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62號
TPHM,104,交上訴,62,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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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慧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0三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
三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周冠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冠慧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任職設址於新北市 ○○區○○路○○○號八樓臺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人力資源(Human Resources)處長,負責該公司臺灣區 人力資源整體策略規劃、擬訂,管理與人材發展體系建置, 推動相關專案執行以達企業策略目標方向之職務,其於一0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自臺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 班,擬返回其桃園市○○區○○路○段○○○號三樓住處, 乃駕駛由其配偶方春榮擔任負責人之健安健康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向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 ○○○○○○道○○○○道○○○道○號高速公路往桃園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二十時十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均誤載為二十時十三分許),甫因行向綠色號誌燈亮起而直 行通過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與中港東路之交岔路口尚未到達 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與中港南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情況為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周冠慧駕駛車號○○○○-00號自 用小客車因綠燈直行通過路口後疏未注意發現有機車在其右 側行駛致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適有徐誌範騎乘 車號○○○-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外 側車道行駛而於斯時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與中港東路交 岔路口因綠燈亮起直行通過路口後,亦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間隔而緊貼同向左側直行之周冠慧駕駛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行駛,突見周冠慧駕駛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右靠挪移,徐誌範為免發生 碰撞隨即緊急煞車致向右擦撞至路邊人行道路緣後失控摔倒 ,造成徐誌範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上臂及雙膝挫 傷等身體傷害,並為後方機車騎士陳惠珍當場目擊。嗣經警 調取前一路口即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三段交岔路口 監視器畫面,追查肇事車輛係車號○○○○-00號自用小 客車,再循線依登記車主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知悉 由周冠慧駕駛。
二、案經被害人徐誌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告訴人徐誌範、證人陳惠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周冠慧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冠 慧以外之人即告訴人徐誌範、證人陳惠珍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被告周冠慧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 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二、告訴人徐誌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一)告訴人徐誌範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以告訴人之 身分所為之證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 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 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 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 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 告訴人徐誌範前揭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 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傳 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 於原審時已分別依法對告訴人徐誌範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為證述,並經被告周冠慧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 對告訴人徐誌範進行交互詰問(詳交訴字第六一號卷第九 六頁背面至第九九頁),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以告訴人 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上開告訴人徐誌範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周冠慧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告訴人徐誌範於偵查中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乙節(詳 本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足採。




(二)告訴人徐誌範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 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 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 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 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依法院 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 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 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 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 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 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 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 ,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 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 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 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 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 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 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 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 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徐誌範於 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被告周冠慧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徐誌範於偵查中之陳述,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惟告訴人徐誌範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 周冠慧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徐誌範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 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 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 求其平衡,前揭告訴人徐誌範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周冠慧 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周冠慧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中已經對該告訴人徐誌範當庭就先前之陳述進行 詰問(詳交訴字第六一號卷第九六頁背面至第九九頁), 即已賦予被告周冠慧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告訴人徐誌範詰 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 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 機會,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徐誌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周冠慧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周冠慧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過失傷害罪撤銷改判部分):一、訊據被告周冠慧固坦承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自臺 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班,擬返回其住處而駕駛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路○○○道○○○道○號高速公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晚間二十時十分許,有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與中 港東路之交岔路口直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與中港南路之 交岔路口,且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白色後面 掛有一個備胎之車型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審 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走在中山路的外側車道,與慢車開在一 起,我要上高速公路到國道一號,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後 來警察來找我時,我回想當天後面有聽到聲響,我有看到 一位機車騎士似乎騎上人車道,但我也不是很清楚云云。然 查:
(一)被告周冠慧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二十時十分許, 有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山路與中港東路之交岔路口尚未到達新北市新莊區中 山路與中港南路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徐誌範亦有騎乘車 號○○○-000號重型機車於斯時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 山路與中港東路之交岔路口尚未到達新北市新莊區中山 路與中港南路之交岔路口,其後告訴人徐誌範有摔倒受傷 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徐誌範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三七七九 號卷第六九頁至第六九頁背面)及原審審理中(詳交訴字 第六一號卷第九六頁背面至第九九頁)指訴在卷外,核與 目擊證人陳惠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交訴字第六一號 卷第九九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 份及肇事現場暨機車車損採證照片合計九幀附卷可稽(詳 偵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七頁至第 十九頁),復為被告周冠慧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告 訴人徐誌範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上臂及 雙膝挫傷等身體害等情,亦據告訴人徐誌範指訴在卷,並



有告訴人徐誌範載有如上開傷勢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一 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詳偵字第 三七七九號卷第十五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徐誌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只記得當時騎車的 過程中,我的左邊有一台汽車的影子,當我發現時,它已 經切到我的面前,當時切進來的狀況讓我嚇到了,我不能 確定有沒有被撞到,我無法確認那台車有無跟我的機車發 生碰撞,這一切都是在慢車道發生的,當時印象中那台白 色的車是跟我一起開在慢車道,到肇事地點才切到我的前 方,我的機車行駛在慢車道比較靠路邊,如果把那條路分 三等分,大概是三分之一的位置,那台車切進來之後,接 下來我就聽到機車有發出「喀」一聲,有撞擊的力道,但 我不確定是撞到哪裡,後來我就失去意識了,之後警察說 我撞到路緣,我才會說我撞到路緣,但是因為那台車當時 切進來,所以我主觀上會認為它擠壓到我的路權,我是因 為它的擠壓而有剎車的動作,但有無往右偏我不是很清楚 ,我沒有辦法判別那台車的車型或車號,顏色我只能確認 是白色或銀色的;我會人車倒地,和該路段的道路不平沒 有關係,是因為受到那台車切進來壓迫造成的,我主觀上 會認為它擠壓到我的路權等語(詳交訴字第六一號卷第九 六頁背面至第九九頁),此核與告訴人徐誌範於偵查中結 證:我只知道那台車從我的左後方急速切入到我右前方, 之後我人就倒了,我自己也不太確定有無發生碰撞,我到 院前都是昏迷的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 六九頁背面);而證人陳惠珍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 前開時、地看到機車和汽車碰撞,機車騎士就是告訴人徐 誌範,當時我人在他們後面,我也是騎機車;我當時看到 他們碰撞,從我的角度來看,白色汽車是在左邊,機車在 右邊,確實有碰在一起,至於是哪裡碰哪裡,我沒有辦法 判斷,後來機車就往右倒,倒在人行道上;當時我距離他 們碰撞的地點多遠,我無法形容,但我可以看得清楚,我 雖有近視,當天也沒戴眼鏡,但我只有一百多度,可以看 得到,當天是晚上,不過那個路段機車很多,會有車燈照 明,視線沒有什麼障礙物,可以看得清楚;我不確定碰撞 點,但發生碰撞那一剎那,機車是倒在比較靠近白色轎車 的車身附近,我可以肯定機車在右,白色轎車在左,但機 車不是在白色轎車的尾巴等語(詳交訴字第六一號卷第九 九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證人陳惠珍雖就前揭汽車有無 碰撞到告訴人徐誌範所騎機車乙節,與告訴人徐誌範所證 有所出入,然綜觀告訴人徐誌範、證人陳惠珍所為證述,



二人均證稱前揭白色汽車在左、告訴人徐誌範機車在右, 且係白色汽車與告訴人徐誌範機車併行時相當接近於白色 汽車車身處,其後告訴人徐誌範機車即失控摔車之重要基 本情節,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衡以告訴人徐 誌範自始至終均無法確認前揭汽車有無碰撞其所騎乘之機 車,而證人陳惠珍雖證述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且證稱因碰 撞聲音很大聲,所以其能聽到云云(詳交訴字第六一號卷 第九九頁背面),然若有此等劇烈之碰撞,當時騎乘機車 遭碰撞之告訴人徐誌範又豈有可能自始均證述無法確認是 否碰撞之理?再事後經警方追查結果,認定前揭汽車係被 告周冠慧所駕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惟觀 諸警方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拍攝之卷附該自小客車 採證照片(詳偵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至上開照片雖記載攝影時間為案發當日即一0二年十二月 十三日,但實際上警方係幾天後始聯絡到被告周冠慧並拍 攝照片,而實際拍攝之時間應為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除據被告周冠慧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方春榮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交訴字第六一號卷第一0五頁 背面,故上開攝影時間之記載應屬有誤),容無任何碰撞 之痕跡,此亦與發生劇烈碰撞之情似有不合。此外,觀諸 前揭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字第 三七七九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告訴人 徐誌範所騎機車係倒於人行道上,而該人行道明顯高於馬 路,告訴人徐誌範所騎機車並於該人行道上刮地,經量測 刮地痕為0.五公尺,參以告訴人徐誌範亦自承:我不確 定我有無被車輛撞到,我於警詢時的確稱我騎機車擦撞到 路緣等語(詳交訴字第六一號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至第 九八頁背面),從而,告訴人徐誌範所騎機車不無可能係 於遭前揭汽車向右靠挪移時,為免發生碰撞緊急煞車致向 右擦撞至路邊人行道路緣後發生摩擦,遂發生極大聲響, 進而失控摔倒於人行道上並產生刮地痕,此亦核與告訴人 徐誌範於警詢中所指:前揭汽車切至我機車前面,導致我 行駛路線被擠壓,接著與路緣發生摩擦,失去控制而摔車 等語相符(查告訴人徐誌範此部分警詢之陳述係用以作為 彈劾證人陳惠珍上述證詞所用,故被告周冠慧及其選任辯 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徐誌範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然尚非不得用以作為無法證明上開不利事實存在,以彈 劾其他證據即證人陳惠珍之陳述,故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稽 之本件車禍發生於一剎那間,車禍過程迅速緊湊,而以證



人陳惠珍所處之位置相對較遠及彼時夜間之視野狀況,證 人陳惠珍所聽聞者自亦有相當可能係告訴人徐誌範所騎機 車碰撞、摩擦人行道路緣及刮地之聲音,要不必然即係前 揭被告周冠慧駕駛汽車與告訴人徐誌範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之聲音。職是之故,本件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周冠慧駕駛前 揭汽車確有碰撞告訴人徐誌範所騎機車,猶仍有相當程度 之疑義。末查本案被告周冠慧駕駛車號○○○○-00號 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徐誌範騎乘車號○○○-000號重 型機車,依序通過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三段(中 華路三段過中山路後名稱為五工六路)、中山路與中港東 路、中山路與中港南路等三個交岔路口,而經警調得車禍 發生之前一個路口即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三段交 岔路口監視器光碟,不論係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當庭播放警 察移送之監視器畫面供被告周冠慧及其選任辯護人、告訴 人徐誌範及其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意見之勘驗筆錄載明: 「檢察官當庭播警察移送之監視器畫面,由二十時九分五 十八秒播至二十時十分六秒,因監視器畫面距肇事地點較 遠,故無法確認被告之車輛是否有與告訴人的車發生碰撞 ,亦無法確認被告的車輛是否有停車的情況。」,有一0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詳偵字第三 七七九號卷第四五頁背面),抑或係原審一0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亦未 發現有被告周冠慧之車輛及告訴人徐誌範機車發生碰撞之 內容,有原審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詳交訴字第六一號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五頁),則依 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僅能認定前揭 汽車確有向右靠挪移接近告訴人徐誌範所騎機車,致告訴 人徐誌範騎乘機車為免發生碰撞緊急煞車致向右擦撞至路 邊人行道路緣後失控摔倒之事實,惟尚難遽認被告周冠慧 駕駛前揭汽車確有碰撞告訴人徐誌範所騎機車之情,則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周冠慧駕駛該汽車與告訴人徐誌範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乙節,尚難證明。
(三)再查原審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認: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該監 視器係設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華路三段(五工六路 )之交岔路口,係拍攝由中山路往桃園方向之畫面。於畫 面時間二十時九分五十八秒許,被告周冠慧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於畫面中,並沿中山路最右側之慢 車道經過拍攝路口往桃園方向行駛,被告周冠慧車輛之前 方、右側及後方均有機車緊鄰;於畫面時間二十時十分十



秒許,似有人或車停靠於畫面右上角慢車道附近之情形等 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錄影畫面之擷圖與附 註文字說明)在卷可稽(詳交訴字第六一號卷第七四頁背 面、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參以上開監視器 路口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相隔甚近(其下一路口即中山 路與中港東路口),此有Google地圖一紙附卷可佐(詳交 訴字第六一號卷第六七頁),而被告周冠慧於警詢、偵查 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坦認:案發當天我有聽到聲 響,我看照後鏡,有看到一個騎士騎上人行道等語(詳偵 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三頁、第四十頁背面、交訴字第六一 號卷第六四頁、本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 二頁),足見前開勘驗所認「似有人或車停靠於畫面右上 角慢車道附近之情形」應即係告訴人徐誌範騎車發生車禍 ,其人車摔倒於人行道上之情形;而被告周冠慧於告訴人 徐誌範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之際,亦確有駕駛前揭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甚明,故被告周冠 慧始能見聞上情。再者,參以目擊證人陳惠珍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肇事汽車是白色轎車,它的車尾有一個備胎掛在 車尾,這個特徵很好確認,但我不確定是什麼牌子的車, 我只能確認是休旅車;(經提示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編號二 、三之擷圖)我沒有辦法肯定是否為該車,但就是像這樣 的白色休旅車,而且還有備胎等語(詳交訴字第六一號卷 第一00頁背面、第一0一頁),核與被告周冠慧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我這輛車是白色的休旅車,車後有掛一個備 胎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 )相符,顯然肇事汽車之外型核與被告周冠慧所駕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外型極為相同(白色休旅車 、車後掛有備胎),並有被告周冠慧所駕自小客車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周冠慧所提該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憑( 詳偵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十九頁、交訴字第六一號卷第三 六頁背面),復另觀諸原審前揭勘驗筆錄附件擷圖(詳交 訴字第六一號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一頁),於被告周冠慧所 駕自小客車行經監視器路口迄至其繼續直行消失於畫面為 止,該路段慢車道行駛之車輛,僅有被告周冠慧所駕自小 客車一輛,並無其他自小客車,此外即均為機車,益徵證 人陳惠珍所目擊之肇事汽車應即為被告周冠慧所駕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無疑。從而,綜上各情以觀, 足認本件肇事汽車確為被告周冠慧所駕之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應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徐誌範雖於偵 查中具狀指稱:依告訴人之記憶,當日被告車輛應係由中



山路之快車道未經閃燈而瞬間強行變換車道切入告訴人車 輛行駛之慢車道,侵害到告訴人路權等語(詳偵字第三七 七九號卷第二六頁),而指訴被告周冠慧於肇事當時,係 由快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告訴人徐誌範騎乘機車之慢車道, 惟此節為被告周冠慧所否認,再觀諸前述原審一0三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記載:於畫面時間二十時九分五十 八秒許,被告周冠慧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於畫面中,並沿中山路最右側之慢車道經過拍攝路口往桃 園方向行駛,被告周冠慧車輛之前方、右側及後方均有機 車緊鄰;於畫面時間二十時十分十秒許,似有人或車停靠 於畫面右上角慢車道附近之情形等語(詳交訴字第六一號 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五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擷 取錄影畫面之擷圖(詳交訴字第六一號卷第七六頁至第八 一頁)可證,佐以告訴人徐誌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剛才說白色的車切進來,可否詳細描述它是如何 切進來?)都是在慢車道發生的,我的左邊有出現一台車 的影子,當我發現時,它已經切到我的面前..我不確定 是在十字路口就發生還是再往前到中港東路和中港南路間 的路段才發生。我現在能夠確認在慢車道行駛一段時間後 才發生,是因為看過法院勘驗的影片,發生的地點就是在 中山路上,中港東路和中港南路間的這個路段,還沒有到 中港南路交叉路口前。(問:你在事發之前,你的機車行 駛在慢車道何處?)比較靠路邊,如果把那條路分三等分 ,大概是三分之一的位置。」等語(詳交訴字第六一號卷 第九七頁背面至第九八頁),亦難證明被告周冠慧有何告 訴人徐誌範指訴之被告周冠慧由快車道未經閃燈而瞬間強 行變換車道切入告訴人徐誌範車輛行駛之慢車道乙節。(四)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 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 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 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 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 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 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 、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 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 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



外力污染所致(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 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六號判決意旨)。查告訴 人徐誌範及證人陳惠珍均已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周冠慧白色 汽車在左、告訴人徐誌範機車在右,且係被告周冠慧白色 汽車與告訴人徐誌範機車併行時相當接近於白色汽車車身 處,其後告訴人徐誌範機車即失控摔車等基本事實,業如 前述,告訴人徐誌範、證人陳惠珍所述尚屬大致相符,並 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證據資料交互 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咸認無不實之處,尚難指為虛構 。至於告訴人徐誌範、證人陳惠珍先後及彼此所述,縱令 在若干枝節上有所出入,但衡以本件車禍案件乃事發突然 ,告訴人徐誌範彼時緊急煞車擦撞至路邊人行道路緣後旋 即摔車昏迷,而整起車禍過程又極為迅速,本難期待在場 或附近目擊之人均能冷靜仔細觀察車禍之所有相關經過, 復受限於告訴人徐誌範、證人陳惠珍之個人觀察注意、陳 述表達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告訴人徐誌範、證人陳惠珍於 本案偵查或審理時所陳自亦難免會有若干枝節出入之情形 ,此乃人情之常,當難遽認告訴人徐誌範及證人陳惠珍有 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認應全盤不採並執為對被告周冠慧 有利之認定。
(五)至證人即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王智弘於 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周冠慧任職的公司向我們公司承 租車輛,我是被指派的服務人員,我們在合約和交車當時 都會告知使用人在發生事故的第一時間要撥電話跟我們聯 繫協助處理,但我在服務被告周冠慧期間,被告周冠慧並 未有因行車事故跟我聯繫的情形,本案發生後,被告周冠 慧也沒有跟我聯繫說有發生事故等語(詳交訴字第六一號 卷第一0二頁);而證人即被告周冠慧之配偶方春榮於原 審審理時固亦證稱:被告周冠慧於十二月十五日晚上接到 王智弘的來電,王智弘跟被告周冠慧說前揭車號自小客車 發生事故,被告周冠慧還很訝異,並還問我今天有無開車 出去和人發生事故,她在電話中還有「蛤」的一聲,她完 全沒有提到她與人發生事故等語(詳交訴字第六一號卷第 一0四頁),惟縱認證人王智弘方春榮所述均屬實,然 依前述,本件被告周冠慧即係於肇事當時疏未注意發現有 告訴人徐誌範之機車併行於其車輛右側行駛,致未保持兩 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且於本案肇事後亦毫無察覺等情 ,則被告周冠慧事後經證人王智弘告知肇事,始會如此向 證人王智弘告知,並向配偶即證人方春榮如此表示,然尚 難執此即推論被告周冠慧即無過失肇事之行為,更遑論本



件被告周冠慧即係因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之行為,但其主 觀上亦未必知悉有肇事,因此始不能認定被告周冠慧有肇 事逃逸之行為,益加不可能與證人王智弘聯繫或告知證人 方春榮,從而自不得據此執為對被告周冠慧有利之認定。(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冠慧既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自應負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及遵守義務 ,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詳偵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十二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周冠慧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周冠慧自陳起迄均未曾發現 其右側有告訴人徐誌範騎乘機車,肇事後亦毫無察覺等情 ,則被告周冠慧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並能 注意到告訴人徐誌範機車在其右側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安全間隔,而緊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之情況下,有 發生擦撞致肇事之危險,被告周冠慧自應在可容許範圍內 略往中心線挪移或至少依其行向直線前行,以避免危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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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安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