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122號
TPHM,104,交上易,122,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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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本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60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包本淵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包本淵明知飲用酒類飲料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不 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酒後即民國103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 時許,沿新北市 樹林區環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64022 號燈桿旁 ,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適林軒伊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甫在上址停等紅燈數秒,包本淵所駕車輛 竟追撞林軒伊所駕車輛後方(林軒伊之車輛並因而向前推撞 及前方由蔡順錫所駕駛之車輛),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對包本淵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包本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 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事故,並經據報



到場之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6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 稱:「伊在案發前並未飲酒,伊有肝指數偏高的問題,已經 好幾年沒有喝酒了,會發生車禍事故純粹是自己誤判當時路 況所致,此由伊酒測時所為觀察測驗均合格可知,伊沒有喝 酒,是因為案發當天早上伊開車前有含著兩顆檳榔,沒有咬 ,伊牙齒不好不能咬,另外伊還有吃醫院開的高血壓及糖尿 病的藥,伊洵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 時許,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 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64022 號燈桿旁,是時證人林 軒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在上址停等紅燈數 秒,被告所駕車輛卻追撞證人林軒伊所駕車輛後方(證人林 軒伊之車輛並因而向前推撞及前方由證人蔡順錫所駕駛之車 輛),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對 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 0.1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 、29、30 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經證人林軒伊、蔡順錫於警詢 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7 、39、40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偵卷第7、9-10、11-19、22 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喝酒,此由伊酒測時所為觀察測驗均 合格可知。」云云,並舉證人即本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黃 榮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有前往車禍現場處理, 當場就對3 位駕駛都進行酒測,在檢測被告時有酒精反應, 所以就依法移送,但當時在抵達現場的第一時間,我並沒有 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或其他疑似喝酒的情形,被告當時看起 來一切正常,是測出來才知道有酒精反應,後來到派出所進 行觀察測試時,被告本身腳有問題,但要被告金雞獨立的時 候,他呈現的外觀也都和一般正常人一樣,不像是喝酒的人 ,同心圓測試部分也是合格,所以酒測出來有酒測值我也很 意外,我當時就有告知被告是因為有測出酒測值,所以只能 移送。」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及被告於肇事後於經 警依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亦判定合格等為證。 然:
1.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榮原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



使用酒測分析儀的機器是合格的機器,且當天三位駕駛都是 用同一部機器,其他二人都沒有測出酒精濃度,只有被告被 測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 份、呼氣酒精分析儀 業經檢定合格之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8 頁、原 審卷第36頁),可見被告經酒測後體內確呈酒精反應,而一 般檳榔添加之石灰僅有極微量米酒或高梁酒用以凝固而成膏 狀,如僅如被告所辯之「口含檳榔」,諒不可能酒測值達呼 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其所辯即有可疑。 2.另佐以被告駕車肇事後造成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卷第16至19 頁),被告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林軒伊所駕駛之車輛後, 致林軒伊之車輛因而向前推撞及前方蔡順錫所駕駛之車輛, 被告之車輛引擎蓋並因而凹陷,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 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2、16至19頁),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 被撞之前車即林軒伊所駕駛之車輛係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 足見被告因服用酒類導致反應能力變慢、控制力減弱,始肇 致本件車禍,益徵其肇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甚明,尚不得僅以被告於肇事後於經警依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觀察紀錄判定合格,即遽認被告有安全駕駛之能力 。
3.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 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 代謝率(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本件被告包本淵經員警現場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 為103年6月18日上午8時47 分許,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固為每公升0.16毫克,如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 均自承自該日上午7 時許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進行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相距1小時47 分鐘,依前揭國人體 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飲酒後開始駕車當時體內 所含酒精濃度至多為每公升0.2719毫克(計算式為0.16mg/L +0.0628mg/L×(107÷60)hr= 0.2719mg/L),更足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撞上停等紅燈之前方車輛時,確實有因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至於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 計算認被告飲酒後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高於0.25 毫克,然被告並未供承其於案發當日飲酒之確實時間,僅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係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開 始駕車,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之飲酒時間,



故據以推算其於飲酒後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或有 誤差,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當時吐氣含酒精濃度高於0.25毫 克之不利認定,附此說明。
4.另被告辯稱其因肝病於恩主公醫院就診,不可能再飲酒云云 。惟被告於恩主公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載有:「Alcohol ab use,unspecified」之診斷,經該院於103年12月16日(103 )恩醫事字第1739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中函覆稱:「1.病患 今年上半年於本院精神科就診之酒精濫用診斷,乃因病患於 多年前曾經有過相關符合此疾病診斷之症狀。但本院病歷顯 示病患於100年11 月起每次就診時均否認近期之飲酒行為。 因無相關實驗證據證明病患自述為事實,且酒精濫用疾患之 復發率為高,故其診斷被保存。假如病人自述為實,乃自10 2 年後病人應已無酒精濫用之診斷。2.被告於本院開立之藥 物mirtazapine、flunitrzepam、lorazepam,此三種藥物均 無可能導致被告體內出現酒精反應。3.關於食用檳榔是否造 成體內酒精濃度之提升,我無法確定。但102年11月24 日之 自由時報網路新聞有提到吃檳榔會導致酒駕,因市售檳榔中 之白灰多以加米酒或高梁酒凝固而成膏狀。」等語(見原審 卷第63之1至63之2頁),被告確曾因有酒精濫用情形至該院 精神科就診,且所服用之該院開立之3 種藥物均無可能導致 被告體內出現酒精反應,雖該院函覆時記載網路新聞曾提及 因市售檳榔中之白灰多以加米酒或高梁酒凝固而成膏狀,吃 檳榔會導致酒駕乙節,惟該院雖無法認定食用檳榔造成體內 酒精濃度之提升,實無礙於認定本件被告確有因服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未飲酒,係口含檳榔始有酒測反應 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足 以影響其精神狀況,反應能力及控制力,而執意駕駛致肇事 ,業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執 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明 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卻未能警惕,於服用酒類 後,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稍一不慎,即可能因酒類造 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未能注意行車安全,因而發生交



通事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事故發生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本件交通事故僅 車輛受損,且林軒伊駕駛之車輛車損情形尚非嚴重,被告之 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雜工,一天薪水新台幣 (下同)1 千元,育有4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暨迄今仍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年近50歲,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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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