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鄭懷祖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年5月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懷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MDMA1次,嗣經警於104年2 月12 日15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索汽車旅 館」902 室查獲(原裁定漏載查獲地),嗣於同日18時19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均呈MDA、MDMA 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0696)及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有於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 內,施用MDMA之犯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無服用毒品紀錄與經驗,只是參加友人聚 會,在喝酒醉情況下誤食不明飲料,懇請給予戒癮治療機會 ;且我須獨立扶養1子,他現就讀板橋國小6年級,如我入勒 戒所,家中經濟頓失支柱,家中年邁父母無法代為照料云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查被告確有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經警於 104 年2 月12日18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MD
A 、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0696)及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0頁、第6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 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明確,從而,依上開檢驗報告,足堪認定被告有於採尿 時回溯前96小時內,施用MDMA之犯行明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述規定,自 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 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 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 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 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 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尚 與是否應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承上,被告所請:我 無服用毒品紀錄與經驗,給予戒癮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 。
㈢抗告意旨另稱:我未服用毒品,只是參加友人聚會,在喝酒 醉情況下誤食不明飲料云云。被告於警詢就其何以施用毒品 乙節,供稱:因為工作壓力大,施用之後像喝酒一樣,有點 暈暈的,暫時輕鬆一下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且被告甫
遭警查獲時,苟有被告所稱上情,何以於警詢時隻字未提? 況所稱:參加友人聚會,在喝酒醉情況下誤食不明飲料云云 ,究於何時何地與何友人聚會,誤飲何種飲料?均付之闕如 ,顯為「幽靈抗辯」,況被告自承:因工作壓力大,曾以香 菸摻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方式施用毒品等語 (見毒偵卷第21頁),且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尚遭警 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0頁 ),足見被告對於毒品顯非無認識之人,益徵被告辯稱:參 加友人聚會,在喝酒醉情況下誤食不明飲料云云。顯為事後 飾卸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另抗告意旨其餘所述個人家庭因 素,尚與是否應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