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470號
TPHM,104,抗,470,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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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吳鯤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30 號),提
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難以記憶自偵查時起迄 今無數回庭訊之詢答時序及內容;且本件於檢察署偵查期間 ,曾發生違反證據保全及比例原則等戕害證據法則之情事, 在兩造簽署筆錄時,亦有折遮內容等屢次異常舉措,故非經 比對影音光碟,不足公平保障憲法及法律賦予聲請人之訴訟 防禦權。又本件聲請範圍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亦無妨 礙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與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事。 為此,聲請交付聲請人即被告甲○○、受訊問人即告訴代理 人許純南、告訴人陳欣寧、證人李崑定與洪恢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暨全部受訊問人之所有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 數位影音光碟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 條移列至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 ,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 ,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該條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 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 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 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 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 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 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 7 款之規定,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 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 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以避免浮濫。
㈡、經查:
⒈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4號 毀損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時之數位影音光碟部分: 該院歷次期日均僅有錄音,並未錄影。就歷次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得在場陳述之 人(包括告訴代理人許純南、告訴人陳欣寧)之書面同意, 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已有不合。再聲請人能否清楚記憶自 己各次庭訊之供述內容乙事,與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無 關,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既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以供查考、比對自己及其 他受訊問人之歷次陳述,自足維護其訴訟防禦權,核無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而檢察官於偵查庭中所為,或於聲請 人簽署筆錄時筆錄內容是否經折遮等項,既非發生於法院準 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亦洵無從執為聲請交付審理時法庭錄音 光碟之依據。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摘審理時之筆錄記載 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檢察官偵訊時數位影音光碟部分 :
⑴聲請人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僅 得聲請法院交付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不及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而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復無從 依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 請求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是按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縱認聲請人仍得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交付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然查,除 102 年1 月22日偵訊期日僅有被告1 人到場外,其餘偵訊期 日皆尚有其他在場陳述之人(包括告訴代理人許純南、告訴 人陳欣寧、證人李崑定、洪恢泉等人),聲請人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已得渠等之書面同意。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偵查 作為是否違反證據保全或比例原則,本與筆錄記載有無錯誤 或遺漏之處無涉;且參酌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提104 年2 月5 日刑事答辯狀之內容,可知聲請人乃係指摘偵查檢察官允由 告訴代理人許純南攜回監視器影像檔案後重新遞呈,害及證 據保全,又對其為當庭拍照之強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惟 上情俱各經詳載於101 年8 月9 日、102 年9 月10日偵訊筆 錄內,則檢察官前開偵查作為依法有無違反證據保全或比例



原則情事,觀之卷內現存資料即足判斷,無待交付偵訊影音 光碟資為比對。再聲請人泛言於簽署筆錄時屢經折遮內容, 然並未具體指明究係於何次偵訊期日發生上情,且縱令所述 為真,仍與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情形無關,不能認有何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另聲請人能否清楚記憶自 己各次庭訊之供述內容一節,無從執以逕認有交付偵訊錄影 音光碟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檢察官偵 訊時之數位影音光碟,容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不合,仍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至原審之 庭訊筆錄發現遺漏、誤植,甚或曾經接傳票赴庭,筆錄卻付 諸厥如情事,又因聲請人正設法取得、嘗試經由第三者取得 在庭陳述人之同意書,加以對法官裁定引據的法條意旨瞭解 有限,已預約1 週後由財團法人作法律諮詢;同時亦將儘速 遞呈書狀請求原審判長釐清對筆錄遺誤的困惑,以具體向法 官詳細闡明,懇請寬限時日予聲請人使能補正抗告理由狀, 廢棄原裁定,准命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就聲請人聲請交付檢察官偵訊數位影音光碟及 原審審理數位影音光碟,已分別詳述其駁回聲請之法律依據 及理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僅泛稱確於偵訊及庭訊筆錄 發現缺漏、誤植,仍未具體指出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 另稱正嘗試經由第三者取得在庭陳述人之同意書及已預約法 律諮詢,將儘速補充抗告理由,惟其抗告狀並非未附理由, 尚無命補正之必要,且自提出抗告迄今已逾2 月,仍未見其 提出所謂補充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並未取得在 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原裁定認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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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