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4年度,1號
TPHM,104,原選上訴,1,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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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文財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
2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6 號、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文財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 賂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7日, 以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褫奪公權5 年,並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因而不能參選,遂 於103 年2 、3 月間即告知他人欲由其妻何育芙代表其參與 103 年度臺灣省宜蘭縣南澳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何育芙 並於103 年9 月5 日登記為南澳鄉第2 選舉區(包含碧候村 、金岳村)之鄉民代表候選人;夏金順賴秀花簡玉英陳和明則均為南澳鄉第2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詎游文財何育芙登記為南澳鄉第2 選舉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前,為使 不知情之何育芙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8 月 初至8 月7 日間某日,在南澳鄉○○村○○路00○0 號夏金 順之母親簡玉英住處馬路旁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給夏金順(所涉投票受賄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 度選偵字第4 號為緩起訴處分),意即以1 票1 千元行賄夏 金順,並囑託夏金順將另1 千元之買票錢交付給夏金順之妻 賴秀花,要求夏金順及其妻賴秀花將選票投給何育芙,夏金 順收受游文財交付之2 千元而應許之。游文財行賄夏金順後 隨即至上址2 樓簡玉英住處,交付現金2 千元給簡玉英(所 涉投票受賄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4 號為 緩起訴處分),意即以1 票1 千元行賄簡玉英,並囑託簡玉 英將另1 千元之買票錢交付給簡玉英之夫陳和明,要求簡玉 英及陳和明將選票投給何育芙簡玉英收受游文財交付之2 千元而應許之。惟夏金順簡玉英於收受前開賄款後,尚未 交付1 千元之買票錢給賴秀花陳和明。嗣於103 年11月11 日經警通知夏金順簡玉英到場,復經檢察官訊問後,夏金 順及簡玉英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游文財交付賄款之2



千元,並各交出渠等收受之賄款2 千元,共計4 千元扣案,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 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財(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 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正面 ),核與證人夏金順簡玉英、夏金德、賴秀花陳和明證 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44號卷第12至18頁、第20 至22頁、第24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2 頁、第44至45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第15至25頁), 並有證人夏金順簡玉英指證被告行賄買票之處照片7 張、 103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選舉區劃分、 證人夏金順賴秀花簡玉英陳和明、夏金德之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44號卷第56至61頁、第70至 72頁、第73至77頁),此外,復有證人夏金順簡玉英所收 受之賄賂現金4 千元扣案可佐(已入庫,見103 年度選他字 第44號卷第101 頁、102 頁之贓證物款收據),足徵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上揭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犯行,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刑法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



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 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 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 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對有投票權之夏金順簡玉英交 付賄賂,及對有投票權之賴秀花陳和明預備交付賄賂之行 為,係被告在同一選舉中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選舉期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至於證人夏金順簡玉英雖有分別 受被告囑託將1 票1 千元之賄款轉交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賴 秀花、陳和明,然其等均尚未轉交,且應僅係代被告轉交1 票1 千元之賄款,並轉達被告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何育芙之 意,尚難認其等與被告有何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併予敘明。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 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然依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不足採,附 此敘明。
三、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上開規定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 ,應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諭 知褫奪公權期間。
四、原審因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 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皆不 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 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 選人,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 拉票,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且被告前已曾因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審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 刑5 年,褫奪公權5 年,並於99年10月18日確定,仍再犯本 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素 行顯然不佳,亦毫無悔意,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交付賄賂之人數與金額,並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原審審 理中自陳是經營砂石場挖土機做重機械之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復就沒 收部分敘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 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 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 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 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 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407號、第49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預備交付予證人賴秀花陳和明之買票賄款各1 千 元,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已經交付予夏金順簡玉英各1 千 元之買票賄款,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 規定,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爰不於本案 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實際交付行賄之對象僅2 人且行賄 金額非鉅,伊所支持之候選人亦未當選,顯見對選風之影響 尚屬有限,爰請求從輕量刑予以輕判,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六、惟本院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二)查本件原審量刑時,確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該科刑 標準,並無量刑失出或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 用法則之情形,是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內記載認定被告犯 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核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 稱等情,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被告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 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 重,自難認有理由;此外,本院綜觀全卷事證資料,尚查 無被告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復考量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罪 之情狀,並無另有何前開所指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有顯堪憫恕之處,即認縱宣告科以被告前開自白減刑之 後之刑度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 重之情事,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再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被告有罪科刑 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要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 為爭執,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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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