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4年度,3號
TPHM,104,矚上訴,3,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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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SHURI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ISA SUSANTO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ONEDI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OLEHUDIN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RA KUSWARA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LUDI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
      宋一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SHURI、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SHURI、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 、WARA KUSWARAWALUDI等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 訊問後,因認其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諭知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羈押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至104年6月1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3月,有本院之訊問筆錄及押票、押票回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53-157、175-186頁)。二、經查:
(一)被告MASHURI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4年,被告VISA SUSANTO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教唆殺人罪,經 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被告KONEDI因涉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幫 助殺人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年、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SOLEHUDIN、WA RA KUSWARAWALUDI等人均因涉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2罪),經原審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2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22年,有原審判決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等人涉犯該 等共同殺人、幫助殺人或教唆殺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二)被告等人所涉犯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而被告等均為印尼國籍之受僱 漁工,涉嫌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15日下午(當地時間102年7 月14日晚上),共同(幫助或教唆)殺害「特宏興368號」 漁船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之後,為躲避我國相關機關 追緝,即將漁船開往印尼,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直屬船隊「巡護七號」於102年7月20日上午,接獲美國海 岸防衛隊電子郵件提供「特宏興368號」漁船空拍相片及位 置後,即時趕往攔截該漁船,始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27日凌 晨4時32分許(當地時間102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在南緯5度 59分、西經164度54分攔截「特宏興368號」,並於登船清艙 檢查後,未發現陳德生何昌琳而逕行拘提被告等人,有原 審判決書暨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海洋巡防總局傳真專用單、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檢查紀錄表(102年7月27 日洋局直檢字第0000000號)、登船查緝照片、漁船海上相 對位置圖等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 第864號偵查卷第7-14頁、102年度聲拘字第62號偵查卷第20 -25頁),且經:⑴、被告MASHURI於警詢供承案發後「大家 一起決定往印尼海域(向西)航行。...準備到印尼後將漁 船連同『特』船弄沈入海中」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一第9頁反 面),⑵、被告VISA SUSANTO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 :準備要把船開去哪裡?)有計畫把船開回印尼」等語(見 偵字卷二第97頁),⑶、被告SOLEHUDIN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全部的人都集合至船的前面,VISA SUSANTO跟大家講, 他要把漁船開到印尼去,如果順利的話,大家平安,他要把 船裡面的東西賣掉,接下來要把船沈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2頁反面),⑷、被告WARA KUSWARA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你們何人討論好要將該漁船開往印尼的?) 就是編號1、2、3、4、5的人說好要將漁船開往印尼,我、 編號6、7、9的人也同意」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9頁),⑸



、被告WALUDI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們已經殺人 了,有討論要如何處理?)我們想要回印尼,...後來決定 要去巴布雅島,準備逃到那裡去」等語在卷(見偵字卷二第 182頁),足認被告等人涉嫌殺害船長、輪機長後,確有逃 亡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等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在我國並無住居所,其等前有 畏罪逃亡之明確事實,現復均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非 無再次啟動其等逃亡之動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上開羈押事由 ,經衡酌各項情狀,顯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所得 解除,被告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等人為印尼籍人民,應無逃 亡之虞,得以其他替代性之強制處分取代一節,難認可採。三、綜上所述,經本院於104年5月15日訊問被告等人後,其等對 於延長羈押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因認 被告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 104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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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