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117號
TPHM,104,交上易,11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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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信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交易字第742 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56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明信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0 時7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海山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前 開海山路668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與逆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被害人 張瑞霖(以下稱被害人)發生碰撞,致張瑞霖受有右小腿開 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腰椎第4 節骨折、雙側肺塌陷、頭部 鈍挫傷、顱內出血併神經及出血休克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11時41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四、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怡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1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8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認確與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址時,而與逆向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 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伊有遵守交通規則,當天是被害人酒後騎車、逆向、無照 駕駛,伊從海山路往三角的方向行駛時車速約40公里至50公 里,大約在伊前方50公尺到80公尺時,伊看到被害人逆向往 伊車道路邊騎過來,先朝伊自小客車右前面之機車方向騎過 去,伊小客車右前方的機車往右閃過後,被害人的機車就直 接撞到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玻璃,伊當時已偏左閃,但 已經閃避不及了,兩輛機車互相閃避後到撞上伊自小客車,



兩者間的車距很短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案發當時是在便利店購物後,從路邊剛起步,沒有幾秒就發 生車禍,車速不快。被害人無照駕駛,又酒駕,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5 毫克,且逆向行駛,在這種情況下 ,任何人處於跟被告同樣狀態都無法閃避,車禍一定會發生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看到被害人逆向時,是往逆向的 路邊行駛,認為被告應該閃避或是急煞。但是,對向車道有 另一輛機車疾駛而來,不可能閃到對向車道;如果是閃到被 告自己方向的路邊的話,被害人又是逆向,因此也不可能閃 到自己方向的路邊。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可以緊急煞車,停 在自己的車道上,但是緊急煞車會增加道路危險,導致後方 來車追撞,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到當時被告車後有一台轎車, 在案發時從被告的車後閃過,被告不可能煞車急停,不應苛 責被告,而且,就算被告當時馬上煞車停在自己的車道上, 被害人的機車還是會撞到被告的車,車禍無法防免,一定會 發生,所以鑑定委員會才認為被告沒有肇事因素;被害人的 家屬也知道是被害人的錯,所以在調解時只有希望領強制險 新臺幣200 萬元,其他部分不要被告付,當時保險公司也同 意,被害人對於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並沒有特別的意見,請駁 回檢察官上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上揭時、地時在被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之黃雲雍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機車是要往南崁, 被告跟伊是同一個方向,被告在伊後方,被害人是騎在對向 車道,後來被害人逆向往伊方向45度騎過來,伊依照被害人 騎乘機車的聲音及目測被害人的車速都比伊快,伊當時時速 是70-80 公里,一開始以為被害人是在嚇伊,但發現被害人 一直沒有煞車的動作,所以伊就一直往右,被害人就往伊左 側過去,速度都沒有減,就往後衝,之後伊就回頭看,就看 到被害人的機車撞到被告的汽車,那個時間經過只有幾秒而 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核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相符。足認被害人逆向侵入證人黃雲雍與被告行駛之車道 ,先與黃雲雍所駕乘之機車互相閃避後,直接衝撞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等情無訛。
㈡被告於本案中並無過失責任:
⒈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⑴鏡頭在畫面下方往前拍攝,被告所騎乘之車道為甲車道,同 向前方機車為A 機車,對向被害人所騎乘的車道為乙車道, 與被害人同向前方之機車為B 機車。
⑵光碟時間為59秒至1 分5 秒時。該車道為兩線道,兩邊各一 線的車道,是雙向車道。(於0 分59秒時)甲車道出現A 機



車向前並沿路邊邊線行駛,而在對向乙車道有B 機車與被害 人之機車先後持續往前行駛。(於1 分1 秒時)俟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侵入逆向駛入甲車道往甲車道之路邊線行駛,A 機車為閃避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前方偏向疾駛。(於 1 分2 秒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之甲車道上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逆向行駛於甲車道上並朝被告車方向 持續行駛,同時乙車道上之B 機車亦持續往前行駛行駛且接 近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1 分3 秒時)而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就快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之車煞車燈亮起, 減速向左閃避,被害人的機車直接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 車身。(見原審卷第55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從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侵入被告所駕駛自 小客車車道至發生交通事故期間僅只有3 秒,是以被告所自 稱時速為40至50公里及上開距離觀之,自難期被告於3 秒內 得以迅速閃避上開車禍,是其所辯,堪予採信。 ⒉又被害人於車禍事故後,經送長庚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247MG/DL(換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5 毫克),再參以證人黃雲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是以 45度角方向往伊這邊衝過來,且沒有減速等語,是被害人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騎乘機車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亦堪認定。 ⒊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 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 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 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 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信賴對向車道之車輛駕駛人均能遵守交 通規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未料被害人酒 後騎乘機車,疾速、逆向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先與被告前 方之機車閃避後,旋即與3 秒鐘後,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對被告而言,此為難以預期、防範,被告對 此亦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已明。




⒋是依上開說明,自難逕論被告有何過失,且本案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被害人於夜間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 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先行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 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2月30日桃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㈢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 告明知被害人已逆向侵入其行向,仍以時速50公里左右前進 ,而未減速、煞車、閃避之行為,難認被告已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②被告雖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其車 道上,然被害人亦非突然之間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致被告 因閃避不及,而是在相當距離可以採取必要措施之情況下, 發現被告逆向行駛,仍認其遵守交通規則而執意驅車前行, 倘被告可以提早閃避、或煞車急停,則車禍發生之原因則非 兩車對撞,而僅係被害人逆向追撞被告之情形,兩者尚有程 度上之差異,原審判決理由容有未洽等語。惟查,就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本身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如 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路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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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