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105號
TPHM,104,交上易,105,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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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德勝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該路段9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日間陰天,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開啟右 側方向燈偏向右側行駛時,疏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 ,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韓家瑜同向 併行於第3、4車道之車道線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保持與 併行車輛之間隔,左偏行駛,黃德勝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 車門與韓家瑜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擦撞,致韓家瑜 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肢多處擦傷口、下肢挫 傷、尾椎骨折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黃德勝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德勝固坦承其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 照,仍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韓家瑜 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駕車直行於第3車道並未超過車道線,且車速 很慢,是告訴人與林嶺梅二人所騎乘的機車從後方搶道而來 ,告訴人先撞擊林嶺梅騎乘的機車後自己跌倒,再撞到我車 右後門,我願意道義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給告訴人 ,但告訴人要求太高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時指稱:當 時我騎乘機車沿新生南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4車道 間之車道線上,被告駕駛計程車與我同向行駛第3車道至 肇事地點,該部計程車突然向右行駛變換車道欲切至第4 車道時,該車右後車門撞擊我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導致 我騎乘之機車向右偏一下,機車前頭輕碰跟我同向行駛在 我右前方由林嶺梅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因而肇事等語( 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林嶺梅於事故發生當日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沿新生南路3段北 往南方向行駛,不確定在第3或第4車道,聽到後面有機車 倒地聲音,就停下車察看,我沒感覺有被撞到,在肇事前 我直行時,有感覺到我騎乘的機車左後方有一部計程車往 我騎乘的機車靠近,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駕駛的計程車, 當時我注意力都在那部計程車上,所以只知道旁邊有計程 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計程車沿新生南路3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告訴人騎乘的 機車突然與我同向同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左側車 身就撞擊我駕駛的車輛右後車門因而肇事,我不清楚告訴 人騎乘的機車有無撞到其他機車,但肇事後有聽到路人說 有2部機車在搶道,所以告訴人的機車才撞到我,我沒看 到,但我覺得是2部機車先撞到,告訴人機車才會撞到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考諸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與告訴 人、證人林嶺梅上開陳述,並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見偵查卷第16、17、21、22、27至36頁),可見被告駕



駛之計程車於肇事後右側車身距離第3、4車道線僅約0.4 公尺,而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右後車門則留有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把手擦痕,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位於第 3車道內延伸至第4車道等客觀情狀,復經原審勘驗路旁店 家錄影畫面(檔名:民間畫面歐舒丹36秒撞擊)顯示,影 片36秒碰撞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右側方向燈為開啟狀 態,並閃爍至影片42秒關閉,後於影片48秒計程車始開啟 車輛警示燈至影片結束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顯見被告行駛於新生南路3段第3車道上,於事故發生 時確有偏向右側(往第4車道方向)靠近行駛之情狀,此 時同向併行於第3、4車道間車道線上之告訴人車身位置在 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處,亦有左偏行駛之狀況,故被告駕駛 車輛之右後車門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等事實堪以認定。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上肢多處擦傷口、下肢挫傷 、尾椎骨折之傷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103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57至59頁),是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與林嶺梅二人所騎乘的機車從後方 搶道而來,告訴人先撞擊前方由林嶺梅所騎乘之機車後自 己跌倒,再撞到我車右後門云云,然依事故發生當日被告 與告訴人、證人林嶺梅上開陳述及前揭卷附資料、勘驗筆 錄綜合以觀,事故發生時證人林嶺梅係行駛在新生南路3 段北往南方向第4車道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 被告則係行駛在第3車道上,且在肇事地點有往右偏向行 駛之情形,告訴人則係行駛在第3、4車道間之車道線上, 且併行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處,於事故發生時有往 左偏之情形,2車均因未保持併行之間隔距離而發生擦撞 ,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與證人林嶺梅騎乘之 機車競駛搶道之情形;又證人林嶺梅騎乘之機車車尾並無 明顯之碰撞痕跡,證人林嶺梅亦證稱當時未有受撞擊之感 覺,是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 ,確有追碰證人林嶺梅所騎乘之機車,亦難認被告辯稱告 訴人係先追撞證人林嶺梅騎乘之機車後跌倒,才撞到其駕 駛之車輛等情為真。況被告於事發生當日警詢時亦自承其 並不清楚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否有撞到其他機車,其所指 機車搶道之事亦係聽說而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 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日間陰 天,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偵查卷第 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保持與 併行車輛之間隔,逕自開啟右側方向燈偏向右側行駛,併 行於右後方之告訴人亦因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向 左偏向,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 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 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 失責任甚為明確。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機關亦同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同為事故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 3年9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9月1日第8435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益證被告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營 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雖斯時其 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惟仍係事實上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 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 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 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 ,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 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



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原審 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佐(見偵查 卷第22、26頁),竟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擔任計程車司機, 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陳國濤於上揭車禍發生後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 現場向警員陳國濤坦承為上揭車禍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 偵查卷第24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 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被告與 告訴人同有過失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勉持、年事已 高、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稱願道義 上賠償2萬元給告訴人,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原判決亦無何瑕疵可指,則被告之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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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