卷第26-28 頁錄影翻拍照片)拿著手機講話與我 迎面擦身而過的人就是刮車的男子。」(偵字第4269號卷第 25頁);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深夜12點多,我從大樓走 出來,…在大樓門口,有聽到刮車的聲音。」、「(你是從 大門那邊、距離該車10公尺的地方聽到刮車聲音?)對,就 是尖銳的那種類似刮車子的聲音。」、「我有(跟嫌疑犯) 擦身而過。」、「(審判長問:你在聽到聲音到你走出來, 那附近只有你所言的該名嫌疑犯,而無其他人經過?)對, 都沒有。」、「我只有看到他大致上穿的衣服,那是類似紅 色的夾克,紅灰,兩個袖子是灰色的。」、「(嫌疑犯跟我 )交錯完之後我再往前走就有看到一部黑色BMW 車上面有很



清楚、還蠻新的刮痕。」、「衣服的部分我(只)記得是灰 色及紅色,是蠻對比顏色。」(原審卷第170-174 頁),並 當庭繪製當日所見車停位置、社區大門位置及其行進路線存 卷可考(原審卷第180 頁)。再依原審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檔名為「○○街00號現場.MOV」之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下方時間軸顯示時間2014/02/02(日期)00:15:25 (時分秒),身著深色外套、斜背背包之人,已經由被害人 車邊往回走,此時有一身著白色上衣黑長褲的男子(按:即 證人張主牧)已經從畫面右側走到被害人車左前,再向內側 走,邊走邊回頭看。」(原審卷第136 頁),從監視錄影畫 面,證人張主牧確實與刮車者擦身而過,並察覺有異,始回 頭查看,其證言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雖證人張主牧因時值 深夜,燈光昏暗,一度未能清楚辨認刮損車輛者面容,對衣 物細節亦僅記得為對比顏色,而無法確定紅、灰色確切部位 ,然其始終一致證述清楚聽聞告訴人陳世明車輛遭刮傷之聲 音,與刮車者近距離擦身而過,現場更無其他人,對刮損車 輛者身材特徵亦能為具體指認,是依證人張主牧證述,刮損 車輛者應為身著紅、灰色對比顏色外套、持有該大樓門禁卡 之男子。而檢察官於103 年8 月7 日偵查時,提示警卷第16 頁、第17頁、第27頁照片,訊問被告:「監視器翻拍照片上 這個人是不是你?」被告答以:「是我沒有錯。」、「忘記 (穿什麼顏色的衣服)了,但監視錄影器上面的那個人是我 沒錯。」(偵卷第17頁),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監視錄影畫 面為其本人,而監視畫面照片中被告所穿著,與證人張主牧 所指證刮車者所穿之紅、灰對比色外套相同。證人張主牧所 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⒋再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進入地下室;依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犯罪嫌疑人在外面停車場 外面走動;地下室有脫外套之動作,顯示脫掉之外套內裡部 分是紅色。」(本院卷第68頁反面)。如被告光明正大刷卡 進入原住處大樓,拿取信件,依理應自大門離開,然依監視 錄影畫面,未攝得被告自大門離開之畫面,被告卻在地下室 將外套內外反穿,以避人耳目,益見其有不法之行為。 ⒌警方調閱該大樓門禁卡查詢擷取畫面(嘉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8頁),該門禁系統電腦顯示「103 年2 月2 日零 時16分6 秒」,確有編號「6151」門禁卡刷卡進入該大樓6 號大門(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雖該時間與 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略有數十秒差異,然坊間監視系統與 門禁系統為分立之系統,計時有所出入,事屬正常,尚不能 以門禁系統所示被告進入大樓時間「零時16分6 秒」,與監



視影畫面所示「00:15:25」所示時間,有約1 分鐘之差異, 即謂被告未在原大樓停車場外停留並刮損告訴人陳世明車輛 。
⒍綜上,被告有毀損告訴人陳世明車輛烤漆犯行,亦堪認定。 ㈡論罪之說明
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 護車體,並兼具美觀之功能,而被告刮損告訴人陳世明所有 車輛車體之部分烤漆,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上訴要旨
被告於偵查即坦承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人係其本人,且 案發凌晨,代號6151磁卡之刷卡紀錄與監視畫面攝得男子進 入時間接近,亦有證人張主牧證述與該名男子擦身而過,是 本件毀損陳世明車輛之人應為被告,原審就此未予審酌,遽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㈣原判決之評斷
刷卡門禁系統與監視錄影系統所顯示之時間未能一致,或未 與標準時間同步,此乃其等分屬獨立之系統,自不能要求二 者分秒無差,本件除門禁刷卡紀錄外,尚有證人張主牧證述 、被告偵查時坦承其為監視畫面所示之人之陳述,被告為毀 損告訴人陳世明車輛烤漆之人,本院業已詳為認定如前,原 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脫逃、妨害自由、傷害、麻藥、竊盜、強 盜等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不知悔改, 竟無故刮損他人車輛,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被告恐嚇部分
㈠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周建雄住處,當日係



要找周建國之母親,請周母轉告周建國出面處理債務,其與 告訴人周建雄僅談話一兩分鐘即行離去,並未攜槍或恐嚇情 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當天行蹤,被告於警詢表示:「我的確有於(103 年3 月26日15時50分許)到周建雄周建國處理債務問題,當時 是周建雄開門,我只跟周建雄說請他轉告其兄周建國出面處 理我們的債務問題而已。」(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 頁),坦承其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約4 時前往告訴人周 建雄住處,而卷附告訴人周建雄住處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 18頁),亦攝得被告 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確實以口罩遮住臉部進出告訴人周建 雄社區大門,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確實曾至告訴人周建雄 住處,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建雄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3 月26日下 午左右在我嘉義市新榮路住處,被告在我家門外按門鈴,… 我開門之後他就跟我說『你知道我是誰,叫你哥不要再躲我 了』,我就跟他說你與我哥有何糾紛,他說『我是四哥你知 道嗎?』我才想起他是誰,因為有十幾年沒有見面,我說我 可以轉達他,他就很不高興,因我聽到卡一聲,我才低頭看 到他拿了一把手槍抵著我腹部不到10公分,他又再拿滑套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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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