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適寧(原名黃榮良)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
05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4 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
: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 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 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 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 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 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 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 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 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 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 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適寧(下稱再審聲請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再審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依再審聲請人之 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係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然 該最高法院判決乃係一程序判決,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之
犯罪為實體上之審查,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縱認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實 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未附具該判決之繕本, 亦於法未合。故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依法無 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