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29號
TPHM,104,交上訴,29,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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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0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忠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賴忠伯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下午,騎乘N5Q-999 號機車, 沿(改制後,下同)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 段往寶山街方向 直行。下午2 時48分時,行經桃園區大業1 段與民富八街交 岔路口前,路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且為雙向二 車道之路段,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其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同向已 開啟左方向燈欲左轉由林峻麒騎乘之ASI-680 號機車,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隨與林峻麒發生碰 撞,致林峻麒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 之傷害。賴忠伯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林峻麒施予必要救護 ,反棄之不顧逃逸。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系統攝錄 之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峻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審理期日 已合法傳喚被告賴忠伯,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從表 示意見,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42-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未到庭,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0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頁、 第26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峻麒供述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予救護逕行離去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38號卷【下稱 偵字第9638號卷】6-8 頁、39-4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照片8 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附卷足憑(分見 偵字第9638號卷11-19 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此外,林 峻麒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手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勢, 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10月22日出具之林峻麒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638號卷第21頁),足認林峻麒所 受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乘前述機車,本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 光線(見偵字第9638號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沿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雖明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所指係以有路權之直行車而言,本件 被告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在先,自無從對林峻 麒主張有路權而得優先行駛,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二罪間, 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肇事之時地,係在日間之市 區,林峻麒所受之傷勢復係「挫擦傷、挫傷」,是被告肇事 逃逸之情縱有不該,然林峻麒於被告逃逸後,仍有受他人救 治之可能,此觀之林峻麒於第1 次警詢中(見偵字第9638號 卷第6 頁背面),稱事後即有好心人士提供行車紀錄器給其 (按:即前述原審勘驗之光碟內容),即可見一斑。準此, 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認被告有和解誠意,在 財力窘迫之下表現分期賠償之意,而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見原判決第5 頁)。然被告於車禍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104 年2 月25日)止,並未與林峻麒聯繫商談和解情事,業 據林峻麒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林峻麒於本院其 後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供述與林峻麒間之和解進度,偵查中 雖向檢察官稱有和解之意(見偵字第9638號卷第33頁),然 經檢察官移送調解,竟接連2 次均未至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以至調解無法成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調偵字第1368號卷第1 頁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函文)等情觀 之,難認其有和解誠意。從而,原審認被告有和解誠意而給 予緩刑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行為對林峻麒所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未 與林峻麒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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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