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415號
TPHM,104,抗,415,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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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5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3月31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5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 月9日收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31日所為104年聲字第725號裁定,不服 該裁定,爰提起再抗告。理由:㈠違反宇宙物理的法則【大 道至簡至要】:⑴「一妄一切妄」,異念(1+1= 2)紛馳總 是魔:續前狀,至104年度續字第725號裁定二次(= 2,3) 。目前為止,N(認真做假次數。)=3。⑵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已駁回二次,若有效的話,一次就夠了,不須駁回二次。 ⑶用心機沒有用,要深信因果,保持悲心。㈡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這一條規定:⑴與「再抗告」不相干。⑵並非對無理 由之「再抗告」之裁定。惟查,⑴本件裁定主文是「再抗告 」駁回,好像看不懂中文,抓不到訴訟事實上之重點,這是 個「辦案」重要的實際上概念,文不對題,答非所問。⑵避 證據,就程序,只會在法律上之程式打轉、玩法,是否企圖 以「程序」一筆抹殺「證據」?⑶為令裁定「再抗告駁回」 合理化,刻意誤解「上述規定與再抗告」意旨。⑷對於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所定得再抗告之理由,並未說清楚 、講明白,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其他詳如前狀(104年3 月27日)所載。㈣法院是流氓、黑道組織,讀者只要敢打電 話關心被告周占春等6 名案件,就可以領到戰利品二件(含 另案被告孫增同等22名)合計600 萬元,權力大者,可領加 倍1200萬元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 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㈤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 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 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 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 104年度他字第1795號被告立法院、王建煊等案件,於104年 3月9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 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20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或檢察官所為4 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然本 件聲請人乃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認聲請人向 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自屬於法未合 ,而駁回其抗告,並依法載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於104年3 月28日具狀對於原審前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原審於104年3月31日以該案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 項但書所列案件,應屬法律規定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而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在案。抗告人仍於104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本於前開規定,且無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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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