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133號
TPHM,104,交上易,133,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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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81、120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昌(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 9日晚上8時許,駕駛其向陳思克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施麗慧,下稱自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 時,其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因身體疲累,遂將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後搭乘捷運 返家。嗣於翌(20)日5時許,王儷靜之子郭○廷(88年生 ,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CZM-788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搭載張○昀(87年 生,年籍詳卷)行經該處,因車速過快,車頭直接撞擊自小 客車左後車尾燈後倒地,張○昀因而受有雙手及雙腳多處擦 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適葉大榮騎車行經該處,報警處 理,惟郭○廷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於同日6時55分許 ,因顱骨破裂骨折不治死亡,案經王儷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既依憑後述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之各項證據資料,論述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王儷靜之指訴、證人張○昀葉大榮之證述,及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 片9張、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53張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自小客車停放 於該處,因被害人郭○廷(下稱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撞擊 自小客車左側車尾燈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超速 ,才導致這麼大的傷害,且該路段停放一排車輛,自小客車 是依序停放在中間段,該處雖劃有紅線,但前後都有停白線 的車子,被害人應該也躲不過,且該路段是彎路,被害人當 時是因車速過快才撞上,不是因為自小客車停在該處才導致 本件車禍,其無過失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路段路邊,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張○昀行經該處 ,機車前車頭撞擊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被害人因該車禍事故 ,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 共25張(見偵字第11681號卷第32、35、36、39至51頁)、 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 第97至106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停



放之自小客車,並因此車禍事故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予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5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23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㈢證人張○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0月19日星期六晚上 接到朋友即被害人傳FB訊息,約我要一同前去八里疏洪道走 走,然後被害人於翌(20)日3時許,騎乘機車來我家載我 ,於4時許返回中央北路4段,行駛至中央北路3段118巷口對 面時,因車速太快自行撞到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後車尾燈而 肇事等語(見偵字第11681號卷第15頁)。而依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前開證人張○昀之證詞,本件事故前 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中央北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則在同向同路118巷口對面路邊停車,被害人機 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而 肇事等情,可堪認定。再依肇事路口錄影畫面顯示,事故路 段為彎曲路型,被害人當時前方視線良好,且無其他車輛阻 礙行駛動線,被害人行駛至彎道處時因未確實注意路型而未 減速,致駕駛失控衍生碰撞可明;又肇事時被害人未滿考照 年齡,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 本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欠缺駕駛技術或經驗之操控不當行為 ,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均認:被害人「駕駛失控」及「無照駕 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雖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違規停車 ,惟自小客車前後均有其他車輛停放,且被告停放位置尚無 阻礙行駛北向南車輛之正常通行,是以研析被告違規停車行



為與本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9月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2日北市交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交 易字卷第23至25、43至45頁)。
㈤綜上,本件車禍被告既無肇事原因,即無疏忽注意情事,且 客觀上亦屬無法避免,足見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而被害人 所騎機車由後撞擊停放中之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實係因 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失控所致,是被告並無過失甚 明。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 無法讓本院產生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 、判例及裁判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 理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 ,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昀於偵查中就被害人當時車 速有無很快,證稱:「我不知道」,是證人就事發當時車速 是否快速,前後證述已有歧異,按每個人對於車速究竟是否 快速之感受度不同,原審未審究當時被害人車速是否確實很 快、何以證人認為當時車速快均未調查,即逕認被害人當時 事故發生車速有過快之情形,尚嫌速斷;又原審未審酌被告 違規停車路段為彎曲路型,當車輛行駛於彎曲路段時,其行 駛路徑會因為離心力而偏離向外,因此彎曲路段外側即需要 緩衝空間讓行駛車輛有機會能閃避,此由本件被告違規停車 處劃設紅線即可知,而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確已壓縮了被害 人之緩衝空間;另被告違規停車處之前後固有其他車輛亦違 規停放,然此屬停放其他車輛之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之問題,而被告當時停放車輛之位置,係在劃設紅線內靠道 路之處,並已侵入供車輛行駛之車道,則被告違規停車是否 確未阻礙行駛該路段車輛之正常通行,實非無疑,是原審未 審酌上情,逕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難認判決理由已屬完備;另原判決所憑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 未考量上述情形,是原審以上開鑑定意見作為判決之證據, 亦難謂妥適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 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已如前述,查,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2、39 、123至125頁),前開肇事路段寬近17公尺,扣除路邊停車



,雙向各有2線道供往來車輛通行,路面寬敞,道路雖有部 分彎曲,惟幅度不大,一般人若依照標線、速限正常行駛, 當不致衝撞停在路邊之其他車輛;而被告雖於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路段路邊停車,惟其停放位置係在標線外右側,左側車 身距離道路中央分向線仍有6.8至6.9公尺,此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可明(見偵卷第32、45至46頁),堪認被告 停放車輛之位置,尚無阻礙其他車輛之正常通行。另依卷附 相關資料雖無法精確判斷被害人肇事當時車速多少?惟依被 告自小客車左後車尾方向燈破碎、板金凹陷,及機車右側方 向燈、後照鏡破碎、線路脫落,安全帽、鞋子等物品散落一 地等情觀之,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8至110頁、相 驗卷第62至72頁),足認撞擊力道甚大,而被告自小客車乃 靜止狀態,苟非被害人機車車速過快、操控不當,何以致之 ?核與證人張○昀於警詢時陳稱:感覺被害人當時車速滿快 等語亦相吻合(見相驗卷第8頁);況本件肇事原因經原審 法院送請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 委員會依據卷附各項資料(含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分析結 果,均認被害人駕駛失控及無照駕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 肇事因素乙節,亦說明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 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 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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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