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463號
TPHM,104,抗,463,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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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何恭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4月27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 刑人何恭賜因犯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 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8號(104年度執緩字第35號等)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3年12月31日確 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未依與告訴人即良福保全(聲請書誤 載為「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和解成立 條件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告訴人遞刑事聲請 狀請求准予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因受刑人自103年12月起 即未正常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數次電話通知均不接聽,此有電話紀錄可參,顯見受 刑人無還款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並應給付良福保全公司1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11 月起至105年3月止,每月2日之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3年12月31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自103年12月起即未履行和解協議, 有告訴人刑事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9 日竹檢坤執則104執緩35字第2786號函、該署公務電話紀錄 等在卷足按,足見受刑人均避不出面,顯無依約履行和解條 件之誠信,確有一再悔棄對告訴人承諾之情事,堪以認定。 受刑人前於上開侵占案件審理中,法院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 良好,願負起賠償責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 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 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和解金額之給付 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



告訴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 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檢察官未曾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未 查詢其是否已逃匿無蹤,遽認其顯無還款意願,而向原審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已有未洽。詎原審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對於攸關得否撤銷之事實,未及審究、詳查,僅從形 式上審酌其於103年12月以後未依約履行之情事,逕以「受 刑人均避不出面,顯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誠信,確有一再 毀棄對告訴人承諾之情事」、「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 告訴人之權益甚鉅」等語,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將其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已嫌率斷而難謂適法; (二)其係因長期失業,始於支付前2期和解金額共2萬元後, 不得已中斷後續金額之給付,且其無固定收入,要在短時間 貸得剩餘15萬元實有困難,然其確有履行和解條件之意願, 並經籌措後,已於104年4月30日由其妹何佩芬將剩餘和解金 額15萬元全數償還予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承諾不 再追究,此有告訴人開立之和解書及收據各乙紙可參,可見 其確係因失業而致其經濟狀況惡化,終至無力履行,並非故 意不履行或無故拒絕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其在籌得足夠金 額後,亦隨即將款項一次履行完畢,是自難僅依告訴人之陳 詞,遽認其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又參酌本院99年度抗字第 218號裁定、本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除 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 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率爾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 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 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從而,除非有裁量 收縮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 ,即認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此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 行使之怠惰,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自亦非適法。綜上,懇請法院審酌其家境清寒又中年失業等 情,給予其一自新機會,而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等 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 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 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 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 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 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 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 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 ,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 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 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 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五、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原審法院103年度 審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即受刑人給付 良福保全公司17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103年11月起至105 年3月止,每月2日前給付1萬元,由受刑人匯入國泰世華銀 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分公司,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判決嗣於10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未 依和解條件按期支付,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等情,有告訴人104年2月3日出具之刑事 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04年1月 29日竹檢坤執則104執緩35字第2786號函附卷為憑,復為受 刑人所不否認,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 ,迄至104年4月27日原審作成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前,其遲 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完畢之事實,並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



洵屬明確。然受刑人就此於抗告狀辯述:其因長期失業,始 於支付前2期和解金共2萬元後,不得已中斷後續金額之給付 ,且其無固定收入,要在短時間貸得剩餘15萬元實有困難等 語,且查受刑人於104年4月28日接獲原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裁 定後,已於104年4月30日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一次清償所 積欠之全部款項,告訴人亦對受刑人家境清寒及失業待業中 等情表示諒解,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此有受刑人之代 理人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開立之收據附本院卷可 參,顯見受刑人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且確有履行之意,與 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是 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 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難徒以受 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 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再受刑人雖有經濟窘困,致 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惟嗣後已知須切實依照原確定判決所 定負擔條件履行,並履行完畢,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 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二者顯有不 同,是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而無足認原緩刑宣告顯難 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 已支付上揭款項,而以該負擔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 據為由,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 所請將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尚有未洽。受刑人執此提 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前揭說明 ,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 重大,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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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福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